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07號
MLDM,106,交易,40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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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宏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民國106 年6 月19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車牌號碼為699-JFB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 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 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榮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最近一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起至15時19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里0鄰00號前產業道路,與陳映霖駕駛,載有乘客詹永祥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張宏榮因此受有 左足第1、3、4、5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足第4蹠骨開性 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左下眼瞼、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嗣張 宏榮經送為恭醫院救治,經員警前往上開醫院對張宏榮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其肇事經過經證人陳映霖詹永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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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