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5號
HLDM,106,訴,26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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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蕓陞
      劉美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蕓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利用不 知情之莊麗惠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編制101年度、102年度、103 年度財務報表而為不 實記錄等文(見起訴書第2 頁),然犯罪事實欄前段已載明 被告2人未將「於民國100年間,由劉美珠張明誌收取原 石定金3筆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另預收原石預付款5 筆計181萬5,000元,回沖平帳5筆計176萬5,000;101年度 由劉美珠張明誌預收原石預付款29筆計786萬2,000元, 回沖平帳27筆計705萬1,450元;102 向張明誌預收原石預 付款32筆計734萬8,000元,回沖平帳12筆計331萬元;103 年度向張明誌預收原石預付款5筆計15萬3,000元;104 年 度向張明誌預收原石預付款4 筆計50萬元」會計事項全數 告知莊麗惠等文(見起訴書第1 頁),以及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載明「被告2人於100年、101年、102年、103 年、104 年間,均未將此等年度之巨大、東部公司收入於 稅務紀錄正確記載,則此5 年度之財務報表製作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文(見起訴書第23 頁),足見檢察官業已將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分別於100年



、101年、102年、103年、104年間對張誌明之收、支(回 沖平帳)等會計事項,因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莊麗惠為 該2 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意遺漏而為不實記錄 等行為,起訴請求本院審判,是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劉蕓陞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大公 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 之負 責人;劉美珠則為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 為巨大、東部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 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負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 」為「劉蕓陞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劉美珠係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2公司會 計事項,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負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 務。」;
(2)第17 行補充「劉蕓陞劉美珠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
(3)更正「致莊麗惠為巨大、東部公司編制101年度、102 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均未 將上情實際登載於巨大、東部公司之會計帳簿, 劉蕓 陞、 劉美珠即以此方式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巨大、東部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為「致莊麗惠分別於101年5月間、102年5月間、103年 5月間、104年5月間、105年5月間,為巨大公司、東部 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列上開收支事項, 而 使該2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 記錄致生不實罪,均5罪。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4款之罪,原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平 平會計事務所莊麗惠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 使巨大、東部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正犯。