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號
HLDV,106,重訴,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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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給付民國(下 同)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 二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7月1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起 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給付原告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於72年1月間開始經商,適逢台灣經濟逐步起飛, 營運狀況良好並積累財富,87年獨資成立花蓮那魯灣旅店 ,原告為儲蓄盈餘,乃於92年3月7日開始辦理定存,因被 告規定,每人定存只能一個帳號,原告為了要前後分別及 安全保障,遂另開立新帳戶、新印章,及辦理被告存單存 款帳號8054-2號印鑑卡之印鑑變更,將印鑑由刻有原告名 字小篆體之圓形印章,更換為小篆體、正方形、邊長1.5 公分之印章,並開立專用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號,陸續以存本取息方式,辦理每筆面額500萬元定期儲 蓄存款共10筆,均經被告發給定期存單。
2.依訴外人彭日成(即原告前夫)於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 件審理時自承,伊於93年4月22日未取得原告同意,利用 與原告同住之機會,擅自拿取原告置於住處臥房桌櫃抽屜 內之被告定存印鑑章,偽冒原告名義自行填寫辦理定期存 款單質押借款所需文件,並私自盜用原告存款印鑑印文後



,要求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羅卉珍持往被告辦理存單 質借事宜,被告經辦人員廖素芬明知林惠珍羅卉珍所送 質押借貸資料,違反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 途解約辦法及被告所訂辦理定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仍 為收受並在存款人原告未親自到場情形下,又無委託書及 原告國民身分證原本,更未親眼見證原告親自簽名及蓋印 ,卻於「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 人」欄蓋用自己姓名章,表示親眼見證原告蓋章無誤,並 將此份存單質借文件,逐級呈送定存複核、放款經辦、放 款覆核審查用印後,送請被告營業部經理葉步筠核准,並 於原告不知情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單質借專用 帳戶,違反存單質借撥款前應通知原存款人之規定,直接 將彭日成冒貸之款項撥入該專戶,再轉撥款至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旋由彭日成偽冒原告簽名並盜用 印文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辦理匯款,以「連 動轉」方式轉帳至彭日成指定帳戶,協助彭日成完成冒名 存單質借。
3.彭日成第一次冒貸得手後,即接續以相同手法,每次在質 借前事先告知被告副理蔡宜宏,並命林惠珍羅卉珍持送 文件辦理存單質押借貸達17次,再由蔡宜宏指示被告經辦 人員配合彭日成辦理存單質借,續由被告經辦廖素芬、陳 麗玲、曾志強黃大維等4人分次受理,渠等明知存款人 即原告並未到場,林惠珍羅卉珍亦未有原告出具之委託 書,又無原告身分證件原本,竟未依規定退件,同時更應 照會存款人即原告,反逕自違反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收受林惠珍羅卉珍所持書表文件,故意忽略申請資料中 ,漏未檢附存款人身分證明及委託書之事實,更未親眼見 證原告親自在質押借貸文件上簽名及蓋印,仍於「親簽見 證人」欄蓋章,由自己或另交被告經辦人員李素華於定存 經辦蓋章,並將相關文件分交被告經辦人員王秋菊簡添 榮於定存複核蓋章,復分次由被告經辦人員李淑芳、陳麗 玲、李素華於放款經辦蓋章,再由蔡宜宏於放款複核蓋章 審核後,送被告營業部經理葉步筠核准,以上開相同手法 於存款人即原告不知情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單 質借專用帳戶,違反存單質借撥款前應通知原存款人之規 定,直接將彭日成冒貸之款項撥入該專戶,再轉撥款至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續由彭日成申請質借時 即以偽冒原告簽名並盜用印文之「取款憑條」、「匯款委 託書」辦理匯款,以「連動轉」方式轉帳至彭日成指定帳 戶。彭日成冒名質押借貸所得之款項,既未實質移轉給原



告,原告顯未因而獲有利益,是彭日成偽冒原告名義向被 告申辦定期存單質押借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效力僅及 於被告與彭日成間,原告與被告間就彭日成冒名申辦16筆 存單質押借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93年11月間,被告承辦人員撥電話至原告通知積欠100萬 利息時,上情才東窗事發,只好先將彭日成名下的財產過 戶回原告,在辦理過戶的過程中,才發現房屋皆被被告和 彭日成拿去冒貸,之後更發現連定存也已遭冒名質借,不 在抵押物品上有3件物件:⑴花蓮市○○街00號建物,貸 款350萬、⑵壽豐鄉壽農段0105地號農地(375減租政策分 得的祖產),貸款450萬、⑶壽豐鄉豐裡段0154地號農地 (375減租政策分得的祖產),及時發現貸款中經阻攔而 未能辦成。冒貸都是被告和彭日成共同完成,被告辜負客 戶所託,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對原告未盡告知責任 ,竟反汙衊脫產,原告欲取回定期存款當周轉金,但被告 竟不予辦理,93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副理蔡宜宏至原告 家中,告知原告簽完單據才能領回存單存款,原告簽署後 卻一直未接到款項匯入帳戶的通知,經查閱存摺始發現存 入金額原應為5000萬,卻只存入4000萬,才得知93年8月1 7日已有2筆500萬定存單遭彭日成冒名辦理自解約,即93 年5月27日、7月11日在被告辦理500萬元定期存款2筆,存 單編號0000000-0號、存單編號0000000-0號(原存單編號 0000000-0續存),另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私自從原告解 約款項轉出38,052,375元,抵償彭日成冒貸債務。被告明 知原告未曾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無權代理原告辦 理定期存單解約與定期存單質押借貸契約,彭日成無權代 理之法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彭日成辦理定期存單質借 所負債務與原告無涉。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給付自消 費契約成立期間之利息,及返還不當得利即被告返還所扣 抵質押借貸之本息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5.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案既經原告檢附證據起訴,審理本案應以訴訟中調查所 得證據認定事實,不受被告職員所涉刑案判決結果之拘束 。事發當時原告確實是花蓮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並提 出花蓮縣政府87年核頒之花蓮那魯灣旅店營利事業登記, 及85年怡洋旅店(那魯灣旅店前身)裝潢合約書、原告批 核之那魯灣旅店請款單、請款明細等文件,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為人頭,與事實不符,無足參採。
