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温國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温國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黃執強(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温國忠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 6 月15日12時22分許,由温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附載黎振祥、黃執強共同前往苗栗縣○○鄉○○村 00號「大日山佛堂」附近,由温國忠在上開小貨車內負責接 應,黎振祥、黃執強前往上開佛堂廚房內,竊取范志成所管 領原木方桌及圓桌各1 張得手後,隨即分由黎振祥負責搬運 方桌、黃執強負責搬運圓桌至温國忠上開小貨車內,而竊取 上開方桌、圓桌得手後離去。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 13時許,在同鄉東河村28之1 號前發現並攔查温國忠所駕駛 上開小貨車,當場查獲上開方桌及圓桌各1 張(已發還范志 成),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黎振祥、温國忠(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第84頁至同頁反面),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 84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黎振祥辯稱: 伊不是去佛堂內偷,是去搬放在道路旁的桌子,該處靠近佛 堂,伊曾於106 年6 月15日前去網蝦時經過該處,見桌子像 被丟棄一樣丟在路旁、草叢旁,想把桌子載下來整修再利用 ,才請另2 人幫伊搬載下來云云;被告温國忠辯稱:伊不知 道黎振祥、黃執強去哪裡搬桌子,伊就在那邊等,伊不知道 他們去偷桌子,伊以為是去搬黎振祥的桌子,因小貨車之雨 刷故障才用布擦拭擋風玻璃,嗣後隨手掛在該車前方保險桿 ,並非為了遮擋車輛號牌而掛置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與被告黃執強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12時22分許, 由被告温國忠駕駛上開小貨車附載被告黎振祥、黃執強而共 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大日山佛堂附近,由被告温 國忠在上開小貨車內停等負責接應,被告黎振祥、黃執強則 搬取上開方桌及圓桌各1 張至上開小貨車內等情,業據被告 黎振祥、温國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19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被 告黃執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 至第54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亦與被害人范志成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合致(見偵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 張、相關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 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6 年6 月23日10時許,發現在 大日山佛堂廚房擺設之原木方桌及圓桌遭竊,失竊內容為1 張黃色桌面之圓形木桌,及紅棕色桌面之方形木桌,伊失竊 的桌面底下之方孔與伊被偷後留在現場桌腳接觸點方孔,與 警方查獲之桌面互相吻合,圓形木桌現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方形木桌現值3 萬元以上,方桌、圓桌失竊時擺放在 大日山佛堂廚房內,廚房門關著,但沒有上鎖,門窗未遭破 壞,伊於106 年6 月15日12時30分,從手機遠端傳輸畫面, 發現位於大日山佛堂前產業道路有1 部藍色貨車前車牌用布
遮蓋,然後有2 人各扛1 張圓形及方形木桌走下山,因伊當 時不在現場,就立即向東河派出所報案發現可疑車輛,因桌 椅擺在廚房一段時間沒在使用,當時沒有想起桌椅是伊的, 嗣伊回廚房看才發現是伊所失竊的物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142 頁至第144 頁)。又依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温國忠駕駛車輛之車牌有經布 遮蓋及被告黃執強戴口罩下車並搬運圓桌行走等異常情況。 復上開方桌、圓桌確係在被告温國忠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內為 警查獲,且上開方桌、圓桌連接桌腳方孔之形狀、大小顯與 被害人之上開佛堂廚房內所遺留2 組桌腳連接柱形狀吻合, 有相關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可徵上開方桌、圓桌確屬被害人所有,原 放置在上開佛堂廚房內之物甚明。再被害人因看見監視器錄 影發覺有1 部用布遮住車牌之藍色小貨車駛入東河村13鄰32 號前產業道路,該道路只通往大日山佛堂前即無路再往前通 行,平常幾乎無車輛駛往該處,認為可疑而報警求助,警方 據報前往上開佛堂附近地點確有發現被害人報案敘述之被告 温國忠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且被告2 人及被告黃執強對於上 開小貨車內所放置之上開方桌、圓桌來源無法交待,詢問過 程中被告黃執強尚欲走離現場而與警方拉扯等節,亦有警員 夏健輝製作之106 年6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0頁)。是被害人上開所述情節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復 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值採信,足認被告黎振祥、黃執 強所拿取之上開方桌、圓桌乃在被害人上開大日山佛堂廚房 內行竊所得之物,至為灼然。
㈢被告2 人及被告黃執強須行經大日山佛堂設置在道路之管制 柵門,才能到達渠等取得上開方桌、圓桌之處,渠等均知悉 有經過管制柵門,行駛過程中係由被告黃執強下車開啟管制 柵門後,渠等再續行駕車進入至大日山佛堂附近,被告黃執 強看見該處有設置監視器,又被告温國忠嗣後見被告黎振祥 、黃執強搬運方桌、圓桌上車並沒有說什麼,只說走啊,也 沒有訝異搬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黎振祥、黃執強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0 頁至同頁反面,第125 頁反 面至第127 頁)。又上開供車輛行駛進入大日山佛堂前之道 路,須行經設置黃色管制柵門,該黃色管制柵門旁設有佛堂 名稱牌示,有相關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 138 頁),而可供車輛行駛進入大日山佛堂前之道路僅有上 開照片所攝道路乙節,亦經被告黎振祥於審理中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8 頁)。可徵被告2 人及被告黃執強對於渠等 係駕車進入大日山佛堂之管領土地範圍,且該處道路土地非