再被告2人均係以1 利用莊麗惠之行為 ,使莊麗惠同時製作巨大公司、 東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5 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分係巨大公司、 東部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美珠並負責該2公司會 計事項,均負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 竟以上開方 式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2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損及公司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渠2人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隱瞞投資人即 告訴人詹益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前述犯罪手段、 所致 生之損害、被告2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渠2 人所犯上揭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均屬相同罪質, 所侵 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號
106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劉蕓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美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蕓陞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東部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之負責人;劉美珠則為巨 大、東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巨大、東部公司負責會計 之人員,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 作財務報表之義務,劉蕓陞劉美珠均明知巨大公司、東部 公司與張明誌簽定委託書後,由張明誌開採巨大、東部公司 礦場之礦石,並依委託書之約定支付開採礦石之收益與巨大 、東部公司,嗣於民國100 年間,由劉美珠張明誌收取原 石定金3 筆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另預收原石預付款 5 筆計181 萬5,000 元,回沖平帳5 筆計176 萬5,000 元; 101 年度由劉美珠張明誌預收原石預付款29筆計786 萬 2,000 元,回沖平帳27筆計705 萬1,450 元;102 年向張明 誌預收原石預付款32筆計734 萬8,000 元,回沖平帳12筆計 331 萬元;103 年度向張明誌預收原石預付款5 筆計15萬 3,000 元;104 年度向張明誌預收原石預付款4 筆計50萬元 ,劉蕓陞劉美珠明知巨大、東部公司有上開應記載於財務 報表之營業收入、回沖平帳之會計事項,竟全數故意未告知 不知情之平平會計事務所莊麗惠,致莊麗惠為巨大、東部公 司編制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財務報表、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時,均未將上情實際登載於巨大、東部公司之會計 帳簿,劉蕓陞劉美珠即以此方式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巨大、東部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二、案經巨大、東部公司監察人詹益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蕓陞於偵訊時之供│訊據被告坦承係巨大、東部│
│ │述 │公司負責人,只負責簽字等│
│ │ │語。惟辯稱:伊只是掛名負│
│ │ │責人,公司事務都是母親劉│
│ │ │美珠在對外處理,不清楚與│
│ │ │張明誌間之帳目問題,如果│
│ │ │劉美珠將需要簽署的文件給│




│ │ │伊簽名,伊就會簽名,伊知│
│ │ │道巨大、東部公司賣石頭給│
│ │ │張明誌,而且跟張明誌拿的│
│ │ │錢還超過賣石頭的錢,所以│
│ │ │欠張明誌錢云云。 │
├──┼───────────┼────────────┤
│ 2 │被告劉美珠於偵訊時之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業│
│ │述 │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綜│
│ │ │理巨大公司、東部公司的實│
│ │ │際營運,100 年起找張明誌
│ │ │合作開礦,但是伊並沒有將│
│ │ │巨大、東部公司的交易紀錄│
│ │ │完全告知會計事務所莊麗惠
│ │ │,也沒有將全部的憑證交給│
│ │ │莊麗慧登帳及製作會計帳冊│
│ │ │等財務報表,莊麗惠於偵查│
│ │ │中所述為事實,伊拿到張明│
│ │ │誌預付之款項後,並沒有將│
│ │ │該等票據存入銀行兌換,都│
│ │ │是將票據拿去貼現,用來支│
│ │ │付巨大、東部公司向民間公│
│ │ │司或私人借款的利息,伊在│
│ │ │外欠債3 至4 千萬元,都是│
│ │ │月息3 分的民間借款,張明│
│ │ │誌所述帳目應該為真實,伊│
│ │ │也沒有作帳,所以無法確認│
│ │ │帳目金額,伊確實都有把錢│
│ │ │用在維持巨大、東部公司營│
│ │ │運之上,包含礦稅、送禮、│
│ │ │公關費用,但都沒有支出單│
│ │ │據可以證明,張明誌公司的│
│ │ │人會拿對帳報表念給伊聽,│
│ │ │伊就簽名,(問:是否知道 │
│ │ │你簽的表是賣石頭的錢? )│
│ │ │有的是,有的不是,有的是│
│ │ │伊跟張明誌借票來支付稅金│
│ │ │、林管區的租金云云。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平之指│證明被告2 人侵占巨大、東│
│ │證 │部公司款項,且未將公司收│




│ │ │入記入會計帳簿之事實。 │
├──┼───────────┼────────────┤
│ 4 │證人張文於調查局詢問及│1.張明誌從100年開始開採 │
