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給付民國(下 同)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 二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7月1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起 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給付原告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於72年1月間開始經商,適逢台灣經濟逐步起飛, 營運狀況良好並積累財富,87年獨資成立花蓮那魯灣旅店 ,原告為儲蓄盈餘,乃於92年3月7日開始辦理定存,因被 告規定,每人定存只能一個帳號,原告為了要前後分別及 安全保障,遂另開立新帳戶、新印章,及辦理被告存單存 款帳號8054-2號印鑑卡之印鑑變更,將印鑑由刻有原告名 字小篆體之圓形印章,更換為小篆體、正方形、邊長1.5 公分之印章,並開立專用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號,陸續以存本取息方式,辦理每筆面額500萬元定期儲 蓄存款共10筆,均經被告發給定期存單。
2.依訴外人彭日成(即原告前夫)於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 件審理時自承,伊於93年4月22日未取得原告同意,利用 與原告同住之機會,擅自拿取原告置於住處臥房桌櫃抽屜 內之被告定存印鑑章,偽冒原告名義自行填寫辦理定期存 款單質押借款所需文件,並私自盜用原告存款印鑑印文後
,要求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即羅卉珍持往被告辦理存單 質借事宜,被告經辦人員廖素芬明知林惠珍即羅卉珍所送 質押借貸資料,違反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 途解約辦法及被告所訂辦理定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仍 為收受並在存款人原告未親自到場情形下,又無委託書及 原告國民身分證原本,更未親眼見證原告親自簽名及蓋印 ,卻於「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 人」欄蓋用自己姓名章,表示親眼見證原告蓋章無誤,並 將此份存單質借文件,逐級呈送定存複核、放款經辦、放 款覆核審查用印後,送請被告營業部經理葉步筠核准,並 於原告不知情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單質借專用 帳戶,違反存單質借撥款前應通知原存款人之規定,直接 將彭日成冒貸之款項撥入該專戶,再轉撥款至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旋由彭日成偽冒原告簽名並盜用 印文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辦理匯款,以「連 動轉」方式轉帳至彭日成指定帳戶,協助彭日成完成冒名 存單質借。
3.彭日成第一次冒貸得手後,即接續以相同手法,每次在質 借前事先告知被告副理蔡宜宏,並命林惠珍即羅卉珍持送 文件辦理存單質押借貸達17次,再由蔡宜宏指示被告經辦 人員配合彭日成辦理存單質借,續由被告經辦廖素芬、陳 麗玲、曾志強、黃大維等4人分次受理,渠等明知存款人 即原告並未到場,林惠珍即羅卉珍亦未有原告出具之委託 書,又無原告身分證件原本,竟未依規定退件,同時更應 照會存款人即原告,反逕自違反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收受林惠珍即羅卉珍所持書表文件,故意忽略申請資料中 ,漏未檢附存款人身分證明及委託書之事實,更未親眼見 證原告親自在質押借貸文件上簽名及蓋印,仍於「親簽見 證人」欄蓋章,由自己或另交被告經辦人員李素華於定存 經辦蓋章,並將相關文件分交被告經辦人員王秋菊、簡添 榮於定存複核蓋章,復分次由被告經辦人員李淑芳、陳麗 玲、李素華於放款經辦蓋章,再由蔡宜宏於放款複核蓋章 審核後,送被告營業部經理葉步筠核准,以上開相同手法 於存款人即原告不知情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單 質借專用帳戶,違反存單質借撥款前應通知原存款人之規 定,直接將彭日成冒貸之款項撥入該專戶,再轉撥款至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續由彭日成申請質借時 即以偽冒原告簽名並盜用印文之「取款憑條」、「匯款委 託書」辦理匯款,以「連動轉」方式轉帳至彭日成指定帳 戶。彭日成冒名質押借貸所得之款項,既未實質移轉給原
告,原告顯未因而獲有利益,是彭日成偽冒原告名義向被 告申辦定期存單質押借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效力僅及 於被告與彭日成間,原告與被告間就彭日成冒名申辦16筆 存單質押借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93年11月間,被告承辦人員撥電話至原告通知積欠100萬 利息時,上情才東窗事發,只好先將彭日成名下的財產過 戶回原告,在辦理過戶的過程中,才發現房屋皆被被告和 彭日成拿去冒貸,之後更發現連定存也已遭冒名質借,不 在抵押物品上有3件物件:⑴花蓮市○○街00號建物,貸 款350萬、⑵壽豐鄉壽農段0105地號農地(375減租政策分 得的祖產),貸款450萬、⑶壽豐鄉豐裡段0154地號農地 (375減租政策分得的祖產),及時發現貸款中經阻攔而 未能辦成。冒貸都是被告和彭日成共同完成,被告辜負客 戶所託,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對原告未盡告知責任 ,竟反汙衊脫產,原告欲取回定期存款當周轉金,但被告 竟不予辦理,93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副理蔡宜宏至原告 家中,告知原告簽完單據才能領回存單存款,原告簽署後 卻一直未接到款項匯入帳戶的通知,經查閱存摺始發現存 入金額原應為5000萬,卻只存入4000萬,才得知93年8月1 7日已有2筆500萬定存單遭彭日成冒名辦理自解約,即93 年5月27日、7月11日在被告辦理500萬元定期存款2筆,存 單編號0000000-0號、存單編號0000000-0號(原存單編號 0000000-0續存),另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私自從原告解 約款項轉出38,052,375元,抵償彭日成冒貸債務。被告明 知原告未曾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無權代理原告辦 理定期存單解約與定期存單質押借貸契約,彭日成無權代 理之法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彭日成辦理定期存單質借 所負債務與原告無涉。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給付自消 費契約成立期間之利息,及返還不當得利即被告返還所扣 抵質押借貸之本息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5.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案既經原告檢附證據起訴,審理本案應以訴訟中調查所 得證據認定事實,不受被告職員所涉刑案判決結果之拘束 。事發當時原告確實是花蓮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並提 出花蓮縣政府87年核頒之花蓮那魯灣旅店營利事業登記, 及85年怡洋旅店(那魯灣旅店前身)裝潢合約書、原告批 核之那魯灣旅店請款單、請款明細等文件,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為人頭,與事實不符,無足參採。
