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5年8月止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作 為資金周轉之用,迨至105年9月20日經兩造會算結果,確認 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3,047元,被告 並於會算後當場簽立切結書乙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經原告 口頭多次催討均不置理,原告乃於106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 函發函促其返還,惟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收受該函仍相應不 理,原告爰依切結書、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1 年起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居期間,以參 與秀林鄉民代表及主席之選舉所需向原告多次借貸金錢,關 於被告參與上開選舉、向訴外人林一郎等人賄選,而賄選款 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選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對每一筆借貸項目及金額均有留下 記錄,嗣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 ,在被告入監前之104 年6月5日兩造初步會算部分關於被告 選舉期間借款,一筆為103 年被告向原告借款自用部分合計 為1,981,300元,另一筆為1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代為支付另 一候選人黃輝寶金額合計為1,578,695 元,兩造會算無誤後 ,被告於明細表上簽名,並經在場見證之友人黃祿貴紀錄「 證:無誤ALULU 2015.06.05」等語。另被告入監服刑後,於 105年9月20日在邱一偉律師面前,確認借款項目及金額後, 於101~103年陳定澧向陳儀郡借款明細、103年陳定澧選舉等 向陳儀郡借款明細簽名,確認兩造借款總金額為11,203,047
元無誤,即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載明身份證字號,足見被 告確實向原告借貸11,203,047元。又有關切結書一紙之真正 及確為被告親簽一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7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承認確為被告本人之簽名,該私文書之真正已不 容置疑,再者,系爭切結書記載「陳定澧自民國101年6月開 始至105年8月31日止,多次向陳儀郡借款,經本人陳定澧與 陳儀郡會算後,確認本人共向陳儀郡借款新臺幣11,203,047 元無誤」等語,上開金額係被告於104 年6月5日確認借款金 額後親簽之二筆字據所列金額及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確認借 款金額後親簽之二筆字據所列金額加總而得出,原告業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確曾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1,203,047元未償。 2.證人邱一偉律師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直接跟陳定澧說這些文件是陳儀郡說和你有會算過的,請求 確認,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簽名,陳定澧當時同意,並一 張張看,印象中他認為有一張金額有問題就沒有簽名,他扣 掉那個錢後,再請他自己計算出一個總金額,由他自己簽名 ,我印象中他不願意簽名的那一張跟陳宥彤有關,詳細內容 我不記得。」法官問:「這些單據有哪些是當天被告在你面 前簽名?(提示原證四、五)」「我都有拿給被告看,當天 簽的應該是原證五那二張,原證四已經簽過名,所以不需要 再簽,我印象中還有一張切結書是寫總金額,金額與簽名都 是陳定澧自己寫的(如原證一)。」法官問:「被告簽名當 天,有沒有就所簽的明細內容提出反對意見?」「有反對意 見的就是沒有簽名那一張,其他有簽名的都沒有反對…」等 語,證人邱一偉業就被告親簽系爭切結書及原證五二份文件 之過程證述甚明,足以證明被告確認全部借款金額後,始在 原證五文件及切結書上簽名及記載日期,至於證人邱一偉作 證所稱有問題沒有簽名那一張當係指女兒陳宥彤有關之債務 ,被告認為與其無關,毋庸負責,故剔除該筆借款金額。另 證人黃祿貴也證稱原證四文件係兩造在辦公室理算跟工程無 關之金額,理算後被告有簽名,文件上所載金額是原告借給 被告的之金額,且與工程無關,被告簽完名後才交給證人確 認,要證人認同這金額不列入公帳,亦足以佐證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且經過會算之事實。
3.被告雖以簽系爭切結書時心神不寧,意志無法集中,並未細 看就簽給律師等言置辯,惟被告係詳細一張張單據看過,並 剔除陳宥彤那一張後,在精神狀態良好情況下簽認切結書, 有邱一偉之證述甚詳,被告以精神狀況有問題抗辯,顯屬無 稽。被告另以原告所提金額,乃兩造同居期間同居共財之花
用,並非借款抗辯等語,原告否認與被告同居共財,縱認兩 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並非法律上夫妻關係,究竟如何共 財、有何書面約定等均未見被告舉證,並非事實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3,047 元,及自106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並提出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借款明細及本法 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於101 年初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兩造於同 居期間合夥成立三祐土木包工業,被告股份8 成並擔任負責 人、原告股份2 成,因原告要求被告專心與其共同打拼事業 ,兩人財產與生活花用不再區分彼此,被告遂將有穩定收入 之紫成土木包工業資產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專心經營三祐 ,期間兩造分工分別為被告負責帶領工人團隊在外施工,財 務會計則由原告負責。嗣三祐承包之工程於102年8月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有 期徒刑1 年1月,被告於105年2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入監 服刑後假釋出獄。細究兩造相識經過,原告藉與被告共同經 營三祐為幌子,實際上將紫成資產移至自己名下,進而完全 掌握三祐之財務會計,騙取被告致其財產被榨乾、與妻離異 還坐牢。
