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毓從事油漆工作,以駕駛小貨車載 油漆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79號自用小貨 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道路(下稱縣道128 線)由東 向西行駛,至縣道000 ○0 ○里○○○○○道○○○○○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 之動態,而貿然加速行駛,適有翁清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
JF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8 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欲左轉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上開無名小路,被告閃煞不及,致 其小貨車左前方碰撞機車左側,造成翁清雲人車倒地,受有 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左胸肋骨、恥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於 同日18時7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翁清 雲家屬翁興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現場照片、通霄光田醫院病歷及醫護資料、現場照片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現 場之交岔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伊跟翁清雲行向均為綠燈,伊 當時是依正常速度行駛,翁清雲於案發當時係貿然左轉,伊 前方內側車道有待轉車輛擋住視線,對方車子直接衝出來, 衝到伊的車道裡面,伊完全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連煞車或 是閃開都沒有機會。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9679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128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即 將駛至縣道128 線3 公里處通霄交流道旁之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之際,與翁清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JF C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翁清雲人車倒地,致翁清 雲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左胸肋骨、恥骨骨折、內出血等傷 害,於同日18時7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並與證人即翁清雲家屬翁興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合致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21 號卷,下 稱相卷,第4 頁至同頁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通霄光 田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翁清雲 相關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4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交岔路口設有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該 號誌於案發時運作正常,道路中間設有標繪方向限制線之中 央分向措施以區分行車方向,並設有標線區分內外側車道; 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 縣道128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將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係在西向車道之中線直行車道行駛,西向車道共區分為三車 道,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在其同向左側
之內側車道停有待轉之1 部深色自用小客車,翁清雲於上開 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縣道128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 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東向車道左偏駛入對向車道即被告 所行駛西向車道之中線直行車道內,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 車乃與翁清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被告之車道內發生碰撞, 且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尚未駛至其車道連接本案交岔路口 之停止線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填載「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運作 正常」等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相關現 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存卷可稽(見相卷第 14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本 案交岔路口係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地點,被告駕駛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 ,核與現場客觀狀況不符,容有誤會。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自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翁 清雲,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交通標 誌或標線指示而騎乘上開機車。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 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駕駛人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查被告係遵守綠燈指示而在西向中線車道上駕車直行駛往本 案交岔路口,且適有1 部深色自用小客車在被告之同向車道 左前方處即內側車道待轉,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 足使被告信賴對向即東向車道之駕駛人均會遵守交通號誌, 讓被告得依循綠燈號誌之指示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本 案被告尚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於其車道停止線前,衡情尚 無法預期會有車輛自對向車道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後,從左前 方停等待轉車輛前方出現並突然逆向迎面駛來,闖入被告之 車道內,是被告於審理中時陳稱:對方的車子直接衝出來, 衝到伊的車道裡面,伊完全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連煞車或 是閃開都沒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當屬可採,尚
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翁清雲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行為有預防 義務,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佐以翁清雲於 案發後送醫救治時,經通霄光田醫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10mg/dl,換算為百分比濃度為0.11%,已達 0.05%以上,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有 通霄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 15頁),顯已足以影響翁清雲之駕駛判斷力及注意力,其果 於案發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駛入其對向即被告 之車道內,被告無從預期翁清雲違規逆向駛入自己車道,突 見此狀況下,因囿於個人生理反應速度及機械力,實欠缺注 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自難將本案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告 。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之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時速約5 、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5頁),卷內並 無其他相反事證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是應認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之行車速度未逾每小時60公里,自無超速之情形。又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依循綠燈號誌之指示在其車道直行欲駛入設有 交通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於車流狀況許可及無上開道路交 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狀況下,本得按速限規定行 駛,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須減速慢行之必要,故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具應減速慢行之義務及被告有貿然加速行駛之行 為云云,均屬無據。
㈤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鑑定結果均 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翁清雲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偏駛入來車道造成撞擊,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 8 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326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9 月26日室覆字
第1060111644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 頁反面、第35頁)。綜合以上分析,本案被告駕駛上開小貨 車在其車道內與翁清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告 就此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