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4號
HLDV,106,消債更,34,201712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淑女即余培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 、第6項第3款、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 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 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21,000元(暫以聯徵金 額為準),於民國105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協 商申請,專員有來電告知此筆債權有保證人,要保證人簽同 意書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但此筆債權保證人是前夫,因前夫 不願意簽名也不願意提供證件,銀行告知這樣無法協商,要 不然就是先拿不成立,看是否進法院更生或與永豐銀行為個 別協商,之後有與銀行專員黃先生聯絡詢問可行的協商方案 ,專員告知目前本金92萬元,與聯徵上登載金額相差20萬元 ,另加計利息,債權為二百多萬元,如要分期每月至少也要



繳1萬元以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萬元左右,須扶養2名 女兒,根本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向法院提出更 生聲請,讓聲請人得以早日擺脫債務噩夢。
(二)有關債務形成原因,因聲請人出國之前交由前夫代為處理房 屋買賣部分,不知道前夫根本沒幫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回國 後因收到法院扣薪公文才發現房子被法拍,而房貸還剩下不 足款未處理所以要被扣薪,聲請人才得知原來前夫並未將房 屋處理妥善,因此欠下此筆欠款。聲請人2名子女因生父另 有其人,而今年法院也裁定確認,故原登記父親陳毅因非自 己親生子女,故而從未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其生父 並未認領也無負擔扶養費用,都是由聲請人獨自扶養,2名 子女亦未領取政府之補助。若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聲請 人會繼續在中瑞國際企業公司工作來支付所需之費用,願每 月為期、每期清償1,000元,分為6年72期,清償額72,000元 ,清償成數9.99%。
(三)聲請人每月自身及女兒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用共8,034元,全 由姐姐余淑芬繳納,因聲請人自身狀況確實無力再繳付或購 買保險,而投保保險是余淑芬擔心聲請人要照顧2名女兒, 收入又不豐厚,怕萬一發生意外導致憾事,故幫聲請人及女 兒投保保險預防萬一。聲請人花蓮郵局存簿內,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於105年共計4次匯款(9,700元、31,000元、9,126元 、8,843元),為余淑芬幫保險業朋友做業績,所以購買保單 ,朋友業績達時間後就解約退回之解約金額,故此4筆金額 解約金為姐姐所有,已歸還。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卷57至60頁)所示,永豐銀行為聲請人唯一債權人,依該 銀行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負債金額為本金960,928元, 及自90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卷86頁);聲請人向永 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提供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而 不成立,有105年12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11 頁)。
(二)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據(卷 132至142頁),其列計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為15,800元(租金 5500元+餐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800元+雜支 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15800元),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為90年11月、93年7月間出生,參卷56、144、147頁)扶養 費各5,000元,共計25,800元(卷7頁),並據此向本院陳報, 核其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約200元可資清償債務, 惟查:




1.聲請人陳報其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共8件(有保費送金單暨繳 納證明書可稽,卷31至34頁),且至106年8月29日止均為有 效保單(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及所附資料,卷92至100頁) ,另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知,聲請人尚 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件(卷160、161頁),合計聲請人共投 保9件保險;然聲請人字承每月薪資僅約26,000元(即年收入 312,000元),卻有年繳保費金額達128,532元之事實(國泰人 壽年繳保費97,392元,富邦人壽年繳保費31,140元),保費 高達其年收入百分之41,衡情實難令人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 有前開之數;其固稱國泰人壽8件保險之保費全由其姐繳納 ,係其姐幫聲請人及其女兒投保保險預防萬一云云,然參其 投保狀況,其中國泰人壽之4件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 為聲請人,繳費年期均為20年,投保始期為94年間有1件、 98年間有2件、102年間1件;其餘4件保險係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其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始期為98年間有1件且繳費年 期為20年、103年間有3件且繳費年期分別為81歲滿期、30年 、30年;另富邦人壽保險1件,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每月 應繳保險費2,595元,已繳交保費總額7,785元,核已繳付3 期保費,應為近期新投保之保險。上揭所有保單之契約效力 均為正常,尚不包含聲請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 投保之5件現均已解約之無效保單,已繳交保費總額高達 420,557元(參卷161頁)。
2.聲請人自89年間即遭債權人永豐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8618號聲請執行, 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71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90號 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03290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在此情況下, 尚有餘力以自己為要保人,陸續投保共14件保險,包含現有 效之保險9件及已解約之無效保險5件,年繳保費如前所述, 且富邦人壽之保單皆未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如無顯然高於前 開保費數倍之收入,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及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並繳納高額保費,何能為前述投保及繳費,顯然聲請人 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未為真實之陳述,難認聲請人有還款 之誠意;其就本院之質疑,僅以其姐代為繳納保費、已解約 之保單為其姐幫朋友做業績、解約金為其姐所有等為其說詞 ,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衡情實難令人信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有前開之數,且其於89年間即已受強制執行在案,仍將收 入投入維護自身權益之保費繳納,而規避應履行之債務,均 難認係以積極誠實之態度欲進行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為



真實之報告,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為之,堪認其聲請更 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