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呂文達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轉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訴
字第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聲請具保時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 犯行部分,均已蒐證完畢,亦均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應無 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羈押入所前工作地點在花蓮縣○○鎮 ○○街00號之「呂氏工程行」,為被告之家族企業,由被告 之胞妹呂雯靜擔任負責人,而被告與母親同住,是被告之生 活、工作地點甚為接近,範圍固定,與家人互動密切。而被 告雖前有曾遭通緝之紀錄,但已距今10年,其後未曾受通緝 。且目前被告之母親罹患腦瘤,且因妹妹為單親且行動不便 ,在被告被羈押前均由被告照顧母親,而母親近期檢驗發現 患有腦膜瘤之病症,須開刀治療,而母親無被告陪伴不願接 受手術,被告擔心母親之安危,與母親同住之目的在於照護 母親,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11月 1 日經本院訊問後,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 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曾於95年、96年間經通 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並審酌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考量被告訴訟 利益及審判能否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 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行為, 業經本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月,極有可能 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且被告 過往確實曾有受通緝之逃亡紀錄,應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 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可推論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是上 開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且聲請人即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上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至被告 所稱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 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本件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