屬被告黎振祥所管領乙節,應知之甚明。佐以被告温國忠於 106 年6 月15日12時22分許,行經設有監視器錄影之管制柵 門路口時,尚有以布遮蓋上開小貨車車牌之異常情狀,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4頁)。而被告 2 人及被告黃執強於同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被告温國忠 向警方供稱該布已經掉了、不知掉在哪裡等語,有被告温國 忠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4頁)及前揭警員職務報告1 份存 卷可參。果爾,上開小貨車以布遮蓋車輛號牌之異常情況僅 存於106 年6 月15日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為警查獲前 之短暫期間,由此益徵被告温國忠實知悉渠等駕車駛往現場 之目的係行竊上開方桌、圓桌,為防止遭進入大日山佛堂前 道路之監視器攝錄上開小貨車之車輛號牌,始刻意以布遮蓋 之以避免後續受查緝。從而,被告温國忠知悉被告黎振祥所 欲拿取之方桌、圓桌並非被告黎振祥有權管領、拿取者,及 渠等前往大日山佛堂處係出於行竊上開方桌、圓桌之目的, 仍駕車附載被告黎振祥、黃執強前往搬運上開方桌、圓桌, 嗣以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方桌、圓桌離去,則被告温國忠係 基於共同竊盜犯意聯絡而參與竊取上開方桌、圓桌之行為分 擔,洵堪認定。
㈣被告2 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苗栗縣地區於106 年6 月15 日及前1 日適逢颱風氣候而連續下雨,106 年6 月14、15日 之雨量甚多,案發現場之大日山佛堂附近地區亦受颱風、下 雨影響,鄰近道路地面潮濕泥濘,且該處於106 年6 月7 日 即有下雨情況、同月9 、13日亦有細雨,於案發前已多日天 候不佳,被告2 人及被告黃執強於案發當日駕車前往現場之 路途上亦有下雨,雨勢有大有小,被告温國忠駕車因道路濕 滑致車輛屢生打滑情況,被告黃執強因當時下雨而身著雨衣 、雨鞋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14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之 記載內容可佐(見偵卷第40頁),復有攝錄被告黃執強裝扮 及現場鄰近道路潮濕泥濘地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 案發當日之現場潮濕山壁、樹叢及地面照片3 張、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苗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96頁)。又本案 方桌、圓桌於106 年6 月15日13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方桌 、圓桌之桌面均屬乾燥而無明顯受潮情況,有警員職務報告 1 份及上開方桌、圓桌查獲時所攝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0頁、第76頁至第77頁),可徵上開方桌、圓桌於被告 2 人及被告黃執強行竊前,尚無放置在大日佛堂廚房外道路 旁遭受颱風、下雨氣候影響之情況。佐以被告黎振祥辯稱於
106 年6 月7 日已看見本案方桌、圓桌遭丟置暴露在道路旁 云云(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0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如本案方桌、圓桌係經暴露、放置在無遮蔽物之道路旁 多日(106 年6 月7 日至同月15日)並遭案發地點之風雨氣 候影響後,結果應與案發現場其他物品(樹叢、地面)同呈 極為潮濕之物,然此核與本案方桌、圓桌於查獲時尚屬乾燥 之狀況不符,故被告黎振祥上開辯詞自非可採。另案發當時 尚屬颱風氣候,被告2 人及被告黃執強駕車前往大日山佛堂 途中仍有下雨,前往大日山佛堂之地已屬山區道路,且當時 尚因道路潮濕致上開小貨車屢次打滑等情,已如前述,則於 被告温國忠所稱上開小貨車雨刷故障之際,其竟將用以擦拭 車輛擋風玻璃之布隨意掛置在車輛外遭雨淋濕,減低該布擦 拭車輛擋風玻璃之作用,該掛置布之方式復可能發生該布受 風吹移致遮擋、影響行車視線之風險,亦提昇被告温國忠駕 駛上開小貨車在屢次打滑之山區道路上行駛之危險,殊難想 像而顯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温國忠於警詢中供稱不知該布 於何時、何地掉落等語所顯示不在乎該布作用、去向之態度 (見偵卷第44頁),益徵被告温國忠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 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 人與被告黃執強 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 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㈡被告黎振祥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有期 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於97、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9年度訴緝字第2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21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 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7 月6 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 1 年2 月15日(下稱甲乙案殘刑);於103 年1 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103 年7 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 罰金2000元確定(下稱丁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並與甲乙案殘刑、丙案、 丁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乙案殘刑於105 年8 月17日執行 完畢,丙案、丁案亦各於105 年11月30日、106 年2 月28日 執行完畢,並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黎振祥 關於甲乙案殘刑、丙案、丁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戊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乙 案殘刑、丙案、丁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他人同意,擅 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其 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之角色分配、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品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兼衡被告黎振祥 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新臺幣 3 萬多元,被告温國忠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在夜市擺攤賣小吃、月收入為10萬元至20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所竊得之方桌及圓桌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