│ │本署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巨大、東部公司的石礦,│
│ │ │ 劉美珠自100年間就以巨 │
│ │ │ 大、東部公司向張明誌預│
│ │ │ 收原石款定金,張明誌採│
│ │ │ 得石礦並銷售後所得收益│
│ │ │ ,於每年12月間結算抵扣│
│ │ │ 預付款,會在與東部、巨│
│ │ │ 大公司對帳,對帳結算紀│
│ │ │ 錄明細都是由證人張文製│
│ │ │ 作。 │
│ │ │2.張明誌以張文支票(第一│
│ │ │ 銀行花蓮分行或彰化銀行│
│ │ │ 花蓮分行)或現金交付劉│
│ │ │ 美珠,並要求巨大、東部│
│ │ │ 公司負責人劉蕓陞與劉美│
│ │ │ 珠於借據上,以該等公司│
│ │ │ 負責人名義共同簽收。 │
│ │ │3.張明誌於100年4月7日借 │
│ │ │ 東部、巨大公司120萬元 │
│ │ │ (共同借款明細第1 筆至│
│ │ │ 第3 筆),另支付原石預│
│ │ │ 付款5 筆共181 萬5000元│
│ │ │ ,惟上開公司回沖平帳 │
│ │ │ 176 萬5000元,尚欠125 │
│ │ │ 萬元;100 年張明誌沒有│
│ │ │ 分給上開公司採礦營收,│
│ │ │ 張明誌也沒幫忙墊支行政│
│ │ │ 費用。 │
│ │ │4.101年張明誌預付原石款 │
│ │ │ 共29筆、金額786萬2000 │
│ │ │ 元,回沖平帳27筆、金額│
│ │ │ 705萬1450元,尚欠81萬 │
│ │ │ 550元;該年度張明誌墊 │
│ │ │ 支行政費用共17筆、金 │
│ │ │ 額188萬2401元,回沖平 │
│ │ │ 帳7筆、金額73萬991元,│
│ │ │ 尚欠115萬410元;張明誌




│ │ │ 分配該年度採礦營收給上│
│ │ │ 開公司共302萬1767元。 │
│ │ │5.102年張明誌預付原石款 │
│ │ │ 共32筆、金額734萬8000 │
│ │ │ 元,回沖平帳12筆、金額│
│ │ │ 331萬元,尚欠403萬8000│
│ │ │ 元;該年度張明誌墊支行│
│ │ │ 政費用共9筆、金額116萬│
│ │ │ 1504元,回沖平帳2筆、 │
│ │ │ 金額35萬元,尚欠81萬50│
│ │ │ 4元;張明誌分配該年度 │
│ │ │ 採礦營收給上開公司共12│
│ │ │ 4萬345元。 │
├──┼───────────┼────────────┤
│ 5 │證人莊麗惠於調查局詢問│1.劉美珠告訴證人莊麗惠,│
│ │及本署偵訊時具結後之證│ 巨大、東部公司自96年到│
│ │述 │ 100 年都完全沒有營業收│
│ │ │ 入,也沒有任何支出,完│
│ │ │ 全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所│
│ │ │ 以劉美珠也沒有交付證人│
│ │ │ 任何會計憑證入帳,從帳│
│ │ │ 面上來看,巨大、東部公│
│ │ │ 司這5 個會計年度沒有任│
│ │ │ 何會計事項發生。 │
│ │ │2.從101年迄今,巨大、東 │
│ │ │ 部公司與張明誌合作開礦│
│ │ │ 之後,就有年度營收與支│
│ │ │ 出費用,劉美珠會叫劉春│
│ │ │ 英將會計憑證拿來,證人│
│ │ │ 莊麗惠再依該資料記帳、│
│ │ │ 申報營業稅。 │
│ │ │3.(問:張明誌100 年度付│
│ │ │ 原石定金120 萬元、原石│
│ │ │ 預付款181 萬5000元,回│
│ │ │ 沖平帳176 萬5000元,尚│
│ │ │ 欠125 萬元,是否?)劉│
│ │ │ 美珠、劉蕓陞當時並沒有│
│ │ │ 告訴我巨大、東部公司有│
│ │ │ 該等交易,沒有記入公司│
│ │ │ 帳目。 │




│ │ │4.(問:張明誌101 年度原│
│ │ │ 石預付款786 萬2000元,│
│ │ │ 回沖平帳705 萬1450元,│
│ │ │ 尚欠81萬550 元,是否?│
│ │ │ )劉美珠劉蕓陞沒有提│
│ │ │ 供該等交易資料及憑證,│
│ │ │ 證人莊麗惠無法製作相關│
│ │ │ 會計帳冊。 │
│ │ │5.(問:張明誌101 代墊巨│
│ │ │ 大、東部行政費用188 萬│
│ │ │ 2401元,回沖平帳73萬19│
│ │ │ 91元,尚欠115 萬410 元│
│ │ │ ,是否?)巨大、東部公│
│ │ │ 司101 年度的費用憑證85│
│ │ │ 萬7000元,均為材料的進│
│ │ │ 項,行政費用墊支交易沒│
│ │ │ 有登載入帳,劉美珠、劉│
│ │ │ 蕓陞也沒有告訴我該等交│
│ │ │ 易。 │
│ │ │6.(問:張明誌於101 年度│
│ │ │ 分配採礦營收給巨大、東│
│ │ │ 部公司共302 萬1767元,│
│ │ │ 是否?)巨大、東部公司│
│ │ │ 當年營收只有142 萬元,│
│ │ │ 劉美珠劉蕓陞所提供銷│
│ │ │ 項憑證,是開給駱駝公司│
│ │ │ 發票142 萬元。 │
│ │ │7.(問:張明誌102 年度原│
│ │ │ 石預付款734 萬8000元,│
│ │ │ 回沖平帳331 萬元,尚欠│
│ │ │ 403 萬8000元,是否?)│
│ │ │ 劉美珠劉蕓陞沒有提供│
│ │ │ 該等交易資料及憑證,我│
│ │ │ 無法製作相關會計帳冊。│
│ │ │8.(問:張明誌102 代墊巨│
│ │ │ 大、東部行政費用116 萬│
│ │ │ 1504元,回沖平帳35萬元│
│ │ │ ,尚欠81萬1504元,是否│
│ │ │ ?)根據劉美珠劉蕓陞
│ │ │ 所提供憑證,帳上有記載│




│ │ │ 4 張憑證分別是東部、巨│
│ │ │ 大公司開採礦石上下半度│
│ │ │ 特別稅,金額分別為8242│
│ │ │ 元及2900元,至於其他交│
│ │ │ 易劉美珠劉蕓陞沒有提│
│ │ │ 供資料及憑證,無法製作│
│ │ │ 相?會計帳冊。 │
│ │ │9.(問:張明誌於102 年度│
│ │ │ 分配採礦營收給巨大、東│
│ │ │ 部公司共124 萬0345元,│
│ │ │ 是否?)巨大、東部公司│
│ │ │ 所分配到採礦營收是233 │
│ │ │ 萬5200元。 │
├──┼───────────┼────────────┤
│ 6 │委託書及其附件影本(簽│證明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負│
│ │定日期分別100 年5 月2 │責人劉蕓陞,新東台石礦場│
