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筑筠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卡、宅配單暨交易明細之傳送翻拍照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已足 保障其權利,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刑責極為嚴峻,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僅23歲,且詐 得之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金額不高,與該條款 所預設因利用網路向公眾散布偽訊,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較廣,因此加重處罰,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顯較輕微,本件 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如依其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 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以詐 欺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影響交易秩序;本件詐騙之方式、期間、人數僅 1 人、金額不高;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欲賠償 被害人,惟其業已過世無法商談,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 入約2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 本件詐欺金額僅2500元,尚屬不高,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已 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之金額為2500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筑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經由其本人申設之「黃牙兒」Face book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社群網站),刊登佯裝出售單眼相 機之訊息,誘使楊少文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21日22時12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經由網路將價款新臺幣(下同 )2,500 元匯至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 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 經楊少文多次催促寄貨、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楊少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筑筠固坦承系爭社群網站、系爭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均出借予友人 「周正勳」刊登出售商品訊息、買家匯款之用,買家所匯2, 500 元,其依「周正勳」指示提領2,000 元,再以現金存款 方式如數匯至「周正勳」指定之帳戶,惟已無「周正勳」年 籍、聯絡及匯款資料云云。惟查:上揭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少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系爭 社群網站交易對話內容3 張、告訴人匯款之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系爭社群網站、系爭帳戶有供刊登訊息、詐騙告訴人匯款 之用。又告訴人匯價款2,500 元,「周正勳」卻僅指示被告 轉匯2,000 元,顯與一般情理有違。再參以上開交易對話內 容所示賣家出示之寄件單照片(未蓋便利商店收件章),記 載寄件人「黃玉涵」、地址「苗栗縣○○鄉○○村○○○00 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中寄件人為被告胞姐、 地址曾為被告居處、門號曾經被告母親謝曉琳申設,業據被 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復有門號資料查詢1 份在 卷可按,顯見「周正勳」對被告家庭成員、使用門號、被告 居住狀況甚為熟稔,衡情雙方應有相當之聯繫與交情,惟被 告竟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周正勳」年籍及聯絡資料,亦有違 一般情理。綜上,被告辯稱:其將系爭社群網站、系爭帳戶 出借予「周正勳」使用云云,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2,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