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3號
MLDM,105,訴,453,2017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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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權
      梁廣龍
      張維淼
      邱宏榮
參 與 人 鍾文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1號、105 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榮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 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如附圖編號A 、A-1 部分所示地上工作物即水泥道路、平台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梁廣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三、張維淼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邱宏榮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扣案之鍾文喜所有SUMITOMO廠牌S200型號怪手壹輛不予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劉榮權明知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其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人共有(劉榮權持分均為18分之1 ),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使 用,竟基於非法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犯意,未經全體所 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擅自委請不知情之 朱俊維在上開622 、623 及1096-10 地號土地修建水泥道路 及平台【面積分別為57(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已逾持分



範圍)、168 (如附圖編號A 、A-1 部分所示,已逾持分範 圍)、51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已逾持分範 圍),共計742 平方公尺(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以 此方式占用及使用上開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二、劉榮權明知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其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人共有 (劉榮權持分均為18分之1 ),另同段1096及1103地號土地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人所有,且均屬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全體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 之使用,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占用、使用私有山坡地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自105 年3 月28日起 至同年4 月1 日止,擅自提供上開620 、1096、1096-10 及 1103地號土地予梁廣龍張維淼回填、堆置廢棄物,並以此 方式占用及使用上開土地(面積及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如下 述)。梁廣龍張維淼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 件,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由梁廣龍以無 線電聯絡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陸續載運清除含有磚頭 、摻鋼筋之水泥塊、塑膠水管及廢棄木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620 、1096、1096-10 及1103地號土 地傾倒【面積分別為1,199 、1,001 、133 及723 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其中上開620 地號土地部分已逾 劉榮權持分範圍),共計3,056 平方公尺(詳附表編號3 至 6 所示)】,並由張維淼駕駛鍾文喜所有之SUMITOMO廠牌S2 00型號怪手將上開廢棄物堆填掩埋,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且造成大範圍填方邊坡坍塌、流失及沖蝕, 已致生水土流失。另邱宏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 105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梁廣龍以無線電聯絡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邱宏榮 已取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載運清 除含有磚頭、摻鋼筋之水泥塊、塑膠水管、廢棄木材及破麻 布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620 、1096、



1096-10 及1103地號土地,惟於傾倒前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劉榮權梁廣龍張維淼邱宏榮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37頁反面、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劉榮權張維淼邱宏榮部分
訊據被告劉榮權張維淼邱宏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140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98 頁至同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土地所有權人)劉榮貞劉榮泉、劉碧 雲、劉榮濤、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沅孟、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易烽、證人朱俊維、證人即參與人(詳 下述)鍾文喜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1821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反面、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51 頁、第 258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 267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並有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合約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代保管收據、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空照地籍圖、陳報狀、統一發票、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14日環廢字第1050019797號函 暨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一般事 業廢棄物採樣記錄表、樣品運送接收記錄表、一般事業廢棄 物採驗計畫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4日苗地 二字第105000378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5149047 號函暨水土流失情形會勘 意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106 年3 月21日水保監字第1061827101號函暨土地位置圖 、航空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 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 116-1 頁至第116-3 頁、第138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 第164 頁至第253 頁、第263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且有上開怪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劉榮權張維淼邱宏榮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被告梁廣龍部分
訊據被告梁廣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 是劉榮權拜託伊到現場幫忙整地,幫他看土乾不乾淨、能不 能倒,伊未用無線電聯絡砂石車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至第36頁、第140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 。經查:
⒈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 1 日止,陸續載運清除含有磚頭、摻鋼筋之水泥塊、塑膠水 管及廢棄木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620 、1096、1096-10 及1103地號土地傾倒【面積分別為1,199 、1,001 、133 及72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 ,共計3,056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維淼駕駛上開怪手堆 填掩埋廢棄物。另被告邱宏榮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50 分許,駕駛上開附掛營業半拖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載運清除含有含有磚頭、摻鋼筋之水泥塊、塑 膠水管、廢棄木材及破麻布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 合物至上開620 、1096、1096-10 及1103地號土地等情,業 據被告梁廣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27 9 頁),及證人即被告劉榮權張維淼邱宏榮,與證人李 沅孟、陳易烽鍾文喜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 、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58 頁至第262 頁、第264 頁至 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68頁 、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 272 頁至同頁反面、第277 頁至第280 頁),並有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代保管收據、苗栗縣苗栗市地籍 圖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空照地籍 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4日苗地二字第 105000378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空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9頁 、第49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116-1 頁至第116-3 頁、第 164 頁至第17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63 頁),且 有上開怪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劉榮權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7日或28 日委託友人梁廣龍叫土來倒,有給他7 萬元,3 萬元用來買 土、4 萬元用來請怪手司機整地,他從同年月28日開始叫土 來倒,伊隔天去現場看,是梁廣龍指揮張維淼駕駛怪手整地 ,但不清楚土是梁廣龍向誰叫的,伊也沒有提供無線電或設 定好頻道給梁廣龍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第278 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維淼於偵訊中證稱:伊從105 年3 月28日開始 駕駛怪手整地,是伊老闆鍾文喜通知伊來的,到被警方查獲 為止,共做了5 天,每車次來傾倒的土約有17到18立方,土 方內確實有鋼筋、水管、磚塊及瓦片等物,運土的車是梁廣 龍以無線電通知來倒的,也是他在場指揮要倒土在哪裡,伊 只負責整地,方便砂石車進出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 57頁、第259 頁至260 頁、第272 頁至同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告邱宏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載運欲傾倒的廢土 約20公噸,係受「阿龍」即梁廣龍委託而來的,他跟伊約定 載運1 次的費用是3 千元,伊載運的土內確實混有鋼筋等物 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復於 偵訊中證稱:伊係靠行司機,當天上午梁廣龍透過無線電跟 伊聯繫後,伊就載土到現場,土裡面有鋼筋、塑膠管及木塊 等物,抵達時梁廣龍也在場,但警方到場後他就溜了等語( 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⒌證人鍾文喜於偵訊中證稱:張維淼係伊的員工,當時是梁廣 龍打電話給伊說需要怪手整地,伊就跟他收怪手及司機的錢 ,伊在施作前把怪手運過去,後來就沒去過現場了,錢是梁 廣龍託人轉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 270頁至第271頁)。
⒍勾稽證人劉榮權邱宏榮張維淼鍾文喜之前揭證述,互 核相符,無歧異及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對被告 梁廣龍確有以無線電聯絡砂石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上開620 、1096、1096-10 及1103地號土地傾倒,及僱請被



