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4號
HLDM,106,簡上,44,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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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
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文豪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太平間內,因不滿前同 事魏尚立酒後至該處吵鬧與楊文豪發生爭執,詎楊文豪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尚立,致魏尚立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膝部及右側大腳指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下眼 眶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尚立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文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尚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105 )花醫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1 份、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頁、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6 年4 月6 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181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花蓮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各1 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右膝、腳指擦 傷、眼睛腫脹等傷害,足見為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原審認係 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所致,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告訴人與被 告未和解,原審判處拘役10日量刑過輕等語。



五、經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因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而檢察官 起訴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提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 側下眼眶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坦承告訴人眼部所受相關傷 害亦為其徒手毆打所致,是原審判決採認被告於原審所辯: 僅推倒告訴人而無毆打等情且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 有上開眼睛及臉部傷害等節,堪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鬧事,一 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本件犯行行為情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於106 年10月2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是被告犯後業已就告 訴人所受損害為積極彌補而弭平其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及法 秩序侵擾,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並向本院遞交撤回告訴狀1 紙( 見本院卷第23頁),雖因本院已為第一審判決而不得以程序 不受理故仍應為實體判決,惟足見告訴人已無訴究之意,復 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及供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6年4月6 日花醫行字第 1060000181號函檢附之魏尚立相關病歷(本院卷第14頁反面 、第16-1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不滿告訴人 魏尚立酒後於凌晨時分在醫院內大呼小叫,且不願離去(此 部分有證人即在場之人于淑琴之證述,警卷第9-10頁、偵卷 第4-5 頁),遂上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其動機及目的 雖非惡劣,惟仍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為仍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太平間內,因魏尚立酒醉鬧 事而與之發生爭執;詎楊文豪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 魏尚立,致魏尚立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魏尚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被告雖坦承當時確有因告訴 │
│ │述 │ 人魏尚立酒醉鬧事而與之發 │
│ │ │ 生爭執,並以手推告訴人胸 │
│ │ │ 部,致告訴人跌坐地面,惟 │
│ │ │ 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云 │
│ │ │ 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尚立於警│指證被告楊文豪傷害告訴人之│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事實。 │
├─┼───────────┼─────────────┤
│三│證人于淑琴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當時確有因告訴人魏│
│ │中之證述 │尚立酒醉鬧事而與之發生爭執│
│ │ │,並以手推告訴人胸部,致告│
│ │ │訴人跌坐地面等語。 │
├─┼───────────┼─────────────┤
│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紙、告訴人遭傷 │ │
│ │害相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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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