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江東政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鍾孟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樺被訴關於「自訴意旨壹、一」部分均免訴;被訴關於「自訴意旨壹、二至六」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追加自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 (主文欄及下文均僅稱「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江東政 與被告鍾孟樺於民國86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104 年7 月10 日離婚,自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將其工作所得全數交由被 告管理;詎被告明知其為保險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自89年3 月11日至103 年6 月19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普通侵占、業務侵占、背信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㈠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偽簽自訴人之署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要保書及其附件上「江東政」之署押及數量』所 示,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成立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險契約,另被告並於上開保險契約 成立後,迄至94年4 月9 日前侵占自訴人交付予被告管理之 工作所得,用以繳納保險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普通侵占罪、背信罪嫌( 見本院自更卷㈠第4 頁背面至第11頁,卷㈢第20頁、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㈡另被告復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 偽造自訴人署押,於92年11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3 之保險契 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自更卷㈠第4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6至16-4頁);㈢另被告未經自訴人同 意或授權,於92年9 月5 日擅自終止附表一編號2 之保險契 約,並侵占終止保單解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5,739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 第2 項、第34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嫌 (見本院自更卷㈠第4 頁背面至第11頁,卷㈢第19頁背面、 第20頁、第180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偽簽自訴人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 5 至17『要保書及其附件上「江東政」之署押及數量』所示
,致新光公司成立附表一編號5 至17所示之保險契約,另被 告並侵占自訴人交付予被告管理之工作所得,用以繳納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保險契約自94年4 月10日至103 年6 月11 日間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及繳納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示保險契 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普通侵占、背信罪嫌(見本院自更 卷㈠第4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6至16-4頁,卷㈢第20頁、第 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
三、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變更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署 押如附表一編號3 、9 、10、1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江東政」之署押、數量』所示(附表一編號3 係指101 年2 月14日之變更),而變更該等保險契約內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自更卷㈠第4 頁背面至第 11頁)。
四、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自訴人 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 、3 、7 、9 、11、15『保險單借款 日期、金額及借據上「江東政」之署押、數量』所示,分別 以該等偽造之借據向新光公司借款,致新光公司誤認自訴人 同意借款而借貸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金錢予被告,被 告因而侵占該等借貸之金錢,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見本院自更卷㈠第4 頁背面 至第11頁、第16至16-4頁,卷㈢第20頁、第182 頁背面)。五、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自訴人署押於附表一編號 4 、8 、1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簽 章欄位,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終止附表一編號1 、3 至17之保險契約,並侵占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江東政」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背信罪嫌(見本院自更卷㈠第4 頁背面至第11頁,卷 ㈢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180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 183 頁)。
六、被告以其女江妤玟、其子江○翰(90年生)為被保險人,自 己為要保人,為其女江妤玟、其子江○翰分別向新光公司投 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竟侵占自訴人交付予 其管理之財產以繳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費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之普通侵占、
