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5號
MLDM,106,易,725,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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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汉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汉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汉薳(原名李建文)與2 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意清償貸款且為變現車輛供己花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汉薳 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 0 號原住處,佯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49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約定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11 年1 月18日止,按 月分60期支付1 萬1,212 元以攤還貸款本息67萬2,720 元, 並約定系爭車輛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和潤公司以供擔保, 使和潤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貸款,於同日匯款49萬元 予「亞盟汽車」商行。嗣李汉薳與該2 名成年男子,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亞 盟汽車」商行購得系爭車輛,旋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 55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將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且未清償貸款本息。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和潤公司職員朱淑娟之證述、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106 年4 月28日和潤公司陳報狀所附簽約及取 車照片、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 年4 月17日北 監基站字第1060114482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供稱:其確實有向 和潤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由和潤公司直接匯款給車行, 其要去車行交車前,因為還需要繳交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 ,所以上網搜尋,有一個借錢網,找到Line ID 「caster00 000000」暱稱為「林阿美」之人聯繫商談,對方說要擔保借 款所以要在車上裝GPS 追蹤器,後來於106 年1 月19日15時 許,對方就直接到車行將相關費用交給車行業務李信賓,交 車完畢後,對方就一起與其上系爭車輛說要去裝GPS 追蹤器 ,車開沒多久,對方又跟其說要填寫一些資料,要求其下車 至後行李廂拿取資料,其下車後,對方就趁機將系爭車輛開 走,其有聯繫對方,對方一開始還說GPS 追蹤器裝完後就會 將系爭車輛開還回來,但是後來就漸漸聯繫不上對方了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06 年1 月18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 ○000 號原住處,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和潤 公司申請貸款49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約定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11 年1 月18日止,按月分 60期支付1 萬1,212 元以攤還貸款本息67萬2,720 元,並約 定系爭車輛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和潤公司以供擔保,經和 潤公司審核應允貸款,於同日匯款49萬元予「亞盟汽車」商 行。嗣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向「亞盟汽車」商行購得系爭車輛,之 後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系爭車輛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過戶登記予他人,被告迄 今未清償貸款本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和潤公司職員朱淑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且 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卷第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 年4 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 114482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見偵卷第24至26頁)、106 年4 月28日和潤公司陳報狀所附 簽約及取車照片、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 款明細(見偵卷第32至36頁)附卷可憑,是以上相關事實, 首堪認定。
㈡則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和潤公司貸款以分期付款 購買系爭車輛,並在「亞盟汽車」商行取得系爭車輛等情, 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於購車之初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嗣後系爭車輛遭過戶登記予他人之 情事,被告是否有參與其中?被告迄今未清償貸款本息,是 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以下將分點論述。首先,按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 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 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先予敘明 。
㈢有關被告供稱其要去車行交車前,因為還需繳交稅金、保險 及過戶費用,所以上借錢網,找到Line暱稱為「林阿美」之 人聯繫商談,對方說要擔保借款所以要在車上裝GPS 追蹤器 ,後來於106 年1 月19日15時許,對方就直接到車行將相關 費用交給車行業務李信賓等情,此部分除被告自身之說法外 ,尚有其提出之「全智、全大借錢網」臉書(Facebook)網 頁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 至110 之1 頁、第111 至143 頁)。細察相關內容,足以顯 示被告所搜尋之借錢網臉書刊載推銷放款之廣告,如何借錢 之訊息、管道、手續、利息、聯絡方式等情,而Line對話紀 錄部分,亦可得知被告與Line ID 「caster00000000」暱稱 為「林阿美」之人聯繫商談借款金額、時間、利息等情。其 中,對方先行詢問是什麼車要借款(〈106 年〉1 月18日週 三下午4 :44,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表示是13年Fit (確實為系爭車輛之型式、年份,詳偵卷第7 頁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對方接著表示因為被告還要用車、所以車要留 2 至3 天裝GPS 追蹤器以擔保借款、因為過年快到、大家有 車都來借款、車庫超滿、所以要留車2 至3 天裝機器(同日 下午4 :48至4 :51,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被告並 表示取車在桃園(同日下午4 :55,見本院卷第115 頁)。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非憑空杜撰或子虛烏 有。
