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7號
MLDM,106,易,9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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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起擔任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 聖靈宮」(下稱聖靈宮)主任委員之職務,負責聖靈宮日常 及財務等事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歸屬聖靈宮之 金錢,應存入聖靈宮帳戶內或用於聖靈宮日常開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 日某時,利用聖靈宮所有、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新臺幣(下 同)400 萬(下稱本案400 萬)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支票後 存入自己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隨意領取款項花用。嗣經聖靈宮信徒邱蘭選及前主任委員彭 阿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蘭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永隆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聖靈宮之主任委員,負責聖靈宮日常及 財務等事務管理,且其確實有於105 年6 月2 日某時,將聖 靈宮所有、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400 萬定期存款到期,轉為 支票後存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400 萬用於支付聖靈宮工作人員 薪水,部分係支付我當主任委員之薪水及辦理聖靈宮寺廟登 記證所生處理費用,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聖靈宮之主任委員,負責聖靈宮日常及財務等事務管 理,且其有於105 年6 月2 日某時,將聖靈宮所有、存放於 西湖鄉農會之400 萬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支票後存入其所有 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蘭選 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即證人彭阿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6至28、47頁反面至50、 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94頁反面至95、 158 至180 頁),復有支票影本、渣打銀行105 年7 月21日 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69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苗栗縣寺廟登 記證、聖靈宮第二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59、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聖靈宮信徒邱蘭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本案40 0 萬定期存款轉成支票時有在場,我們原本是要本案400 萬 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但被告未經聖靈宮信徒大會同意, 就自作主張的將本案400 萬定期存款轉為支票,並立即放入 皮包內,不讓我們查看,隨即離開現場,事後我們都聯絡不 上被告;被告沒有運用公款之權利,要運用公款必須要經過



信徒大會同意才行等語(見偵卷第22、49頁)、證人即聖靈 宮建廟時及現任主任委員彭阿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聖靈宮於40年前建廟時之主任委員,後來我卸任 後就由被告父親李森雄擔任聖靈宮之經理人,之後被告父親 往生才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大約做了1 年多左右,現 在改由我接任主任委員;聖靈宮只有在西湖鄉農會設有帳戶 ,這個帳戶收入主要是靠香油錢、點燈錢等,若是收入足以 支付聖靈宮當月支出,那麼就不需要去西湖鄉農會帳戶提領 錢,餘額會在月底存入帳戶內,但若是收入不足以支付聖靈 宮當月支出,那麼就需要我、邱蘭選、被告及聖靈宮之印章 去帳戶領錢;當天我、邱蘭選及被告去西湖鄉農會本來是打 算將本案400 萬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但沒想到被告後來 擅自將本案400 萬定期存款轉為支票,並將支票拿走,被告 並沒有私自運用本案400 萬之權利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 47頁反面至50、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第158 至180 頁) 。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 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 而有徵。本院酌以證人邱蘭選彭阿琳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可見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未經聖靈宮同意,即將本案400 萬存入其所有渣打銀 行帳戶內,予以據為己有,被告顯有侵占本案400 萬之意思 。
㈢被告固辯稱:我將本案400 萬用於支付聖靈宮工作人員薪水 ,部分係支付我擔任主任委員薪水及辦理聖靈宮寺廟登記證 所生處理費用云云,並提出聖靈宮收入支出明細表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惟據證人彭阿琳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是沒有薪水,因為那時候 聖靈宮並沒有開會同意支付被告薪水,且主任委員依照聖靈 宮慣例也是沒有在支薪,而聖靈宮之所以支付被告父親李森 雄薪水,是因為被告父親每天都有到廟裡上班,大家同意讓 被告父親管理聖靈宮,並支付薪水給他;又聖靈宮西湖鄉農 會帳戶曾經因為被告父親李森雄往生,李森雄印章不能使用 而凍結一段時間,凍結這段時間,被告曾經積欠大約半年之 工作人員薪水,所以後來等到帳戶印章變更後,我們就去提 領45萬元出來,其中40萬元交給被告支付積欠之工作人員薪 水,另外5 萬元交給聖靈宮會計黃瑞銀保管,並沒有讓被告 代墊工作人員薪水;另聖靈宮寺廟登記證部分,我也不知道 被告去辦這個,他是事後才講,沒有拿出支出收據,若是被 告確實有支付寺廟登記證款項,被告拿出收據來,聖靈宮



