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吳姵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0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1號)及追加起
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堯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姵萱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堯順與陳鵬亦(其所涉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0 號、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子龍」、「歐 元」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 「趙子龍」、「歐元」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可獲得詐得金 額百分之3 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 打電話予鍾明秀,佯稱因其健保卡在北部遭人盜用,且帳 戶涉及洗錢及毒品犯罪,將凍結帳戶云云,後再由另一詐 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佯稱須將其身上之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現金交出,以供查證是否有非法金流云云, 致鍾明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門口,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自稱為檢察官專員之陳鵬 亦。詐騙集團成員於鍾明秀返家後,復接續撥打電話,向 鍾明秀佯稱須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凍結,須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查證云云,使鍾明秀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其所有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嘉義縣 ○○市○區○○路00號住處大樓外之機車置物箱。陳鵬亦 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上開郵局金融卡,並以該金 融卡提領9 萬6,000 元(手續費共計25元,起訴書誤載為 9 萬5,000 元,應予更正)現金後,併同前述之100 萬元 現金,在嘉義縣境內某路邊,交付予謝堯順,謝堯順並從 中分得3 萬元報酬。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林美珍,佯稱因其健保卡在北部遭人盜用,並領用價值 5 萬元高級藥品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 察「趙士偉」,佯稱其身分遭詐騙集團洗錢用云云,再由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許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 林美珍,佯稱要清查其名下財產,須將家中值錢之物品及 金融卡置於信封袋內,之後會有人前往領取,並須提供金 融卡密碼供查證云云,使林美珍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 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 在其花蓮縣○○市○○街000 ○0 號住處外,將其夫邱創 廉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男項鍊金飾2 條、女 用項鍊金飾3 條、手環2 條耳環1 對、鑽戒2 只、金戒子 4 只、金墜子2 個等財物置於信封袋後,交給自稱為許檢 察官派來之陳鵬亦,陳鵬亦取得上開財物及金融卡後,即 依謝堯順之指示,先以邱創廉之上開2 帳戶金融卡,提領 共15萬9,000 元(手續費共計15元)現金,併同前揭詐得 之財物,放置在謝堯順所指示之址設花蓮縣○○市○○○ 路00號之「海洋飯店」603 號房內,俟謝堯順、吳姵萱前 往拿取,謝堯順從中分得4,700 元報酬。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雪燕,佯稱因其健保 卡遭盜刷,又涉嫌毒品買賣,可以幫其介紹檢察官處理云 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陳佳龍」檢察官 ,對其佯稱須全權配合,其健保卡才不會被鎖住,能還其 清白,且不要報警,也不要告訴別人,個人的名下財產才 不會被凍結,並應將家中貴重之物品及金融卡準備好,會 派人前去領取,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供查證云云,使吳雪 燕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與仁 里五街137 巷口,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黃金手鍊4 條、鑽石耳環1 對、鑽石項鍊2 條、鑽石 玉2 條及黃金項鍊2 條(價值約40萬元)交給自稱為「陳 佳龍」檢察官派來之陳鵬亦,陳鵬亦取得上開財物及金融 卡後,即依謝堯順之指示,先以吳雪燕之上開2 帳戶金融 卡,提領共18萬元(手續費共計65元)現金,併同前揭詐 得之財物,放置在謝堯順所指示之上址「海洋飯店」603 號房內俟謝堯順、吳姵萱前往拿取,謝堯順從中分得5,40 0 元報酬。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麥素璉,佯稱伊為警察「張 柏成」,其健保卡遭盜刷,且涉及刑案,可以幫其介紹檢 察官處理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許檢 察官」,對其佯稱可以協助處理,為其追查帳戶資料,但 不要通知任何人,並應將家中貴重之物品及金融卡準備好 ,會派人前去領取,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供查證云云,使 麥素璉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 0 號之3 居所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自稱 為「許檢察官」派來之陳鵬亦,陳鵬亦取得上開財物及金 融卡後,即依謝堯順之指示,以麥素璉之上開5 帳戶金融 卡,提領共13萬3,000 元(手續費共計35元)現金。嗣陳 鵬亦於攜帶上開財物前往「海洋飯店」放置之途中,為巡 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
二、吳姵萱明知謝堯順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亦明知謝堯順經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後,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姵萱,前往上址「海洋飯 店」係要拿取詐騙所得,吳姵萱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下 車至「海洋飯店」603 號房,拿取林美珍、吳雪燕交付予陳 鵬亦之前揭財物。吳姵萱取得前揭財物後,以謝堯順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前揭 所詐得之財物,嗣吳姵萱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 便利商店外,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
三、謝堯順於陳鵬亦遭逮捕後,仍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趙子龍」、「歐元」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彭湘紜,假冒 為「郭檢察官」及「陳隊長」,向彭湘紜佯稱因其健保卡 在北部遭人盜用,已被通緝,需將所有金錢匯入彭湘紜所 有之郵局帳戶,以清查資金往來云云,致彭湘紜陷於錯誤 ,而將27萬5,127 元匯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 段與文化十一街口,將其所有之上 開郵局金融卡,交給自稱為警官之謝堯順,並告知謝堯順 其金融卡之密碼,謝堯順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以該金融卡,提領共43萬2,000 元現金, 謝堯順從中分得1 萬2,000 元報酬。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 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林玉華,佯稱因其健保卡 在北部遭人盜用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 察「林正義」,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洗錢云云,再 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許檢察官」身分,佯稱其 涉及刑案,將凍結其名下財產,須提供金融卡及信用卡以 清查資金往來云云,並要求林玉華開啟信用卡預借現金功 能,使林玉華陷於錯誤,而開啟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並告 知詐騙集團成員信用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與明義三街 口,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給自稱為 「許檢察官」派來之謝堯順,謝堯順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林玉華之上開2 銀行信用卡 提領11萬元,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6萬7,000 元現金,共 27萬7,000 元,謝堯順從中分得8,300 元報酬。(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電話 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郭蓁蓁,假冒為「郭檢察 官」、「許檢察官」及「張警員」,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 盜用,且帳戶涉及洗錢及毒品犯罪,須準備1 萬元現金及 金融卡以供查證資金云云,使郭蓁蓁陷於錯誤,而告知金 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 在其花蓮縣○○鄉○○路000 號住處外,將其所有之花蓮 縣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現金 1 萬元,交給自稱為「陳先生」之謝堯順,謝堯順取得上 開信用卡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郭蓁蓁之上開
金融卡,提領共12萬元(手續費共計30元)現金,謝堯順 並從中分得3,600元報酬。
