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第48號、106年度少偵字第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至10、13、15、16所示之物沒收。甲○○、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段000號4樓宏揚大旅館506室(下稱宏揚大旅館506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30 分許,為警因查緝少年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持有毒品案件,而循線至上址查獲,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第7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迭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58 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背面)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花蓮縣○○鄉○○路000號506室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5頁);且被告甲○○於105 年11月29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 年12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02 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二 第36頁至第39頁);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2月20 日慈 大藥字第105122078號函附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卷二 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至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雖僅稱被告甲○○持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甲○○所持有之物,同 時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自不能排除其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及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查被告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於104年9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7日起 至106年3月6 日止,惟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該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25 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 字第1195號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則被告甲○○ 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 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論述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兩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條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係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期間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其前 女友黃紫妍,然黃紫妍於105年10月30 日因心因性休克、慢 性心臟衰竭合併左心室內血栓、腦中風、多重器官衰竭至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復經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調查後,渠否認有何與被告甲○○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紫妍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花蓮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資料第56頁至第58 頁),又渠並無因毒品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有渠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證件袋),是於本 院審理終結前,被告甲○○所稱之毒品來源,並未因其之供 述而經起訴,是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甲○○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採。(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以線上遊戲獲得 報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扣案附表編號6至10、13、15、16 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警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扣 案之吸食器均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其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在我房間扣到的東西基本上都是我 的,只有一個吸食器是陳○○的,其中一個玻璃毒品器具與 施用毒品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乙○○亦為同 樣陳述(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甲○○於警詢所述較為 可採,此部分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或非其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與少年陳○○(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提供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2 公克予陳○○為代價,於105年11 月26 日下午某時,由陳○○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影城 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販賣與不知名之買家,再由陳○○收 受上述5,000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乙○○。(二)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與陳○○(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 某日某時,由陳○○攜帶價值2,000 元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至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販賣予 不知名之買家,再由陳○○收受上述2,000 元現金後交付予 甲○○。
(三)因認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 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二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我們沒有販賣,員警 係跟陳○○串通好衝進宏揚大旅館506 室,陳○○之警詢筆 錄係渠父親與員警討論、修改後做出,為何陳○○說的是事 實,我們講的就不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略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僅有陳○○一人之陳述,然共同 被告之自白需補強證據,且陳○○於偵訊中106年6月19日所 述避重就輕,與警詢所述有所出入,憑信性顯有疑問,被告
乙○○也願意接受測謊,釐清自身清白等語;被告甲○○之 辯護人則為之辯稱略以:陳○○本身即有吸食毒品之習慣與 從事毒品之販賣,且多次向被告甲○○索討要求分食毒品, 被告甲○○並無使渠販賣毒品,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擔保陳○○指述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證述真 實性,再者被告甲○○、陳○○之陳述是否有受利誘或因戒 斷現象而有神智不清或蓄意攀誣之瑕疵亦有不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105年11月30 日警詢及本院 調查時先稱:約105年4月間,我在路上被阿福(按即被告甲 ○○)認出來,寒暄了幾句,他要我幫他跑腿送安非他命, 我不敢拒絕他,所以我就幫他送了安非他命去花蓮市和平路 的7-11超商給一個買家,買家都是阿福聯絡的,當時我去了 7-11超商就有一個男子開白色賓士車搖下一點車窗縫跟我拿 安非他命,同時給2,000 元,我就將這錢拿去另一間7-11超 商給阿福。我最近一次幫雪碧(按即被告乙○○)送安非他 命是在105年11月26 日下午,他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要 我去宏揚大旅館506 號房找跟他拿一包安非他命送去花蓮市 國聯五路影城旁7-11超商給買家,也是一樣他說我到了自然 會有買家來跟我拿安非他命,對方給我5,000元,我就用LIN E回覆雪碧,然後我就拿去宏揚大旅館506號房給雪碧。雪碧 於隔天(27日)20時許,叫我去宏揚大旅館506 號房,秤一 包安非他命給我,說是給我跑腿的獎勵等語(警卷一第13頁 至第15頁、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74號影卷《下稱少調卷》 第8頁背面);再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幫甲○ ○跑腿送毒品,他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在105年4月中 的時候,我騎車要去陽光網咖打電腦時,剛好遇到甲○○, 他跟我說他有2 件急事要做,問我有沒有空,我那時剛好有 空,他就拿一個洗衣粉的盒子給我,叫我幫他拿去秀泰影城 旁邊那個7-11給一個人,我不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等語(花 蓮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 頁 背面至第35頁),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幫被告甲○○送安 非他命幾次給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人之時間、地點、次數各為 何等問題,沈默不語,並稱我實際上沒有幫甲○○跑腿送安 非他命,因為我做筆錄的時候頭腦很不清楚,很混亂,實際 上叫我跑腿送安非他命給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人是雪碧乙○○ ,他叫我跑腿的時間是105年11月30日等語(偵卷一第36 頁 ),復要求改期訊問;後於106年6月19 日偵查中證陳:105 年4 月間某日某時,甲○○有提供安非他命交給我,帶到花 蓮市和平路上統一便利超商前,以2,000 元價格交給不知名
