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64號
MLDM,106,交易,464,201712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理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理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理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洪理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前因
一、洪理情前因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曾犯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 有期徒刑4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1日晚上8 時許,在其客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翌(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 ,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142公里南向車道處時,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理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