四、嗣因鍾明秀、林美珍、吳雪燕、麥素璉、彭湘紜、林玉華及 郭蓁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經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謝 堯順、吳姵萱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謝堯順所有持用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聯絡犯詐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獲上情。五、案經鍾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轉暨林美珍、 吳雪燕、麥素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堯順、吳姵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堯順、吳姵萱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共犯陳鵬亦、證人即被害人鍾明秀、林美珍、吳雪燕 、麥素璉、彭湘紜、林玉華、郭蓁蓁指述、證人大槻敬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湯野精品旅店住房登記表、 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花蓮「富堡汽車旅館」住房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 月8 日儲字第106026250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12月7 日106 忠法查密字 第A5418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7 日國世銀存匯作 業字第106000624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2017年12月7 日 一營字第00356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2月7 日營清字 第1060121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12月14日玉山卡 (風)字第1061211008號函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106 年1 月間預借現金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6 年12月13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264號函 附卡號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台灣銀行 營業部106 年12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650338281 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飯店」櫃臺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 款紀錄、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花 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00527號刑案偵查卷第30至54 、213 、215 至219 頁、花警刑字第1060025521號刑案偵 查卷第35至49、53至56、58至6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5、26頁、106 年度偵 字第1547號偵查卷第13、14、16至20頁),足認被告2 人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姵萱係與謝堯順、陳鵬亦等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至「海洋飯店」603 號房拿取自林美珍、吳雪燕所詐得之前揭財物等語,然按 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 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 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 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 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 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姵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日到花蓮是要來玩,是當日剛到花蓮時才知道要去「 海洋飯店」拿東西,伊們一到花蓮就直接去「海洋飯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謝堯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海洋飯店」時,才要被告吳姵萱 去拿東西,被告吳姵萱有一直問伊要拿什麼,伊還滿急的 一直麻煩她,跟她說是朋友放的,她就去拿了,伊好像要 去做別的事情,所以才請被告吳姵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260 頁)。而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將前揭財物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詐欺共犯陳鵬亦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中
午12時51分許及下午2 時15分許,而依被告謝堯順、吳姵 萱所述,被告吳姵萱係於當日4 時許至「海洋飯店」時, 始在被告謝堯順之要求下,進入「海洋飯店」603 號房內 拿取所詐得之財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姵萱於 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交付財物前,即有參與該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及行為,詐騙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既已完 成,被告吳姵萱自無從再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其參與者,應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事後搬 運贓物之部分,而被告吳姵萱於偵查中承稱:伊知道被告 謝堯順在104 年間因詐欺被抓,應該是詐欺案件,伊略知 悉謝堯順在從事詐欺行為等語(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20 頁 背面),且與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幫被告謝堯順拿東西 時已有懷疑是不法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 ,顯見被告吳姵萱應明知其所搬運者,乃詐欺所得之贓物 ,是其所為係搬運贓物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堯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姵萱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吳姵萱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 前述,而搬運贓物之社會事實,與參與詐欺取財之取贓行為 相類,且均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吳姵萱搬運贓 物之事實,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及被告吳姵萱所為之行為 相同,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 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指明。被告謝堯順事實欄第一項所為犯行,與同案 共犯陳鵬亦及其他至少2 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以及事實欄第三項所為犯行,與其他至少2 人 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堯順所為7 次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姵萱以一個搬運贓物行為,侵害 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 個相同之搬運贓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搬運贓物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堯順參與詐騙集團行 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機關之信 任,以前揭方式訛騙被害人,使被害7 人蒙受鉅額損失,所 生損害甚重,應予非難;被告吳姵萱係出於其男友即被告謝
堯順之要求,而參與搬運贓物之犯行,然其所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可順利分得贓款,亦增加被害人追回受騙款項之困難度 ,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 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謝堯順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姵萱、擔任行 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堯順所犯數罪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吳姵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 告吳姵萱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參與部分較為輕微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任何詐騙所得,再經參酌到庭被害 人吳雪燕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1 頁),認被告吳姵萱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審 酌被告吳姵萱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 訓,認應命被告吳姵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六、末查,扣案之被告謝堯順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詐騙集團 成員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屬實,復有前述通聯紀錄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除事實欄第一項(四)部分因為警查獲,應未分得外, 其餘分別如事實欄第一、三項所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吳姵萱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故有供本案搬運贓物時聯絡使用,然其僅係偶然供聯絡使 用,與犯罪之關連性不強,經考量其價值後,如予沒收顯有 過苛,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事實欄第一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一)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第一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第一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三)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第一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四)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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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第三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一)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第三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第三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三)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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