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號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二號四樓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四弄五號二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甲○○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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