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 列「曾犯3 次」應更正 為「前有多次」、第5 列「鋁箔紙」應更正為「鋁箔紙(未 扣案)」。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被 告 朱榮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榮豐曾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05年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段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而施用。嗣警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因另案偵辦 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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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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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朱榮豐於警、偵訊時之│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自白。 │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證明送驗編號106A048號之尿 │
│ │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
│ │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集之代謝物。 │
│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
│ │作業管制紀錄。 │ │
├──┼────────────┼─────────────┤
│ 3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
│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2月│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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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朱榮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