⑵被告99年1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回函內容,認定 所屬職員並無「親自見聞簽名、蓋章」之義務,刑事法院 間接推論被告關於此部分對原告毋負擔「善良管理人責任 」,若法律容任契約之一方得任意自由解釋契約約定條款 ,對他方當事人之權利將造成莫大之侵害,實有違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上開回函內容,不 足以作為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注意義務。不論是依法令或是 被告內部規章以及被告營業部作業習慣,存單質借都是應 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申請。
⑶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 6號判決對於證人原告、林惠珍即羅卉珍、彭日成證言及 文書證據之採擷,有多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當 情事,且蔡宜宏等5人長期執行存戶印鑑及簽名核對工作 ,具有高度之辨識專業,刑事法院未將彭日成偽冒原告之 簽名移送專業機構鑑定,判決理由所為「彭日成刻意模仿 楊秀珍之簽名,致肉眼難以辨識」之推論,明顯不當。另 原告於86年10月30日以後在被告留存至少3方印鑑計4張印 鑑卡,彭日成偽造之部分「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 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上更蓋用2枚「顏秀珍」印文,刑 事法院判決以借貸、擔保等相關文件,蓋用原告之印鑑, 即認定第三人彭日成為原告之意定代理人,與民法第167 條代理權授與之規定不符,並疏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及財政部90年2月8日台財融(一)字第9090058 1號函,其對於被告及其承辦人員注意義務之認定,顯有 不當。故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所推認事實,多處與證據不 符,實難採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之憑據。
(三)證據:提出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取款憑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被告99 年1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份、存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期間000000-000000)93年7 月14日質借450萬元之「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 」影本1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期間 000000-000000)93年7月23日質借450萬元之「存款單提 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影本1紙、花蓮二信存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單影本各1紙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關於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 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理,並以10 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之受僱人蔡 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無罪,雖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然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而,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 、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已無罪確定。且依上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因那魯 灣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為彭日成,由其負責那魯灣飯店之實 際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被告資金往來之決策,原告僅係人 頭。而原告所起訴主張之相關事實,暨不否認確實係經由 其前夫與被告辦理相關之貸款事宜,則既由真正具有處分 權之原告前夫彭日成對系爭存單加以處分,難謂原告對被 告尚有「消費寄託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又依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可知 ,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 芬等人並未違反「親簽見證」及相關作業之規定,且彭日 成所持原告之印鑑又為真正,相關質借之款項又匯入原告 名義之帳戶中,難謂被告有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
2.依被告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原告之存單質借之借 款人即為原告,且辦理存單質借之印鑑與原告原留之印鑑 相符,經被告之承辦人員驗明無誤,始將貸款之金額撥入 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故被告之所屬員工於辦理存單質 借時,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情事發生。且被告依據原告之 原留印鑑為審查,經核無誤後予以辦理轉帳事宜,要無任 何違誤可言。又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原告 帳戶中之存款均為「轉帳」轉出,並非「現金」,故無需 通報,被告之所屬員工亦無違上開規定。另依據花蓮那魯 灣旅店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第三 人施定開之帳戶、0000000000000為賴佳慧之帳戶、00000 000000000為彭日成帳戶,原告與渠等亦有往來,故存單 質借之部分款項縱然立即轉讓予上述數人之帳戶,亦難據 此認定必與原告無關或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綜上所述 ,原告所主張之10筆存單質借法律關係,被告均依相關規 定予以審查,尤其印鑑之部分均為真正(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將相關款項(2筆解約後款項、8筆存單質借款項 )匯入原告之帳戶中,當已生清償及借貸之效果(借貸合 意及貸予物之交付),故原告請求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而關於3800萬 元及52,375元之利息部分,係由原告於93年11月30日開立 取款憑條清償,此該印文為真正,斯時原告並無爭執而加 以清償,現又起訴爭執,顯無審酌之必要。