背信罪嫌。另被告嗣將其女江妤玟、其子江○翰之保險契約 終止,而獲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解約金,並將該等解約金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之 普通侵占、背信罪嫌(見本院自更卷㈠第47至52頁,卷㈢第 20頁)。
貳、自訴程序及範圍
一、本件自訴人於104 年4 月9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訴被告偽造其署押成立保單及保單質借乙情,原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繼續偵查;嗣自訴人復委任自訴代理人,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就同一案件,於104 年7 月12日 (自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依本案移 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代理人雖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撤 回自訴人自訴附表一編號3 、5 、6 、9 、10、11、12、15 、16、17所示保險契約訂約時,被告偽造自訴人署押之犯罪 事實,有刑事撤回部分自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自更卷㈢第 50、51頁),然觀之該狀並無自訴人之簽章,不符前開「自 訴人」得撤回其自訴之規定,再查,自訴代理人所指欲撤回 部分,係涉及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該等罪名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亦與上開 規定有違;此外,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上之署押)不主張偽造」、「(附表 編號一5 所示保險契約上之署押)這部分保單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我不自訴」、「(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險契約上之署 押是否主張偽造文書)不主張」、「(附表一編號9 所示保 險契約上之署押)這都是我簽的。這份保單我不自訴」、「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險契約上之署押)這份時間太久我不 確定,我不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保險契約上之署押)這是97年的事,我不確定,所以這 部份我不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保險契約上之署押)這份我不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契約上之署押)這份我不確定
。這份我不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保險契約上之署押)此部分我不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保險契約上之署押)這份我不 確定是不是我簽的,這部分我不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語(見本院自更卷㈢第40至47頁),雖以言詞表示不欲繼 續自訴附表一編號3 、5 、6 、9 、10、11、12、15、16、 17所示保險契約訂約時,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犯嫌,然此 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得撤回。準此,自訴代理人此部 分「撤回」及自訴人表示「不自訴」等語,均未發生撤回自 訴效力,是原自訴之犯罪事實,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三、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險契約,自訴人於偵查告訴階段 即陳述該份要保書上之簽章為其親簽(見偵續卷第49頁背面 ),另於自訴狀內亦未對此部分保險契約成立自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見本院自更卷㈠第8 頁背面),且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表示「這份保單的部分,我就不告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語(見本院自更卷㈢第41頁),足見此部分並未 經自訴人自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參、自訴意旨壹、一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欠缺實體訴訟條件, 均應諭知免訴: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適用裁判時法;又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 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 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至所謂實施偵查者,
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等,為檢察官 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分別於89年3 月11日、90 年7 月6 日、90年11月7 日擅自偽簽自訴人之署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要保書及其附件上「江東政」之署押及數量』 所示,致新光公司成立該等保險契約,被告並於上開保險契 約成立後,迄至94年4 月9 日前侵占自訴人交付予被告管理 之工作所得,用以繳納保險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普通侵占罪、背信罪嫌 ;另自訴被告復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2年11月26日偽 造自訴人署押,將附表一編號3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 均變更為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自訴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 92年9 月5 日擅自終止附表一編號2 之保險契約,並侵占終 止保單解約金計15,73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惟查,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342 條等罪,均為最重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為10年; 