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3號
HLDM,106,訴,293,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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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楊廣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廣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偽造之「楊廣東」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楊廣東」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楊廣東」署押共柒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廣濱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花蓮縣新 城鄉嘉南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公共危險犯行,為掩飾身 分及逃避追緝,竟冒用其胞兄「楊廣東」之姓名、年籍資料 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楊廣東」之署名及按捺 自己之指印;其中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文件,依其內容足以表 示「楊廣東」業經相關權利、不用通知親友、已經收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不用選任辯護人、提審權利告知、 同意接受緩起訴處、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已收受緩起 訴處分書等用意證明,上開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附表一編 號1 至4 之文書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 5 至9 之文書均交付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楊廣東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二、楊廣濱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1 樓長頸鹿電子遊藝場,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賭博犯行,為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竟冒用其胞兄「楊廣東 」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 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楊廣東」之署名及按捺自 己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楊廣東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被告楊廣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廣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廣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各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刑 紋字第1050800337號函、證人楊廣東指紋卡1 份、犯罪嫌疑 人照片資料1 紙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楊廣東」之姓名 ,從形式上觀察,分別表示已瞭解法律上權益、已收受該 等通知及無需通知親友到場、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已 受提審權利告知、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充分瞭解違背應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同意接受緩 起訴處分、以收受緩起訴處分,自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 楊廣東」之署押後,復將上開文件交回員警及檢察署人員 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至其在附表二及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內偽簽「楊廣東」 姓名或偽蓋指印,不過係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該署押僅 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 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 上,偽造「楊廣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 5 年10月10日在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 ,進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名 應訊,進而多次偽造署押,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復於105年11月10日在附表三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數 枚署押,亦係基於同一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在同一刑事 案件中冒名應訊,進而多次偽造署押,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僅論 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冒用「楊廣 東」身分而偽造「楊廣東」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 ,均係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以冒充「楊廣東」之 名義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偽造之署押,其中未經檢察官 列載於起訴書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末查被 告先後於105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名,雖係冒用同一人姓名,然犯罪日 期可分,涉犯案件有別、文書不同,認被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正值中年,有足夠之學識明瞭 不應冒用他人身分,卻先後2 次於為警盤查時,基於害怕 被關(見本院卷第17頁)之動機及目的,即冒用兄長姓名 應訊、偽簽文書,使其兄長平白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有不當,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楊廣東於警詢表示目前為止並未因 遭冒用而受損害,不向被告提告及求償(見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之意見,並參以其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前無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暨其未婚、無業、須照顧父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所偽 造之「楊廣東」署押共7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0 條、第 216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37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卷第4 頁背面、第5頁、第7頁背面、第8頁、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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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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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受稽查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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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2枚、指印1枚) │
│ │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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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
│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1枚、指印1枚) │
│ │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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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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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聲明書 │聲明人欄(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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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提審權利告知書 │受權利告知人(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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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書人欄(署名1枚) │
│ │緩起訴處分履行行事項同│ │
│ │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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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立書人欄(署名2枚) │
│ │項(一式甲乙二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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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送達人本人欄(署名1 枚│
│ │105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 │
│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緩起訴│ │
│ │處分書送達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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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楊廣東」之署押共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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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花市警刑字第1050027571號卷第1 頁背面、第3 頁至第6 頁、第8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卷第7頁)】┌──┬───────────┬────────────┐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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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受詢問人欄(署名2 枚、指│




│ │川派出所105年10月10日 │印2 枚) │
│ │第1 次調查筆錄及筆錄騎│騎縫處(指印2枚) │
│ │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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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受詢問人欄(署名2 枚、指│
│ │川派出所105年10月11日 │印2 枚) │
│ │第2 次調查筆錄及筆錄騎│騎縫處(指印8枚) │
│ │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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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被測人欄(署名1枚) │
│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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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嫌疑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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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 │
│ │10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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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指紋卡片 │各指紋欄位及空白處(署名│
│ │ │1枚、指印2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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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楊廣東」之署押共4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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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373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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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受詢問人欄(署名2 枚、指│
│ │5 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印2 枚) │
│ │筆錄騎縫處 │騎縫處(紙印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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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指認人欄(署名1 枚、指印│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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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照片指證 │指證人欄(署名1 枚、指印│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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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圖指認 │指認人欄(署名1 枚、指印│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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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楊廣東」之署押共1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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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