(二)承上,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實係被告在監正徬徨無助受原告詐 欺所立,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對原告確有1 千多萬元之債 務,又被告於105 年2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入獄服刑,此 期間向原告借款顯違常情,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仍在獄中, 亦無與原告會算、簽立切結書之可能。另被告對系爭切結書 毫無印象,其服刑期間唯一可簽立文件交付為律師接見之時 ,被告服刑期間常心神不寧,倘律師要求被告簽立文件都是 未細看即予簽名;如原告委任同一律師,利用被告律師接見 機會要求被告簽名,律師應提示受有原告委任之證明,惟此 原告之律師即不得利用被告律師接見名義,而須透過一般會 客方式與被告見面。原告常貸款與他人,不曾先交付借款再 補借據、切結書等,倘其主張為真,何以4 年多來未要求被 告立借據,至被告入獄才請求被告簽切結書,況原告主張金 額之大,如此草率借款,令人費解。
(三)原告主張之金額均為兩造同居期間之同居共財,並非借款, 否則原告應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件偵審期 間,表明所有選舉相關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以避免 涉嫌偽證罪並可減輕刑罰,惟原告從未如此表明,反於事後
推翻前詞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不符經驗法則,又被告服刑期 間,原告仍繼續使用被告之活期和支票存款帳戶,原告並寄 發書信向被告表示「錢並不重要,在乎是我們的未來…這些 事業,未來都是你的,我只是幫你整合、管理」等語,皆證 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兩造同居共財之用。兩造同居期間,雙方 合意同居共財,被告並與妻離異以取信原告,原告於被告服 刑期間甚透過他人傳話表示,原告於被告出獄後仍願與其共 同擁有全部財產,嗣被告與原妻重辦結婚登記,原告即反悔 不願與被告共同擁有財產,原告所為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郵局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借款明細等證據為憑,被告對其簽名於 上開切結書、借款明細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依此等文書內 容,堪認真實。
(二)被告固以簽名於切結書時精神不寧而沒有看清楚內容云云置 辯,惟查,據證人邱一偉律師證述:「刑事案件中陳儀郡、 陳定澧均為被告,且均認罪,並委託我為辯護人,陳儀郡知 道我會去跟被告談選罷法的案件,要求我順便在談完選罷法 案件後把他們之前曾經會算過的文件讓被告確認後簽名。」 、「我直接跟陳定澧說這些文件是陳儀郡說和你有會算過的 ,請求確認,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簽名,陳定澧當時同意 ,並一張張看,印象中他認為有一張金額有問題就沒有簽名 ,他扣掉那個錢後,再請他自己計算出一個總金額,由他自 己簽名,我印象中他不願意簽名的那一張跟陳宥彤有關,詳 細內容我不記得。」、「當天被告會算時精神狀況很好,我 當天還有跟他談選罷法案件的事情,頭腦是清淅,也才有退 一張不願意簽名。」及「被告簽名當天有反對意見的就是沒 有簽名那一張,其他有簽名的都沒有反對,這個帳本來就跟 我無關,他要不要簽都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跟他說先簽一 簽,有問題再去找陳儀郡等語,若是有的話,我會請他連有 問題的那張一起簽。」等語,足證被告簽名於切結書之時, 並無其所主張之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
(三)復據證人黃祿貴證述:伊與兩造合夥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原 告提出之其中二張借款明細係被告當其面前簽名的,當時兩 造在辦公室結算跟工程無關的金額,理算後被告有簽名,原 告說這一些金額跟工程無關,伊也同意所以簽名,其他就是 跟工程有關,「向陳儀郡借款自用明細」等字樣印象中當時 沒有,當時是理算原告借給被告的金額,且與工程無關,當 時是要釐清這些金額不能算是合夥之工程公司借給被告,而
是原告借給被告,所以公司算帳的時候不把這些金額計算在 內,當天被告沒有任何反對表示,原告也沒有說到這些是要 給子女看的,伊不知道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兩造當天有 理論,理論後才製作這二張表,被告簽完名才交給其簽認, 要其認同這些金額不列入公帳,是他們之間的私帳等語,亦 證明被告簽名前已就借款明細之內容有所明瞭,且同意其金 額,並無被告所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兩造因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經雙方會算而定出 應由被告負擔償還原告之金額,並由被告確認後簽立切結書 一紙,即有表示願意依切結書文義負責之意思,原告於106 年3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則原 告請求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11,203,047元,及自106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