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1號
HLDM,106,易,571,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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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 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友人 何慶裕,致何慶裕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人施 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 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 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 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告訴 人甲○○、戊○○、己○○、乙○○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 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另被告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 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 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生活費用由家 人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 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 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7號
106年度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何慶裕(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慶裕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向丙○ ○借用帳戶,並向丙○○陳稱該帳戶要拿來交付給他人用以 換取現金,丙○○同意後,遂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親自 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何慶裕何慶裕再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統一超 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丙○○上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進而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 暨甲○○、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中之供述 │為其所申設,並有將存摺、提│
│ │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慶裕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之犯行。 │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慶裕於│證明證人何慶裕在網路上看到│
│ │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帳戶可以賺錢,伊就向被告表│
│ │述 │示現在很缺錢,如果伊拿到錢│
│ │ │,再分給被告,伊知道帳戶可│
│ │ │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但因為│
│ │ │缺錢,沒有管那麼多,遂將被│
│ │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寄送予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
│ │詢時之證述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
│ │ │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 │ │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 │中國信託帳戶等情。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
│ │詢時之證述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 │
│ │ │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 │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 │中國信託帳戶等情。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證明被害人己○○遭詐騙集團│
│ │詢時之證述 │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 │
│ │ │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 │ │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 │中國信託帳戶等情。 │
├──┼───────────┼─────────────┤
│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
│ │詢時之證述 │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 │
│ │ │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 │ │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 │中國信託帳戶等情。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
│ │限公司106年5月25日中信│ 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2.告訴人甲○○、戊○○、被│
│ │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 害人己○○3人均分別於如 │




│ │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 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
│ │ │ 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
│ │ │ 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8 │1.告訴人甲○○之存提款│告訴人甲○○、戊○○、許富│
│ │ 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順、被害人己○○等4人遭詐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2.告訴人戊○○之中國信│ │
│ │ 託銀行轉帳收據、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
│ │ 1份。 │ │
│ │3.被害人己○○之台新銀│ │
│ │ 行轉帳收據1張、內政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
│ │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 │ 1份。 │ │
│ │4.告訴人乙○○之新光銀│ │
│ │ 行轉帳收據1張、華南 │ │
│ │ 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甲○○、戊○○、乙○○ 及被害人己○○為詐欺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嫌,成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時間 │(新臺幣)│
├──┼────┼────┼───────────┼─────┼────┤
│ 1 │甲○○(│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6年4月27│3萬元 │
│ │提告) │23日17時│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日13時40分│ │
│ │ │4分許 │欲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許 │ │




│ │ │ │同) 72萬元之流當車,須│ │ │
│ │ │ │告訴人先匯款3萬元作為 │ │ │
│ │ │ │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張詠│ │ │
│ │ │ │涵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 │ │
│ │ │ │詐騙集團指示之被告上開│ │ │
│ │ │ │中國信託帳戶。 │ │ │
├──┼────┼────┼───────────┼─────┼────┤
│ 2 │戊○○(│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6年4月27│3萬元 │
│ │提告) │27日14時│話向告訴人戊○○佯稱為│日16時27分│ │
│ │ │27分許 │其友人,亟需借款20萬元│許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戊○○陷│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 │ │
│ │ │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 │ │
│ │ │ │託帳戶。 │ │ │
├──┼────┼────┼───────────┼─────┼────┤
│ 3 │己○○(│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6年4月30│1萬3,123│
│ │未提告)│30日18時│話向被害人己○○佯稱其│日20時12分│元 │
│ │ │29分許 │為電影售票之會計小姐,│許 │ │
│ │ │ │作業疏失,須持金融卡前│ │ │
│ │ │ │往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錯│ │ │
│ │ │ │誤云云,致被害人己○○│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以金融卡操作提款│ │ │
│ │ │ │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 │ │
│ │ │ │信託帳戶。 │ │ │
├──┼────┼────┼───────────┼─────┼────┤
│ 4 │乙○○(│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6年4月30│1萬5,985│
│ │提告) │30日16時│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日19時25分│元 │
│ │ │48分許 │為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許 │ │
│ │ │ │,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 │ │ │
│ │ │ │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操作始可排除錯誤云云,│ │ │
│ │ │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 │
│ │ │ │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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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