定會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4 、177 至 178 頁反面)、證人即聖靈宮工作人員黃瑞銀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聖靈宮是負責將聖靈宮香油錢等收入記載在簿冊 及打掃之工作;大約從農曆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 止這段時間,我每天會把收到香油錢等如實登記在簿冊,之 後再把收到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在當主任委員時,曾經因為 西湖鄉農會帳戶凍結,而積欠過聖靈宮工作人員之薪水,但 因為聖靈宮每個月還是有香油錢等收入,所以聖靈宮之收入 還是可以給付工作人員每個月之部分薪水,未給付全額薪水 ;這些積欠的薪水,後來是於104 年12月31日去西湖鄉農會 帳戶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給被告發薪水,剩下5 萬元由 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194 頁),互核上開 證人前揭證言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且聖靈宮於西湖鄉 農會帳戶亦確於104 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45萬元之交易紀錄 ,有西湖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可見聖靈宮 並未同意給付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薪水,且亦未讓被告代墊聖 靈宮工作人員薪水,故被告辯稱本案400 萬係為給付其及工 作人員薪水云云,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況且,從被告提出 上開聖靈宮收入支出明細表以觀,聖靈宮每月仍因香油錢、 點燈等而有一定收入,該收入已足以讓被告每月可給付部分 工作人員薪水,而毋庸由被告代為墊付。且若被告曾於擔任 主任委員期間墊付工作人員薪水,何以僅墊付聖靈宮當月收 入足以支出之部分薪水,而未全額代墊,顯見被告所辯,實 有疑義。至被告辯稱:聖靈宮給我40萬元,係要給我用以支 出105 年工作人員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被告 於審理時自承:我擔任主任委員到聖靈宮改選下任主任委員 ,但於改選前,我實權有參與是到104 年9 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 頁),則被告於105 年期間既無實權參與,自無代 墊105 年工作人員薪水之可能,故該筆40萬元並非給予被告 用以給付105 年之工作人員薪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 被告雖稱其為聖靈宮代墊如上開聖靈宮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 ,及辦理寺廟登記證處理費用乙節,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行 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並無相關憑證、收據可資核實,是 被告是否曾有如上開聖靈宮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或曾 支出寺廟登記證處理費用,顯無實據可佐,自非可信。 ㈣再者,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將本案40 0 萬用於支付聖靈宮工作人員薪水,另一部分係支付我當主 任委員之薪水,還有辦理聖靈宮寺廟登記證所生處理費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惟因證人邱蘭選於106



年3 月30日往生後,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改辯稱 :本案400 萬係邱蘭選於103 年底在聖靈宮當面跟我說同意 要給我的,因為我幫忙處理聖靈宮之合法登記、合法建築事 宜,又出借土地給聖靈宮蓋廟,及之前代墊聖靈宮費用等, 所以邱蘭選才會同意給我本案400 萬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至94頁),被告就為何將本案400 萬據為己有之原因, 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且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確實跟邱蘭選彭阿琳說要 從本案400 萬拿薪水跟辦理登記證之費用,因為我管理廟的 事,2 年沒有工作,花到沒有錢了,我就動用本案400 萬作 為我的住院費、生活費;邱蘭選彭阿琳沒有刻意說同意把 本案400 萬支票存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及其反 面、4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2頁),證人邱蘭選亦供述: 本案400 萬如何使用,被告沒有問過我們,假如有經過我們 同意,我們也不會提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益見 被告未經聖靈宮邱蘭選同意即將本案400 萬據為己用無訛 。又被告從102 年起至104 年止擔任聖靈宮主任委員期間, 並無積蓄或工作收入等情,則從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 至155 頁)可以窺知,是被告 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既無儲蓄或收入,則何以能代墊高達40 0 萬元之支出,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聖靈宮之主任委員,不思盡忠職守,即為本 案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 實不可取,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法 取得之金額,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16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明。被 告侵占款項即犯罪所得400 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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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