│ │日、101 年1 月20日、 │及鳳林大理礦場之採礦權,│
│ │102 年2 月20日)共12份│委託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
│ │( 見102 他930 卷一 │採事宜之事實。 │
│ │P158~16 、P102~105、 │ │
│ │P50~53) │ │
├──┼───────────┼────────────┤
│ 7 │原石預付款彙整表 │證明張明誌於100 年6 月30│
│ │(見104 年度偵字第698 │日至102 年3 月20日間預付│
│ │號表一、附件10至13) │1946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8 │採礦事業目的借款彙整表│證明張明誌於101 年4 月2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698 │日至102 年11月26日間借 │
│ │號表一、附件10至13) │款304 萬3905元予被告之事│
│ │ │實。 │
├──┼───────────┼────────────┤
│ 9 │東部、巨大礦業股份有限│證明劉美珠等人持續向張明│
│ │公司及劉美珠等人借款明│誌借款之事實。 │
│ │細 │ │
│ │(見102 年他字第930 卷│ │
│ │二P9~P17) │ │
├──┼───────────┼────────────┤
│ 10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美│證明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公│
│ │珠& 劉蕓陞& 劉春英等人│司於101 年4 月2 日至101 │




│ │101 年12月6 日共同借據│年11月30日間向張文借款 │
│ │確認單 │149萬4788元之事實。 │
│ │( 見102 年他字第930 │ │
│ │卷二P20) │ │
├──┼───────────┼────────────┤
│ 11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美│證明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公│
│ │珠& 劉蕓陞& 劉春英等人│司於100 年4 月7 日至101 │
│ │101 年12月6 日共同借據│年11月30日間向張文借款 │
│ │明細單 │312 萬0960元之事實。 │
│ │(見102 年他字第930 卷│ │
│ │二P21) │ │
├──┼───────────┼────────────┤
│ 12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證明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公│
│ │美珠& 劉蕓陞等人101 年│司等於101 年12月10日至 │
│ │12月6 日借據(見102 年│102 年3 月10日間向張文借│
│ │他字第930 卷二P22) │款329 萬3000元之事實。 │
├──┼───────────┼────────────┤
│ 13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證明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公│
│ │美珠& 劉蕓陞等人101 年│司等於101 年12月31日至 │
│ │12月31日共同借據確認單│102 年12月10日間向張明誌
│ │(見102 年他字第930 卷│、張文借款金額抵帳後, │
│ │二P68) │尚餘610 萬6128元未還,並│
│ │ │將礦權、採礦權讓與張明誌
│ │ │之事實。 │
├──┼───────────┼────────────┤
│ 14 │劉美珠101年7月21日借據│證明劉美珠於101 年7 月21│
│ │(見102 年他字第930 卷│日向張文借款50萬元之事實│
│ │二P70) │。 │
├──┼───────────┼────────────┤
│ 15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證明東部公司、劉美珠於 │
│ │8 月20日借據(見102 年│101 年8 月20日向張文借款│
│ │他字第930 卷二P71 ) │97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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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年 │證明東部公司、劉美珠於 │
│ │10月23日借據(見102 他│101 年10月23日向張文借款│
│ │字第930 卷二P72) │21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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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102 │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於│
│ │年1 月15日借據(見102 │102 年1 月15日向張文借款│
│ │年他字第930 卷二P73 )│9 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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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證明東部公司、劉美珠於 │
│ │10月29日借據(見102 他│101 年10月29日向張文借款│
