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少瑜
相 對 人 李正五
利害關係人 蔡文菁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兄。相對人因極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可證,爰聲請宣告 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 對人乙○○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蔡文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胞兄,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2頁 ),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鍾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雖有回應,但對於本院 之提問及簡易算數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另門諾醫院鑑定 報告略以:(1)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相對人出生後即患腦 性麻痺而未就學,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平時生活起 居主要由父母及看護照顧,其父於10多年前過世,其母於 今年因腸癌過世,目前由其兄負責經濟生活,生活照顧皆 仰賴外傭看護。相對人生活自理功能差,無法獨自進行較 複雜的家事,情緒偶爾起伏大,睡眠作息混亂,情緒不穩 定時會有自傷行為(手指插眼),於慈濟定時看診用藥。
(2)身體狀態:相對人下肢乏力,眼球傷痕。(3)精神狀態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表情侷限,無眼神接觸,對 名字叫喚有反應,有含糊語音,對於聽覺之接受、辨識家 人及東西之名稱有部分能力,整體認知功能缺損。(4)日 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完全仰賴看護協助,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因腦性麻痺致認知功能缺損,目前無社 交生活能力。(5)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相對人智力 程度落於嚴重智力缺損,需要大量協助之認知功能狀態, 在ADL的失能得分表現上亦達重度的水準,建議確立診斷 並協助聲請監護宣告。(6)精神科診斷:另一身體病況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7)結論:相對人因先天腦性麻痺而有 認知障礙症,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行動能力差,無法處 理錢財計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有價值判斷 及問題解決的能力。(8)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已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 可能性等語,有門諾醫院106年11月2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 -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至50頁),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先天腦性麻痺而有認知 障礙症,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他 人全日照顧,表達與理解能力均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 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聲請 人甲○○及相對人乙○○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聲請人此 次聲請監護宣告,係因需要至榮民服務處辦理相對人領取 其父親之遺屬半俸,過去原為其母親領取,但相對人母親 於今年9月過世,相對人符合領取條件,受限相對人現況 無法親自辦理,需監護人代為申請,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手 足關係,無不適任之情事。相對人長期與父母親同住,但 父母親皆過世,現僅剩聲請人唯一手足,聲請人從成家立 業起即負照顧原生家庭之責任,包含相對人之照料及醫療 費用,每月聲請人須支出近新臺幣6萬元之費用,聲請人 尚無經濟困難,能提供優質之照料品質。相對人目前獨居 ,由外傭為主要照顧,以實質面評估相對人受照顧之情況 良好。相對人已無法自理生活,仰賴2名外傭照顧,日後 依相對人病況及受照顧情形,評估是否持續在家受照顧或 轉至機構。聲請人每週返家探望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狀況 能掌握,可妥善安排照顧計畫。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 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其配偶蔡文菁,因相對人已無其他親 人,故未來照顧計畫需由聲請人配偶共同協助等語,有該 協會106年11月23日花兒家受第106146號函暨所附訪視評 估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三)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係相對人 事務之主要處理者,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等費用,並 定期前往探視相對人,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 活之維持,細心安排適切相對人之照護計畫,顯見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照護之情,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 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
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利害關係人蔡文菁 係聲請人之配偶,於情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 之角色功能,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 之父母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目前已無較親近之親 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 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 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