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7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被告陳彥 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判決無罪在案,請准發還扣押之SAMSUMG、OP PO廠牌手機各1支(下稱本案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2 月12 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決無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認本案扣押物非供被告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 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案尚未確定, 且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乙份存卷可查,是檢察 官於收受判決後仍可上訴,本案扣案物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上訴審仍需加以調查認定,而 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 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本 案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