3.縱本件存單之金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假設語),亦已 因經由合法之存單質借(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 上形式上有原告之簽名及原留之印鑑),且匯款至原告之 帳戶中,亦已生交付借款之法律效果,又原告於86年10月 30日出具予被告之印鑑卡載明:「嗣後本人(顏秀珍)借 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種票據借款與一切憑證 ,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本人之存款印鑑,亦仍有 效」等字樣。換言之,被告僅需審查原告之印鑑是否真正 ,縱然存單質借非原告所親蓋(假設語),仍至少應依民 法第167條後段、第103條之規定,亦認係經其同意及授權 之行為,對原告自發生效力,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乙式、原 告活期存款36606-7之原留印鑑資料乙式、花蓮那魯灣旅 店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乙式、取款憑條影本二紙等 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 告10,000,000元,並給付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日起至起訴 書送達之日止之約定利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38,052,3 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 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 利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 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利 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6 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卷二第 146頁),依據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93年5月27日、7月11日在被告辦理500萬 元定期存款2筆,存單編號0000000-0號、存單編號000000 0-0號(原存單編號0000000-0續存),詎於93年8月17日 該2筆500萬定存單遭當時原告夫婿彭日成(後於96年6月8 日與原告離婚)冒名辦理質押借貸,被告經辦人員明知所 送質押借貸資料,違反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 中途解約辦法及被告所訂辦理定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 仍於原告不知情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單質借專 用帳戶,違反存單質借撥款前應通知原存款人之規定,直 接將彭日成冒貸之款項撥入該專戶,再轉撥款至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旋由彭日成偽冒原告簽名並盜 用印文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辦理匯款,以「 連動轉」方式轉帳至彭日成指定帳戶,協助彭日成完成冒 名存單質借。另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私自從原告解約款項 轉出38,052,375元,抵償彭日成冒貸債務。被告明知原告 未曾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無權代理原告辦理定期 存單解約與定期存單質押借貸契約,彭日成無權代理之法 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彭日成辦理定期存單質借所負債 務與原告無涉。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給付自消費契約 成立期間之利息,及返還不當得利即被告返還所扣抵質押 借貸之本息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魯灣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為彭日成,由其負責 那魯灣飯店之實際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被告資金往來之決 策,原告僅係人頭。而原告所起訴主張之相關事實,暨不 否認確實係經由其前夫與被告辦理相關之貸款事宜,則既 由真正具有處分權之原告前夫彭日成對系爭存單加以處分 ,難謂原告對被告尚有「消費寄託請求權」存在,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依被告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原告 之存單質借之借款人即為原告,且辦理存單質借之印鑑與 原告原留之印鑑相符,經被告之承辦人員驗明無誤,始將 貸款之金額撥入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故被告之所屬員 工於辦理存單質借時,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情事;雖原告 曾向檢察官對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
志強、廖素芬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 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無 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而,被告之 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並未違 反「親簽見證」及相關作業之規定,且彭日成所持原告之 印鑑又為真正,相關質借之款項又匯入原告名義之帳戶中 ,難謂被告有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原 告於86年10月30日出具予被告之印鑑卡載明:「嗣後本人 (顏秀珍)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種票據借 款與一切憑證,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本人之存款 印鑑,亦仍有效」等字樣。