而自訴人於104 年4 月9 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訴上開犯罪事實或於104 年7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自訴,有訊問筆錄及自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 頁及背面 ,本院自字卷第1 至68頁),依上開說明,就前開自訴部分 ,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肆、自訴意旨壹、二至六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 條 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 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 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按,至被害人之指訴 ,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自訴意旨壹、二至六部分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戶籍謄本、自訴人 於家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含附件(含勞工保險投保明細 、付款簽收簿、進貨簿等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自訴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公 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5 、6 、7 、9 、10、11、12、14、15 、16、17所示之保險契約,及有以附表一編號1 、3 、7 、 9 、11、15『保險單借款日期、金額及借據上「江東政」之 署押、數量』所示,分別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新光公司借款 ,另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女江妤玟、其子江○翰為被 保險人,為其女江妤玟、其子江○翰分別向新光公司投保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罪嫌,辯稱:伊以自己為要保人,江東政為被保險人向新 光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的成立、變更、保單借貸都是江東政自 己在保單上簽名,而且該等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均係伊用自己
的錢繳納,伊從90年間起就自己有賺錢,保單借貸也是經過 自訴人簽名,借得之款項也是用於家用,更況保險契約的終 止並不需要被保險人同意,另外,伊幫小孩保險的保險費用 也是用自己的錢繳納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自訴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 投保如附表一編號5 、6 、7 、9 、10、11、12、14、15、 16、17所示之保險契約,及有就附表一編號3 、9 、10、15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江東政」之署押、數量』欄 所示,而變更該等保險契約內容(附表一編號3 係指101 年 2 月14日之變更),及有以附表一編號1 、3 、7 、9 、11 、15『保險單借款日期、金額及借據上「江東政」之署押、 數量』欄所示,分別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新光公司借款,另 有以要保人身分終止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9 、 10、11、12、14、15、16、17之保險契約,並取得各該保險 契約終止後由新光公司給付之解約金,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 ,以其女江妤玟、其子江○翰為被保險人,為其女江妤玟、 其子江○翰分別向新光公司投保如附表二(除附表二編號8 外)、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以要保人之身分終止附表 二(除附表二編號8 外)、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而取得 如附表二、三所示由新光公司給付之解約金,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保險單借款借據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被保險人江 東政、江妤玟、江○翰之投保簡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自更卷 ㈡第5 至275 頁,卷㈢第11、93至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5 至17所示保險契約之成立,附表一編號3 (101 年2 月14日)、9 、10、15所示保險契約之變更,附 表一編號1 、3 、7 、9 、11、15所示保險契約之借貸、附 表一編號4 、8 、13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自訴意旨壹、二 至五):
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署押前開保險契約要保 書及其附件之被保險人欄或要保人欄上(如附表一編號5 至 17『要保書及其附件上「江東政」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如附表一 編號3 (101 年2 月14日)、9 、10、15『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上「江東政」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保險單借 款借據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如附表一編號1 、 3 、7 、9 、11、15『保險單借款日期、金額及借據上「江 東政」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 保人簽章欄位(如附表一編號4 、8 、13『保險契約終止申
