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胡鈺鈴於 民國106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花蓮縣大漢村大德街372 巷門 牌不詳之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肉並飲用燒酒 雞湯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胡鈺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 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於99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 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仍未提升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之尊重,然上開前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6 年,足見偵審程序 仍對被告有一定之警懲效果,考量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照顧服務員,家境勉 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