張維淼駕駛上開怪手堆填掩埋廢棄物,與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以無線電聯絡被告邱宏榮駕駛載運有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到場之情節 ,證述甚為明確。又前揭證人及被告梁廣龍均未提及其等間 有何怨過節,自難認前揭證人對被告梁廣龍有因怨懟而蓄意 誣陷之情。再證人邱宏榮張維淼鍾文喜於偵訊中之證述 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第271-1 頁 ),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梁廣龍之必要。況被告梁廣 龍於審理中自承:劉榮權有給伊聘怪手司機及買土的錢,共 7 萬元,車子都是線上呼叫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 面)。準此,足認前揭證人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復佐以被告梁廣龍於偵訊中自承:來倒的土確實含有鋼筋 、紅磚、水泥塊、電線及鐵條等垃圾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 ),足認其知悉係屬廢棄物無訛。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揭辯解,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 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 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 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同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 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已提高 併科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 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 濫建,但亦含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之竊佔罪本質,以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 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要件;其所謂「未經同意」,乃指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言。若行為人對所占用經營之山 坡地,有使用之權源,或在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 「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又共有物之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 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山坡地,在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內,墾殖、占用、使用經營某特定部分之行為 ,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 之意圖,自亦難認其有上開「擅自」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第214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第4386號、92年度 台上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榮權固為上開620 、622 、623 及1096-10 地號土地共有人,且持分均為18分 之1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 頁至 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5 頁),惟其占用及使用之面積 (見附圖編號A 、A-1 及C 部分所示)俱已逾超過依其持分 即應有部分計算之範圍(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且均未 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業據被告劉榮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 明,足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擅自」之犯 罪故意。




㈢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懇殖或設置工作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 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 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 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 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 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 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 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 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 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 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 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 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 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 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 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 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 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 ,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 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榮權本案非 法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犯行,固分別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非法占 用及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占用及



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條第1 項 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要件 ,惟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 ㈣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 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榮權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未經上開1096及1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編號 5 、6 所示)同意,無權占用而提供該2 筆土地予被告梁廣 龍及張維淼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 劉榮權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㈥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廢棄物清理 法就「清除」、「處理」行為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頒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處罰之主體應包括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 可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廣龍 以無線電聯絡砂石車司機「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62 0 、1096、1096-10 及1103地號土地傾倒,以「收集」一般 事業廢棄物以供回填、堆置之用,再由被告張維淼駕駛上開 怪手推填而「封閉掩埋」上開廢棄物,其等行為顯已符合「 清除」、「處理」之要件;另被告邱宏榮駕駛上開附掛營業 半拖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62 0 、1096、1096-10 及1103地號土地,亦已符合「清除」之 要件,是其等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無訛。 ㈦核被告劉榮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 及使用致水土流失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朱 俊維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其 所犯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核被告梁廣龍張維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 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等於105 年3 月28日起至同 年4 月1 日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㈨核被告邱宏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㈩被告劉榮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權未經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修建水泥道路及平台, 又提供予被告梁廣龍張維淼回填、堆置廢棄物,修建水泥 道路及平台部分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惟提供回填、堆置廢 棄物部分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嚴重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 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被害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權益,併酌以被告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被告劉榮權竟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被 告梁廣龍張維淼恣意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邱 宏榮則任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環境破壞,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梁廣 龍及張維淼部分),被告劉榮權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 積、期間,被告梁廣龍張維淼邱宏榮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數量及期間,與被告劉榮權張維淼邱宏榮坦承犯行及被 告梁廣龍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劉榮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200 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被告梁廣龍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砂 石車為業、月薪約3 萬至4 萬元、尚有母親及女兒需照顧扶 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維淼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受 僱勞工為業、月薪約5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宏榮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 、第76-1頁至第77頁、第141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劉榮權張維淼邱宏榮均坦承犯行 ,足認確有悔意,又被告梁廣龍係出於被告劉榮權之請託而 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未從中獲利,業據被告劉榮權



梁廣龍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 重大,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 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 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 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 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圖編號A 、A-1 部分所示地上工作物即水 泥道路及平台,皆係被告劉榮權如犯罪事實一所修建之工作 物,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SUMITOMO廠牌S200型號怪手1 輛固係供被告張維淼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維淼於審理中陳稱: 這台怪手是鍾文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鍾文喜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44 頁),其於審理中陳稱:這台怪手是伊所有,伊不知道對方 要做甚麼,並沒有參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本 院審酌無證據證明參與人鍾文喜有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或有知悉該犯行而仍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怪手予被告張維 淼使用之情事,且衡情怪手價值甚鉅,認若沒收參與人所有 之上開怪手,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㈣扣案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雖係被告邱宏榮所 有供其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1頁),惟 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衡情價值不菲,若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㈤又被告邱宏榮固於警詢中承稱:被告梁廣龍與伊約定載運1 次的費用係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 中陳稱:尚未拿到約定的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廣龍張維淼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准,因認其等此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 第14條規定之1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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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