請書上「江東政」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然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自訴人, 被保險人則均為自訴人之母即江邱春娥,承辦業務員均為自 訴人之弟即江東良,而據卷內證據觀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保險契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該保單,是難僅憑自 訴人單一指訴認被告有偽造自訴人署押之行為;再者,證人 江東良於偵訊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3之保險契約是鍾孟樺所 招攬,拿回來給伊算業績,當時鍾孟樺說江東政跟伊母親都 有同意,伊就沒有另外去問,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的簽章是江 東政的字跡等語(見偵續35號卷㈠第59、60頁),足見附表 一編號13之保險契約極可能係由自訴人親自簽名,難僅憑自 訴人單一指訴認被告有偽造自訴人署押之行為。 ⒉又自訴人前於104 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稱:知道鍾孟 樺有用伊的名義投保,鍾孟樺有帶伊去體檢,之前有同意鍾 孟樺為其投保,有幾份有簽過等語(見他卷第7 頁背面), 及於105 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有去做體檢,鍾 孟樺說可能要買保險,伊在新光公司的保單幾乎都是鍾孟樺 當業務員,都是鍾孟樺規劃給伊的,伊買什麼不太清楚,她 只是叫伊簽名,鍾孟樺叫伊簽名,有包括到醫院體檢的、請 款的,伊想不起來有幾次,鍾孟樺買什麼險伊不清楚等語明 確(見偵續35號卷㈠第51、52頁),足見自訴人確曾多次於 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況衡以人的字跡經年累月來本可 能有所改變,甚如同一人簽名之字跡亦可能有多種書寫方式 ,並與其書寫文字當下之狀態亦有關聯,是縱該等文件上之 署押形式上觀之並非完全一致,即難認非係由自訴人所親自 簽署。再者,自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之署押是 否為其親簽,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屢次稱:「好像不是我 簽的」、「沒辦法確定,不太像又有點像」、「我看不出來 」、「這份是我簽的」、「不確定」、「時間太久我不確定 」、「這是97年的事,我不確定」等語(見偵續35號卷㈠第 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本院自更卷㈢第40至47頁),茲可 見自訴人對於自己所書寫之字跡並非全部均能清楚辨識,準 以,自訴人指訴遭被告偽造之署押,亦不能排除均係自訴人 親自簽名而自訴人本身無法辨識之可能。進而,自訴人指訴 前開保險契約之成立、變更、保單質借、終止相關文件上之 署押非由其所親自簽署,均僅有其單一指訴,而本件相關保 險契約文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認『 本案因送鑑江東政簽名字跡筆跡特徵不穩定,故是否與附表 螢光筆標示之「江東政」字跡相符一節,無法認定;另是否 為被告鍾孟樺所簽一節,因無鍾孟樺平日所書寫,與待鑑(
系爭)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江東政」字跡多件 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81120號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自更卷㈢第171 頁),是自訴人自訴上開遭被告偽 造署押等情,均屬不能證明。
㈢有關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其所交付之家庭費用而用以繳納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自訴意旨壹、二、六): 自訴人指訴其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固定交付家庭費用予被 告,並提出本院家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付款簽收簿、進貨簿等件可證(見偵續 卷㈡第42至275 頁),另自訴人與被告之子女江妤玟、江○ 翰亦均於本院家事庭證述:爸爸(即自訴人)每個月固定會 領一筆錢給媽媽等語(見偵續35號卷㈡第16、23頁),足證 自訴人於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確有交付固定之家庭費用予 被告。惟查,自訴人於偵訊中陳述:97、98年我們夫妻失和 ,被告要求伊每月給她3 萬5 千元現金,後來伊開的修理廠 要增資有用房子貸款,每個月貸款的費用伊不清楚,鍾孟樺 說每個月2 萬多等語(見偵續35號卷㈠第44頁背面、第49頁 及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鍾貴寬於本院家事庭亦證述: 家庭的負擔都是被告在支付等語(見偵續35號卷㈡第30頁) ,是自訴人縱有固定交付家庭費用予被告,亦可能係用於家 庭支出費用、子女撫養費用或房貸上,不能證明被告有持該 筆金錢繳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險費用;況且,被告既 任職於新光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自身並非無收入,衡情應 有財力支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險費用,此亦有被告於 100 年間任職於新光公司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自更 卷㈡第217 至275 頁,惟卷附新光公司僅保留5 年之薪資資 料,惟仍可推見被告任職於新光公司期間有相當之收入), 且觀之附表一編號2 、6 、14、15、16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均係由被告使用信用卡所支付,亦有該等保險契約原本在 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係自己支付保險費等情,並非無稽。 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其所交付之家庭費用而用以繳納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尚屬不能證明。 ㈣有關自訴人自訴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為附表一編號1 、3 、 7 、9 、11、1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借貸而侵占貸得款項 (自訴意旨壹、四):
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偽簽自訴人署押向新 光公司就上開保單進行保單質借乙情,尚無法證明,如前所 述,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係被告無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3 、7 、9 、11、15所示之保單借
款行為,為要保人即被告契約上之權利,有新光公司函文在 卷可憑(見偵續35號卷㈠第42頁),難認有何業務侵占犯嫌 。
㈤有關自訴人自訴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終止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契約而侵占新光公司支付之解約金(自訴意旨壹、 五、六):
⒈查附表一編號4 、8 、13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自訴 人,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偽簽自訴人署押 向新光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4 、8 、13所示保險契約,尚無 法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係被告無前開偽造署押之行 為,況該等契約經終止後,新光公司均將解約金匯至自訴人 所有之帳戶內,難認被告有何普通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等 犯行。
