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20號
HLDV,106,原訴,2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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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
被   告 李雪香
被   告 李英招
被   告 邱鈺棠
被   告 李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李節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9建號房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依按被告及李節香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積欠原告債務新 臺幣(下同)776,366元及利息,原告前因執行無效果而取 得債權憑證。又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29建號房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房修田所有,嗣房修田於民 國101年2月4日死亡後,由房修田之子、孫即被告布達兒‧ 輔定即李景崇李雪香李英招邱鈺棠李君琳李節香 繼承。而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 他財產,其怠於行使系爭土地分割權利,故原告得代位被告 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告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列分配。被告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本院106年6月8日花院嶽106司執明字第8456號 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房修田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 告為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之債權人,被告布達兒‧輔 定即李景崇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 景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 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足見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 崇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 明。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 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民法第1140、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



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被 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 而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及李節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布達 兒‧輔定即李景輔定即李景崇李雪香李英招李節香( 另案審結)為房修田之子女,被告邱鈺棠房修田之子李世 華之長子、被告李君琳房修田之子李景韓之長女,李世華 及李景韓先於房修田死亡,彼等為李世華、李景韓唯一繼承 人,核與代位繼承規定若合符節。而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 景崇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怠於行使系爭土地分 割權,故原告代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按應繼 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 列分配等節。因系爭房地上現有建物,仍有人居住使用,且 系爭土地面積非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變價分割屬於以其 他方法裁判分割,難期公平時,始有採用之必要。是原告聲 請此分割方案,尚難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尚難准 許。本院認為先將系爭房地按被告及李節香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日後有必要時再予分割,較符合被告等人之 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辦理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 院不認同將系爭房地辦理變價分割,認為應按告被告及李節 香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 景崇積欠債務不還,原告為保全請求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 告無關,僅因其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布達兒‧輔 定即李景崇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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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