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訴字,106年度,1號
HLDM,106,花原訴,1,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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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偉(原名蕭湘偉)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緝字第166 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湘偉邱傳明前均受雇於周俊男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 ○村000 號銘驊農畜行。因周俊男指摘邱傳明曾竊取銘驊農 畜行之雞肉產品,而經邱傳明周俊男提起誹謗罪之告訴, 陳湘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 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5562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8分 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就邱傳明是否竊取銘驊農畜 行之雞肉產品之事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後,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當天(102 年5 月下旬某日) 周俊男就跟我說邱傳明曾經偷拿公司的雞肉,並問我知不知 道這件事情,我說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等語,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接續在 本院103 年度易更字第2 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3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就上開事實經審 判長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 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 「(問:你有看過邱傳明拿公司的雞肉?)沒有。」、「( 問:周俊男在你家問你邱傳明有無拿雞肉這件事,你如何回 答?)我跟老闆說沒看過」、「(問:當時周俊男有無問你 ,有無看到邱傳明有偷公司雞肉的事)我沒有看到,周俊男 有這樣問我,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嗣上開刑事案件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並經該院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勞上易字第3 號,應予更正)妨害名譽案件審理,陳湘偉 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花高分院第三法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那天(102 年5 月下旬某 日)傍晚大概六、七點來到我家,當時周俊男先生就問我你 是不是有看過邱傳明拿過公司的雞肉,我確實跟他說有」等 語,並經花高分院審理終結。邱傳明察覺陳湘偉在花高分院 所為證言與其上開在花蓮地檢署及本院所為證言內容有所齟 齬,而向花蓮地檢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傳明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湘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邱傳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562號案件103 年 1 月9 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本院103 年度易更字第 2 號案件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花蓮高 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號案件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暨 證人結文影本、被告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221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至至第85頁背面、 第87頁背面至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上訴人所為應 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 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 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 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2 次偽證行為,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惟係 針對同一案件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且被告供 稱前開2 次偽證行為,係基於同一迴護邱傳明之意思所為( 見本院卷第24頁),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次按犯第16 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30日花高分院審理上開案件 時,自白其於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562號案件及本院



103年度易更字第2號周俊男妨害名譽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被 告於花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確定前,自白上揭 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身為證人, 本應依照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花蓮地檢署偵查及本 院審理前揭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足以危害國家司法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顯可非議;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果菜市場雞肉攤 員工且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6 千元、離婚、3 名 子女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 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 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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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