⑵被告99年1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回函內容,認定 所屬職員並無「親自見聞簽名、蓋章」之義務,刑事法院 間接推論被告關於此部分對原告毋負擔「善良管理人責任 」,若法律容任契約之一方得任意自由解釋契約約定條款 ,對他方當事人之權利將造成莫大之侵害,實有違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上開回函內容,不 足以作為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注意義務。不論是依法令或是 被告內部規章以及被告營業部作業習慣,存單質借都是應 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申請。
⑶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 6號判決對於證人原告、林惠珍羅卉珍、彭日成證言及 文書證據之採擷,有多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當 情事,且蔡宜宏等5人長期執行存戶印鑑及簽名核對工作 ,具有高度之辨識專業,刑事法院未將彭日成偽冒原告之 簽名移送專業機構鑑定,判決理由所為「彭日成刻意模仿 楊秀珍之簽名,致肉眼難以辨識」之推論,明顯不當。另 原告於86年10月30日以後在被告留存至少3方印鑑計4張印 鑑卡,彭日成偽造之部分「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 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上更蓋用2枚「顏秀珍」印文,刑 事法院判決以借貸、擔保等相關文件,蓋用原告之印鑑, 即認定第三人彭日成為原告之意定代理人,與民法第167 條代理權授與之規定不符,並疏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及財政部90年2月8日台財融(一)字第9090058 1號函,其對於被告及其承辦人員注意義務之認定,顯有 不當。故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所推認事實,多處與證據不 符,實難採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之憑據。
(三)證據:提出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取款憑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被告99 年1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份、存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期間000000-000000)93年7 月14日質借450萬元之「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 」影本1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期間 000000-000000)93年7月23日質借450萬元之「存款單提 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影本1紙、花蓮二信存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單影本各1紙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關於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 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理,並以10 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之受僱人蔡 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無罪,雖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然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而,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已無罪確定。且依上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因那魯 灣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為彭日成,由其負責那魯灣飯店之實 際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被告資金往來之決策,原告僅係人 頭。而原告所起訴主張之相關事實,暨不否認確實係經由 其前夫與被告辦理相關之貸款事宜,則既由真正具有處分 權之原告前夫彭日成對系爭存單加以處分,難謂原告對被 告尚有「消費寄託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又依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可知 ,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 芬等人並未違反「親簽見證」及相關作業之規定,且彭日 成所持原告之印鑑又為真正,相關質借之款項又匯入原告 名義之帳戶中,難謂被告有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
2.依被告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原告之存單質借之借 款人即為原告,且辦理存單質借之印鑑與原告原留之印鑑 相符,經被告之承辦人員驗明無誤,始將貸款之金額撥入 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故被告之所屬員工於辦理存單質 借時,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情事發生。且被告依據原告之 原留印鑑為審查,經核無誤後予以辦理轉帳事宜,要無任 何違誤可言。又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原告 帳戶中之存款均為「轉帳」轉出,並非「現金」,故無需 通報,被告之所屬員工亦無違上開規定。另依據花蓮那魯 灣旅店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第三 人施定開之帳戶、0000000000000為賴佳慧之帳戶、00000 000000000為彭日成帳戶,原告與渠等亦有往來,故存單 質借之部分款項縱然立即轉讓予上述數人之帳戶,亦難據 此認定必與原告無關或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綜上所述 ,原告所主張之10筆存單質借法律關係,被告均依相關規 定予以審查,尤其印鑑之部分均為真正(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將相關款項(2筆解約後款項、8筆存單質借款項 )匯入原告之帳戶中,當已生清償及借貸之效果(借貸合 意及貸予物之交付),故原告請求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而關於3800萬 元及52,375元之利息部分,係由原告於93年11月30日開立 取款憑條清償,此該印文為真正,斯時原告並無爭執而加 以清償,現又起訴爭執,顯無審酌之必要。