的買家,再把現金交給甲○○,我不記得他在哪裡交給我, 我在警察問我時在警察局有講過,我不知道甲○○要去送去 和平便利店的東西是毒品,事後甲○○有給我安非他命,其 他金錢就沒有。(問:105年11月26 日下午某時由乙○○提 供安非他命給你,由你帶到花蓮市國聯五路影城旁統一便利 超商前,以5,000元賣給不知名的買家,之後你再把5,000現 金交給乙○○,有無此事?)太久了忘記了,那時候我在警 察局做筆錄時都有講,當時所講實在等情(花蓮地檢署 106 年度少偵字第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觀 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前揭證詞,有關105年4月間,係何 人要求其送何物品至何地點,及於105年11月26 日,被告乙 ○○是否有要求其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花蓮縣花蓮市國 聯五路影城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等,關於渠分別與被告二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均明顯不 一致,亦就渠前開警詢所述,先稱製作筆錄時頭腦不清楚, 後改稱警詢所述實在,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所述是否為 真,已非無疑,其憑信性顯有可疑。況渠復於本院調查時陳 稱:(手機簡訊裡面有無涉及到你剛才所提到你最後一次幫 阿福送貨是在105年11月26日?)沒有等語(本院少調卷第4 頁至第6 頁),從而,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之單一 指證以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被告甲○○部分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所述)於105年11 月 29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嗣於105年11月29日21時30 分許,為警因查緝陳○○持 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宏揚大旅館506 室,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21 所示之物等語。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1月29日8時許,在宏揚大旅館506 室,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乙○○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而其前述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0 條 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 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係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別起訴要件,倘檢 察官對不符合特別起訴要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 ,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被告乙○○對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4頁、偵卷一第15頁、本院卷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79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5年12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02號函附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附卷可稽 (偵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為證,而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二者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乙○ ○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 ,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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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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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29│1包 │1、乙○○及甲○○所有、 │
│ │31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施用毒品所剩 │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7│1包 │1、乙○○及甲○○所有、 │
│ │66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施用毒品所剩 │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3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1、乙○○及甲○○所有、 │
│ │(毛重0.2836公克,含包│ │ 施用毒品所剩 │
│ │裝袋1個)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3│1包 │1、乙○○及甲○○所有、 │
│ │459公克,含包裝袋1 │ │ 施用毒品所剩 │
│ │個)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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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78│1包 │1、乙○○及甲○○所有、 │
│ │39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施用毒品所剩 │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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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玻璃球 │1顆 │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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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玻璃球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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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玻璃球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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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玻璃球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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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玻璃球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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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塑膠軟管 │1條 │1、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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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毒品提撥管 │2支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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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玻璃瓶 │1瓶 │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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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吸食器 │1支 │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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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吸食器 │1支 │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 │
│16 │殘渣袋 │1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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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分裝袋 │4包 │1、甲○○所有 │
│ │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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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磅秤 │1台 │1、乙○○所有 │
├──┼───────────┼──┤2、與本案無關 │
│19 │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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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AMSUNG手機 │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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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OPPO手機 │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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