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嶺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甲○○於同年6 月8 日,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 警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6年6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6 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61607號函及檢驗總表(委 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8頁至 第12頁)在卷可稽。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經查被告自 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4 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 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 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5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 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 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 高,兼衡其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上揭犯行,惟嗣已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 述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就毒品來源僅稱係由一名身形高瘦之友人 所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 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