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姝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姝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姝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1時 2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 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 值各如附表價值欄所示),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 內,並將上開竊得物品之吊牌取下丟棄,未經結帳即走出店 外,隨即為該店員工發現後通報店長賴建宇,在店外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案經賴建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8- 9頁),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刑案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 16、23-29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 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即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賴建宇 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第3 頁),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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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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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鋯石垂吊耳環-98 │1對 │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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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鋯石垂吊耳環-86 │1對 │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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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垂墜幾何耳環 │1對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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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垂墜鋯石耳環 │1對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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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5銀耳針耳環 │1對 │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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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鋯石三花耳環 │1對 │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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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鋯石垂吊耳環-241 │1對 │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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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鋯石垂吊耳環-110 │1對 │3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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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垂墜鋯石耳環-250 │1對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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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合金珍珠炫彩耳環-圓五星 │1對 │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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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SY韓國水鑽純銀耳環-三鑽垂墜 │1個 │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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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耳環配件-3 │2個 │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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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MA-11681黑色瑪榭愛而妒吊帶襪 │1雙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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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3309膚色SE絲滑細緻大腿蕾絲襪 │1雙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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