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4號
HLDV,106,重訴,54,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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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吳施錦 

被   告 曾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 106年度補字第36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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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