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3號
HLDV,106,再易,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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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羅時豐 



再審被告  陳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月21日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 年5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並 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委託銷 售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為據,判 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仲介費用,惟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未給予再審原告合 理審閱期,故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依行 政院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 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所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之審閱期間為3日。再審被告之員工於103年4月22日提供 預先擬好之系爭委售契約予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尚未思量 清楚之情況下,利用再審原告輕率且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 手指應簽名處要再審原告簽名,未給予再審原告3日以上之 審閱期間,使再審原告未就條款內容深究而簽署之,致訂立 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顯然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相悖,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而以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有關服務報酬約定,原 定型化契約記載4%,經手寫變更降低為2%,並由再審被告 代理人王心容及再審原告在該約定旁簽名,顯見兩造已就前 開約定為相當充分之討論並為修改,足見再審原告就該約定 並非全然無知,而係已了解該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經忖 度始為同意簽署,該約定非定型化契約條文,與消保法第11 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餘地等語,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委售契約未給予伊至少3日之審閱期,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 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 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 查,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服務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觀諸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5頁),原本定 型化契約就服務報酬乃約定為「成交價4%」,惟上開「4% 」記載嗣經刪除,而於其上方改以手寫「2%」等文字,再 審原告並於前開更改之內容旁簽名等情,顯見再審原告就系 爭委售契約第5條所約定委託再審被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 服務報酬數額計算均已瞭解且約定明確,該約定明顯已經兩 造折衝討論後而為修改,再審原告對該約定內容並非全然無



知,無顯失公平之情,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約定並無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僅因原確 定判決未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即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 審判長庭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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