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933、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三得利廠牌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威雀廠牌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正明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 三得利廠牌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 下 同] 250 元)得手後,並於店內開啟上開酒瓶飲用。嗣經店 員即管領人吳怡玧發現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扣業 經賴謙華開啟飲用過後之上開酒瓶,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長勝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店內威雀 廠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價值135 元)得手後,立即在店 內開啟飲用完畢。嗣經店員即管領人謝傳偉發現後報警,員 警據報到場,當場查扣業經賴謙華開啟飲用過後之上開酒瓶 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玧、謝傳偉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謙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怡玧、謝傳偉警詢之證述相符,且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及現 場照片6 張、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23938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4 頁、第14頁至第20頁);就事實欄一之㈡之部分,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查獲報告、贓物領據各1 份 ,現場照片3 張、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竊 取引用後威雀廠牌蘇格蘭威士忌酒空酒瓶照片2 張(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23938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1 頁、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揭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 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並 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之行為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等情,及犯 後被告經羈押及入監執行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並參 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糖尿病、肝炎等疾病,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自述在花蓮看守所內有尋求醫療協助降低 酒精依賴狀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函暨附件就醫 紀錄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後經查獲時,員警雖有將被告所 竊取飲用過後之酒瓶分別扣押並交付予告訴人,然因被告所 竊取物品為食品,食品具有1 次性消費不能回復之特性,且 基於食品衛生安全等特性,本案經被告所食用過後之物業已 無從再銷售,即經被告食用過後利益已由被告享有而不復存 在,堪認上開竊得之物品已完全喪失其價值,故告訴人經員 警交付被告食用過後之竊取物,堪認非屬前揭法律規定犯罪 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故就被告所享有之該次犯 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爰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