⒉又附表二編號8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之母徐瑞珍,並 非被告,此份保險契約終止後,新光公司之解約金亦匯至徐 瑞珍之帳戶,另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1之保險契約 並未解約,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0之保險契約解約後 並無解約金,是就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被告並無獲取解約 金,難認被告有何普通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⒊另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9 至12、14至17,及附表二 編號1 至7 、9 至11、14至19,及附表三編號1 至9 、12至 18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被告,而保險契約之終止並 無須被保險人之同意或簽章,因此,被告終止保險契約後, 新光公司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將各該保單累積保單價值 準備金結算後之解約金交予被告,亦為被告契約上權利,難 認有何普通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普通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則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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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單名稱 │要 保 人│ │ │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
│ │ │ ├────┤要保書及其附件上「江東政」│保險單借款日期、金額及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上「江東政」之署押│ │
│編 號│簽約日期├──────┤被保險人│ 之署押及數量 │ 上「江東政」之署押、數量 │ 「江東政」之署押、數量 │ 及數量 │備 註│
│ │ │ 保單號碼 ├────┤ (卷證頁數) │ (新臺幣) │ (卷證頁數) │ (新臺幣) │ │
│ │ │ │受 益 人│ │ (卷證頁數) │ │ (卷證頁數) │ │
├─┬─┼────┼──────┼────┼─────────────┼─────────────┼────────────┼─────────┼─────┤
│1 │⑴│89年3 月│新光人壽新長│鍾孟樺 │⒈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⒈101 年9 月27日以壽險保單│未變更保險契約 │無 │ │
│ │ │11日 │安終身壽險 │ │ 江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 借款6 萬元,保險單借款借│ │(保險契約經鐘孟樺│ │
│ │ │ ├──────┼────┤ 院自更卷㈡第6 頁)。 │ 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 │於103 年6 月11日終│ │
│ │ │ │AJPH385570 │江東政 │ │ 欄:「江東政」之簽名1 枚│ │止後,保險公司匯款│ │
│ ├─┤ ├──────┼────┤◎自訴人自訴其署押係偽造(│ (見本院自更卷㈡第7 頁)│ │20,714元、1,367 元│ │
│ │⑵│ │新光人壽防癌│鍾孟樺 │ 本院自更卷㈠第7 頁背面)│ 。 │ │至鐘孟樺新光銀行竹│ │
│ │ │ │健康終身保險│ │ │◎自訴人自訴其署押係偽造(│ │南分行戶頭,見本院│ │
│ │ │ ├──────┤ │ │ 本院自更卷㈠第7 頁背面)│ │自更卷㈡第5 、8 、│ │
│ │ │ │AMMHU81340 │ │ │ │ │10頁)。 │ │
├─┴─┼────┼──────┼────┼─────────────┼─────────────┼────────────┼─────────┼─────┤
│2 │90年7 月│新光人壽新長│鍾孟樺 │⒈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未以保單借款 │未變更保險契約 │無 │ │
│ │6 日 │安終身壽險 ├────┤ 江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 │ │(保險契約經鐘孟樺│ │
│ │ │ │江東政 │ 院自更卷㈡第9 頁)。 │ │ │於92年9 月5 日終止│ │
│ │ ├──────┼────┤ │ │ │後,保險公司匯款15│ │
│ │ │ACDH259840 │鍾孟樺、│◎自訴人自訴其署押係偽造(│ │ │,739元至鐘孟樺新竹│ │
│ │ │ │江宗翰、│ 本院自更卷㈠第7 頁背面)│ │ │商銀苗栗分行戶頭,│ │
│ │ │ │江妤玟 │ │ │ │見本院自更卷㈡第5 │ │
│ │ │ │ │ │ │ │頁、自更卷㈢第93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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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90年11月│新光人壽長福│江東政 │⒈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江│⒈96年10月4 日以壽險保單借│⒈92年11月26日將要保人及│無 │ │
│ │ │7 日 │終身壽險(分│ │ 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院│ 6 萬9,000 元,保險單借款│ 保險受益人變更為鐘孟樺│(壽險部分保險契約│ │
│ │ │ │期繳型) │ │ 自更卷㈡第12頁)。 │ 借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經鐘孟樺於103 年6 │ │
│ │ │ ├──────┤ │⒉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 章欄:「江東政」之簽名1 │ 書(原)要保人簽章欄:│月11日終止後,保險│ │
│ │ │ │AIQH028600 │ │ 江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 枚(見本院自更卷㈡第13頁│ 「江東政」之簽名1 枚、│公司匯款6,659 元至│ │
│ │ │ │ ├────┤ 院自更卷㈡第12頁)。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江東│鐘孟樺新光銀行竹南│ │
│ │ │ │ │江東政 │ │⒉98年5 月7 日以壽險保單借│ 政」之簽名1 枚(見本院│分行戶頭,見本院自│ │
│ │ │ │ │ │◎自訴人自訴其署押係偽造(│ 款10萬元,保險單借款借據│ 自更卷㈢第94頁)。 │更卷㈡第5 、17頁)│ │