3.縱本件存單之金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假設語),亦已 因經由合法之存單質借(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 上形式上有原告之簽名及原留之印鑑),且匯款至原告之 帳戶中,亦已生交付借款之法律效果,又原告於86年10月 30日出具予被告之印鑑卡載明:「嗣後本人(顏秀珍)借 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種票據借款與一切憑證 ,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本人之存款印鑑,亦仍有 效」等字樣。換言之,被告僅需審查原告之印鑑是否真正 ,縱然存單質借非原告所親蓋(假設語),仍至少應依民 法第167條後段、第103條之規定,亦認係經其同意及授權 之行為,對原告自發生效力,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乙式、原 告活期存款36606-7之原留印鑑資料乙式、花蓮那魯灣旅 店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乙式、取款憑條影本二紙等 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 告10,000,000元,並給付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日起至起訴 書送達之日止之約定利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38,052,3 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 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 利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 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利 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6 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卷二第 146頁),依據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93年5月27日、7月11日在被告辦理500萬 元定期存款2筆,存單編號0000000-0號、存單編號000000 0-0號(原存單編號0000000-0續存),詎於93年8月17日 該2筆500萬定存單遭當時原告夫婿彭日成(後於96年6月8 日與原告離婚)冒名辦理質押借貸,被告經辦人員明知所 送質押借貸資料,違反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 中途解約辦法及被告所訂辦理定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 仍於原告不知情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單質借專 用帳戶,違反存單質借撥款前應通知原存款人之規定,直 接將彭日成冒貸之款項撥入該專戶,再轉撥款至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旋由彭日成偽冒原告簽名並盜 用印文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辦理匯款,以「 連動轉」方式轉帳至彭日成指定帳戶,協助彭日成完成冒 名存單質借。另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私自從原告解約款項 轉出38,052,375元,抵償彭日成冒貸債務。被告明知原告 未曾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無權代理原告辦理定期 存單解約與定期存單質押借貸契約,彭日成無權代理之法 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彭日成辦理定期存單質借所負債 務與原告無涉。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給付自消費契約 成立期間之利息,及返還不當得利即被告返還所扣抵質押 借貸之本息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魯灣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為彭日成,由其負責 那魯灣飯店之實際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被告資金往來之決 策,原告僅係人頭。而原告所起訴主張之相關事實,暨不 否認確實係經由其前夫與被告辦理相關之貸款事宜,則既 由真正具有處分權之原告前夫彭日成對系爭存單加以處分 ,難謂原告對被告尚有「消費寄託請求權」存在,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依被告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原告 之存單質借之借款人即為原告,且辦理存單質借之印鑑與 原告原留之印鑑相符,經被告之承辦人員驗明無誤,始將 貸款之金額撥入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故被告之所屬員 工於辦理存單質借時,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情事;雖原告 曾向檢察官對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



志強、廖素芬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 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無 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而,被告之 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並未違 反「親簽見證」及相關作業之規定,且彭日成所持原告之 印鑑又為真正,相關質借之款項又匯入原告名義之帳戶中 ,難謂被告有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原 告於86年10月30日出具予被告之印鑑卡載明:「嗣後本人 (顏秀珍)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種票據借 款與一切憑證,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本人之存款 印鑑,亦仍有效」等字樣。