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14號
HLDM,106,易,61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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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永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免刑,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 日停 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詎曾永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16、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 慶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8月15 日21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前,因涉嫌 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 頁),且被告於106 年8月15日22時42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8月24 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1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0 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67 號 、98年度易字第206號、98年度易字第283號、98年度訴字第 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8月、8月確定 ,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上開第1至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 監;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8號、103年度簡字第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103年度花 簡字第306號、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3至4案,經接 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 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 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 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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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