換言之,被告僅需審查原告之 印鑑是否真正,縱然存單質借非原告所親蓋(假設語), 仍至少應依民法第167條後段、第103條之規定,亦認係經 其同意及授權之行為,對原告自發生效力,是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固於93年5月27日、7月11日在被告辦理500萬 元定期存款2筆,存單編號0000000-0號、存單編號000000 0-0號(卷二第11-12頁),惟已分別於93年7月23日(卷 一第220頁)、7月14日(卷一第198頁)依被告辦理存單 質借業務作業規定(卷二第90-93頁)提出存單正本加蓋 原留印鑑設定質權,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原告 更於93年8月17日申請將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卷二第29 0-291頁、278-279頁),並將解約款4,998,352元及4,997 ,764元轉入原告所不否認自行申辦(卷三第14頁)於92年 3月7日(卷二第94頁)設於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卷二第23頁),當已生清償(消滅定期存款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之效果,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 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給付自消費契約成立期間及其後之 利息(即訴之聲明第1、2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雖原告主張被告經辦人員明知所送質押借貸資料,違反銀 行法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及被告所訂 辦理定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違反存單質借撥款前應通 知原存款人之規定,協助彭日成完成冒名存單質借及轉帳 至彭日成指定帳戶,然查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經辦人員違反 何項規定;況被告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第三條(卷 二第90頁)只明定申請質借人應為存單質借之原存款人、 並於存單背面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卷
一第220頁、第198頁)蓋用原留印鑑而已,並無應通知原 存款人之規定,原告恐有誤解。而經原告向檢察官對被告 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 度上更(一)字第56號(卷一第120頁)、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卷一第129頁)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無罪 確定,難認被告之受僱人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 強、廖素芬等人有違反相關作業之規定,故原告之受損, 全係因彭日成冒名存單質借及轉帳,彭日成亦因涉犯詐欺 、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3 0號(卷一第38頁)判處罪刑在案;自難因此責令被告負 責。
(五)又無論原告於86年10月30日出具予被告之印鑑卡載明:「 嗣後本人(顏秀珍)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 種票據借款與一切憑證,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本 人之存款印鑑,亦仍有效」(卷二第295頁)等字樣。或 於92年3月7日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具予被 告之印鑑卡載明:「敝戶與貴社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 函件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取款條或票據金額以外 記載事項之更改處任憑本印鑑卡簽章一顆單獨簽蓋有效」 (卷二第94頁)等字樣,應為兩造對證據方法之特別約定 ,自應拘束兩造。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提出之傳票形式 之真正(卷二第146頁),則所有原告開立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包括93年11月30日領出之38,000 ,000元及52,375元之取款憑條(卷二第292頁),其上原 告之印鑑均為真正,原告以取款憑條將存款38,052,375元 領出,此部分被告即受寄人當已返還寄託人,亦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扣抵質押借貸之本息38,052,375 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證人即那魯灣飯店會計林惠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1096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司帳目 與銀行接洽由誰負責?)大部分是我」、「(彭與顏有無 自己到二信辦理業務?)我沒有碰過」(卷一第52頁), 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審判時 證稱:「(在那魯灣飯店任職期間是否有處理過00000000 00000之8帳戶之提存款或轉帳?是誰指示你處理的?)存 的部分是顏小姐交待我的,借的部分是彭先生交待我的」
「(上開帳戶存摺平常都是何人在保管?)存摺都是我這 邊在保管」、「(你在對二信處理這些事【指貸款及存提 款】的時候,都是何人指示你來做的?)顏小姐、彭先生 都有」(卷二第216、217頁),足證持原告存摺或已蓋用 原告印鑑之存單或取款憑條赴二信辦理提存款或轉帳均為 證人即那魯灣飯店會計林惠珍,而非原告或彭日成;衡情 既係由原告日常辦理業務之代理人(使者)持正確之存摺 或已蓋用原告印鑑之存單或取款憑條辦理提存款或轉帳業 務,當不生無權代理之情;縱存單或取款憑條遭彭日成盜 用原告之印章,被告亦無由發覺;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 告未曾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無權代理原告辦理定 期存單解約與定期存單質押借貸契約云云,並無足採。(七)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 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利息 ,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 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約定 利息,以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給付原告38,052,375元,並給付自 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傳 訊之人證或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