│ ├─┤ ├──────┤ │ 本院自更卷㈠第8 頁) │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⒉101 年2 月14日變更保險│。 │ │
│ │⑵│ │新光人壽防癌│ │ │ :「江東政」之簽名1 枚(│ 契約,主約變更為減額繳│ │ │
│ │ │ │健康終身保險├────┤ │ 見本院東政卷㈡第14頁)。│ 清保險,繳清後附約全部│ │ │
│ │ │ ├──────┤法定繼承│ │⒊100 年9 月14日以壽險保單│ 續保繳費,保險契約內容│ │ │
│ │ │ │ADDHC24900 │人 │ │ 借款14萬3,000 元(扣除前│ 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 │ │
│ │ │ │ │ │ │ 借金額10萬元及利息1,872 │ (次被保險人)欄:「江│ │ │
│ │ │ │ │ │ │ 元,保險公司實付4 萬1,12│ 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 │ │
│ │ │ │ │ │ │ 8 元),保險單借款借據同│ 院自字卷第16頁)。 │ │ │
│ │ │ │ │ │ │ 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 │ │
│ │ │ │ │ │ │ 「江東政」之簽名1 枚(見│ ◎自訴人自訴其署押係偽 │ │ │
│ │ │ │ │ │ │ 本院東政卷㈡第15頁)。 │ (本院自更卷㈠第8 頁) │ │ │
│ │ │ │ │ │ │⒋101 年9 月27日以壽險保單│ │ │ │
│ │ │ │ │ │ │ 借款1 萬6,000 元,保險單│ │ │ │
│ │ │ │ │ │ │ 借款借據同意人(被保險人│ │ │ │
│ │ │ │ │ │ │ )簽章欄:「江東政」之簽│ │ │ │
│ │ │ │ │ │ │ 名1 枚(見本院自更卷㈡第│ │ │ │
│ │ │ │ │ │ │ 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訴人自訴其署押均係偽造│ │ │ │
│ │ │ │ │ │ │ (本院自更卷㈠第7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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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0月│新光人壽得意│江東政 │⒈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江│未以保單借款 │未變更保險契約 │⒈100 年9 月14日保│ │
│ │27日 │理財變額壽險├────┤ 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院│ │ │ 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
│ │ ├──────┤江東政 │ 自更卷㈡第19頁)。 │ │ │ 要保人/ 受任人簽│ │
│ │ │JQB04CQR00 ├────┤⒉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 │ │ 章欄:「江東政」│ │
│ │ │ │鍾孟樺 │ 江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 │ │ 之簽名1 枚(保險│ │
│ │ │ │ │ 院自更卷㈡第19頁)。 │ │ │ 契約終止後,保險│ │
│ │ │ │ │ │ │ │ 公司匯款7,230 元│ │
│ │ │ │ │◎自訴人未自訴其署押係偽造│ │ │ 至江東政渣打銀行│ │
│ │ │ │ │ (本院自更卷㈠第8 頁背面│ │ │ 苗栗分行戶頭,見│ │
│ │ │ │ │ ) │ │ │ 本院自更卷㈡第5 │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自訴人自訴其署押│ │
│ │ │ │ │ │ │ │係偽造(本院自卷更│ │
│ │ │ │ │ │ │ │㈢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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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9 月│新光人壽防癌│鐘孟樺 │⒈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未以保單借款 │未變更保險契約 │無 │ │
│ │5 日 │健康終身保險├────┤ 江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 │ │(保險契約經鐘孟樺│ │
│ │ ├──────┤江東政 │ 院自更卷㈡第22頁)。 │ │ │於103 年6 月19日終│ │
│ │ │ADIH341570 ├────┤ │ │ │止後,保險公司匯款│ │
│ │ │ │鐘孟樺 │◎自訴人自訴其署押係偽造(│ │ │1,823 元至鐘孟樺新│ │
│ │ │ │ │ 本院自更卷㈠第9 頁) │ │ │光銀行竹南分行戶頭│ │
│ │ │ │ │ │ │ │,見本院自更卷㈡第│ │
│ │ │ │ │ │ │ │5 、23頁)。 │ │
├───┼────┼──────┼────┼─────────────┼─────────────┼────────────┼─────────┼─────┤
│6 │95年11月│新光人壽得意│鐘孟樺 │⒈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未以保單借款 │未變更保險契約 │無 │ │
│ │6 日 │理財變額壽險├────┤ 江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 │ │(保險契約經鐘孟樺│ │
│ │ ├──────┤江東政 │ 院自更卷㈡第25頁)。 │ │ │於97年2 月27日終止│ │
│ │ │JQB08B2M50 ├────┤ │ │ │後,保險公司匯款26│ │
│ │ │ │鐘孟樺 │◎自訴人自訴其署押係偽造(│ │ │,880元至鐘孟樺新光│ │
│ │ │ │ │ 本院自更卷㈠第9 頁) │ │ │銀行苗栗分行戶頭,│ │
│ │ │ │ │ │ │ │見本院自更卷㈡第5 │ │
│ │ │ │ │ │ │ │、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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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6 月│新光人壽多財│鐘孟樺 │⒈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⒈97年8 月28日以保單借款50│未變更保險契約 │無 │ │
│ │4 日 │多益終身還本│ │ 江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 萬元,保險單借款借據同意│ │(保險契約經鐘孟樺│ │
│ │ │保險 ├────┤ 院自更卷㈡第28頁)。 │ 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於98年7 月6 日終止│ │
│ │ ├──────┤江東政 │ │ 江東政」之簽名1 枚(見本│ │後,保險公司匯款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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