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南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南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南沙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街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幾口米酒後,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花 蓮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自撞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南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 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 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