㈣據證人即「亞盟汽車」商行之業務李信賓於警詢中證稱:原 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他向我購車,才知道這個人,他是以 49萬元向車行購車,這是空車價,因我們車行有跟和潤公司 配合,他透過車行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以這部分的 價金是由和潤公司直接匯款到車行帳戶內,不過因為尚有稅 金、保險及過戶費用要繳交,所以106 年1 月19日15時30分 許,他有跟朋友到車行內一同牽車,並繳交相關費用。交車 當天約14時許,我開車到桃園火車站載被告到車行,在車上 時,被告有說等一下他朋友會來車行幫忙處理買賣汽車差額 的部分,後來我跟被告到車行時,他朋友沒多久也到,我就 先跟被告做交車的動作,並將他的身分證、健保卡、車輛行 照、車籍資料當場交付給他本人,其中他一個朋友就進到車 行辦公室交付尾款,我清點金額沒問題後,我就看見他與朋 友共同乘坐系爭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於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亞盟汽車的業務,擔任主任,被告有 跟我買系爭車輛,他是先在網路上看車、看照片,他如果有 喜歡,我就幫他送貸款,一般住比較遠的,都是用這種方式 購車。本件是我和貸款業務先到被告當時住的地方,跟被告 當面對保並填寫契約,當天我開車去桃園火車站載被告,因 為貸款車行已經收到,在車上我有問他尾款要怎麼處理,他 說有朋友要來幫他出這筆錢,到達車行之後,約過5 至10分 鐘,有3 個人開1 部車來,其中1 個人進來辦公室付尾款, 大約2 萬元左右。交車完後,被告跟那3 個人就坐上系爭車 輛走了,約過1 、2 小時,被告打電話告訴我他的車被開走 了,說對方是外面的融資公司,叫他要簽東西,說要裝GPS ,然後就把他放在那邊,車就被開走了,他當時的語氣很喪 志、失落、激動,很難過、很緊張這樣,他一直問我怎麼辦 、怎麼辦,我說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建議他要不要先去報警 ,不然就是一直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 頁) 。
㈤比對證人李信賓前後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就細節部分雖 稍有不一致之處,然就相關經過之主要、關鍵情節部分,並 無重大之矛盾或出入,考量前後證述時間上已相距近7 個月 ,而人類之記憶有其極限,本不可能留存有一字不差之回憶 ,應認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況證人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本 次購車交易之受害對象亦非「亞盟汽車」商行,兩人彼此間 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袒 護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稱於106 年1 月19 日至「亞盟汽車」商行交車當天,有人另行至車行為其支付 購車尾款(即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交車完畢後,與其 共乘系爭車輛離去,而約過1 、2 小時,其發現系爭車輛遭 對方開走時,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辦,心中慌張,所以打電話 詢問證人李信賓處理方法等情,應為可信。況且,之後被告 發覺無法再與對方取得聯繫時,亦有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通霄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公訴意旨雖質疑被 告於106 年1 月19日,已知陌生男子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竟未即時報警,以防止系爭車輛過戶或遭他人不法使用, 顯與常情有違,而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有關該質疑, 被告供稱對方說為了擔保借款,一下說要裝GPS 追蹤器,一 下說要填寫資料,其被弄混了,車被開走一開始,還聯繫的 到對方,對方講一些話敷衍,其信以為真,才沒有於車被開 走時立即去報警,後來漸漸聯繫不到,其心中就慌了,只想



要車趕快回來等語。有關此點,細觀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已向對方表示在車行待整個下午(1 月19日 週四下午7 :06,見本院卷第121 頁),對方仍表示抱歉、 工廠都是車、所以今天沒回你(同日下午7 :07,見本院卷 第121 頁),甚至稱3 分鐘到、會請業務拍照(同日下午8 :13,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無奈表示壓力超大(同日 下午8 :15,見本院卷第126 頁),只好說再麻煩林大哥明 早處理(同日下午8 :38,見本院卷第131 頁),對方回應 好的、工廠開門、我就處理(同日下午8 :39,見本院卷第 126 頁)。直至1 月20日週五上午10:42,對方尚向被告表 示車子裝設(GPS )已ok、業務要將車開去被告身分證後面 的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而被告一直等候對方 未至,並於同日下午2 :09向對方表示已經4 個小時了、還 沒看到業務(見本院卷第138 頁),同日下午8 :31向對方 表示我怕了、車還我、錢還你(見本院卷第143 頁),對方 仍無任何回應,被告於同日下午8 :53表示你們這樣會害死 一個家庭(見本院卷第143 頁),此部分並有當庭拍攝被告 所持用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2 至186 頁)。從而,被告所稱當時因誤信對方敷衍話語及 拖延戰術,而未於系爭車輛遭開走時立即報警,尚非完全不 可想像。以當時之情狀,被告之心態或出於心存僥倖,或警 覺性不高,或希望息事寧人,而未立即報警,其舉措固有不 當、不夠謹慎,但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與將系爭車輛開走之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㈥由以上論述,被告若確實如公訴意旨所稱於貸款之初,即無 意清償貸款且為變現車輛供己花用,而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應不會於系爭車輛 被開走後,打電話向證人李信賓求助,並顯現出證人所稱喪 志、失落、激動、難過、緊張之語氣。亦無必要大費周章前 往警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追回系爭車輛,並獨自面對後續 相關之司法調查。況且,被告至106 年8 月底止,並無積欠 金融機構借款、信用卡帳款或逾期、催收、呆帳、退票、拒 絕往來等債信不良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6 年9 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60007211號函附「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從而 ,尚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亦無法肯定嗣後系爭車輛遭過戶登記予他人之 情事,被告有參與其中。至於被告迄今未清償貸款本息此點 ,以其購車當時並無債信不良之相關紀錄,嗣後因車輛遭移 轉至他人名下,所以未給付貸款,參考前開說明,此乃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之意外情況,雖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 務,然目前尚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至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所 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參考前開 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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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