換言之,被告僅需審查原告之 印鑑是否真正,縱然存單質借非原告所親蓋(假設語), 仍至少應依民法第167條後段、第103條之規定,亦認係經 其同意及授權之行為,對原告自發生效力,是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固於93年5月27日、7月11日在被告辦理500萬 元定期存款2筆,存單編號0000000-0號、存單編號000000 0-0號(卷二第11-12頁),惟已分別於93年7月23日(卷 一第220頁)、7月14日(卷一第198頁)依被告辦理存單 質借業務作業規定(卷二第90-93頁)提出存單正本加蓋 原留印鑑設定質權,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原告 更於93年8月17日申請將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卷二第29 0-291頁、278-279頁),並將解約款4,998,352元及4,997 ,764元轉入原告所不否認自行申辦(卷三第14頁)於92年 3月7日(卷二第94頁)設於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卷二第23頁),當已生清償(消滅定期存款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之效果,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 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給付自消費契約成立期間及其後之 利息(即訴之聲明第1、2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雖原告主張被告經辦人員明知所送質押借貸資料,違反銀 行法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及被告所訂 辦理定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違反存單質借撥款前應通 知原存款人之規定,協助彭日成完成冒名存單質借及轉帳 至彭日成指定帳戶,然查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經辦人員違反 何項規定;況被告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第三條(卷 二第90頁)只明定申請質借人應為存單質借之原存款人、 並於存單背面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卷



一第220頁、第198頁)蓋用原留印鑑而已,並無應通知原 存款人之規定,原告恐有誤解。而經原告向檢察官對被告 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 度上更(一)字第56號(卷一第120頁)、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卷一第129頁)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無罪 確定,難認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 強、廖素芬等人有違反相關作業之規定,故原告之受損, 全係因彭日成冒名存單質借及轉帳,彭日成亦因涉犯詐欺 、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3 0號(卷一第38頁)判處罪刑在案;自難因此責令被告負 責。
(五)又無論原告於86年10月30日出具予被告之印鑑卡載明:「 嗣後本人(顏秀珍)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 種票據借款與一切憑證,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本 人之存款印鑑,亦仍有效」(卷二第295頁)等字樣。或 於92年3月7日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具予被 告之印鑑卡載明:「敝戶與貴社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 函件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取款條或票據金額以外 記載事項之更改處任憑本印鑑卡簽章一顆單獨簽蓋有效」 (卷二第94頁)等字樣,應為兩造對證據方法之特別約定 ,自應拘束兩造。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提出之傳票形式 之真正(卷二第146頁),則所有原告開立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包括93年11月30日領出之38,000 ,000元及52,375元之取款憑條(卷二第292頁),其上原 告之印鑑均為真正,原告以取款憑條將存款38,052,375元 領出,此部分被告即受寄人當已返還寄託人,亦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扣抵質押借貸之本息38,052,375 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證人即那魯灣飯店會計林惠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1096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司帳目 與銀行接洽由誰負責?)大部分是我」、「(彭與顏有無 自己到二信辦理業務?)我沒有碰過」(卷一第52頁), 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審判時 證稱:「(在那魯灣飯店任職期間是否有處理過00000000 00000之8帳戶之提存款或轉帳?是誰指示你處理的?)存 的部分是顏小姐交待我的,借的部分是彭先生交待我的」



「(上開帳戶存摺平常都是何人在保管?)存摺都是我這 邊在保管」、「(你在對二信處理這些事【指貸款及存提 款】的時候,都是何人指示你來做的?)顏小姐、彭先生 都有」(卷二第216、217頁),足證持原告存摺或已蓋用 原告印鑑之存單或取款憑條赴二信辦理提存款或轉帳均為 證人即那魯灣飯店會計林惠珍,而非原告或彭日成;衡情 既係由原告日常辦理業務之代理人(使者)持正確之存摺 或已蓋用原告印鑑之存單或取款憑條辦理提存款或轉帳業 務,當不生無權代理之情;縱存單或取款憑條遭彭日成盜 用原告之印章,被告亦無由發覺;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 告未曾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無權代理原告辦理定 期存單解約與定期存單質押借貸契約云云,並無足採。(七)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 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利息 ,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 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 利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給付原告38,052,375元,並給付自 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傳 訊之人證或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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