│ │字第930 卷二P74) │1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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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101 年11月30日借據│劉美珠於101 年11月30日向│
│ │(見102 年他字第930 二│張文借款35萬元之事實。 │
│ │P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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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證明東部公司、劉美珠於 │
│ │11月11日借據 │101 年11月31日向張文借款│
│ │(見102 年他字第930 二│51萬元之事實。 │
│ │P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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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巨大公司、劉美珠於101 │證明巨大公司、劉美珠於 │
│ │年11月11日借據( 見102│101 年11月11日向張文借款│
│ │年他字第930卷二P77) │40萬30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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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於101 年12月6 日借│劉美珠於101 年12月6 日向│
│ │據( 見102 年他字第930│張文借款25萬元之事實。 │
│ │卷二P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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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於101 年12月17日借│劉美珠於101 年12月17日向│
│ │據( 見102 年他字第930│張文借款17萬元之事實。 │
│ │卷二P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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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於101 年12月27日借│劉美珠於101 年12月27日向│
│ │據( 見102 年他字第930│張文借款49萬元之事實。 │
│ │卷二P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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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東部公司、劉美珠於102 │證明東部公司、劉美珠於 │
│ │年3 月14日借據( 見102│102 年3 月14日向張文借款│
│ │他字第930卷二P81) │7 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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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於101 年12月17日借│劉美珠於101 年12月17日向│




│ │據( 見102 年他字第930│張文借款15萬元,由劉蕓陞
│ │卷二P83) │經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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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於102 年1 月7 日借│劉美珠於102 年1 月7 日向│
│ │據( 見102 年他字第930│張文借款24萬元,由劉蕓陞
│ │卷二P84) │經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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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於102 年1 月18日借│劉美珠於102 年1 月18日向│
│ │據( 見102 年他字第930│張文借款27萬元,由劉民富
│ │卷二P85) │經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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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於102 年1 月28日借│劉美珠於102 年1 月28日向│
│ │據( 見102 年他字第930│張文借款52萬元之事實。 │
│ │卷二P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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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於102 年2 月6 日借│劉美珠於102 年2 月6 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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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