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83號
HLDM,106,聲,1083,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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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以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固曾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60號及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10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1年3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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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