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26號
HLDM,106,易,52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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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哲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18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前往花蓮縣 花蓮市裕民路與富裕二街交岔口旁之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 之際,持客觀上可造成生命、身體危險之斧頭1 把(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破壞告訴人何盈杰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左前 、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車內之GARMIN廠 牌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車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 證各1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因觸 動車輛警報器,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 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3 、證人趙常宏潘紀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4、證人黃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6、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買賣契約各1紙;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6 張;8、被 害車輛遭砸破車窗後之現場照片6 張、失竊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員警製作之觀看監視器報告1 份(含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啟被害車輛車門及觸動車 輛警報器,惟堅決否認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並辯稱 :前揭停車場係鄰近伊之租屋處(花蓮縣○○市○○里○ ○路00號3樓),案發凌晨1時許,伊欲駕駛前揭車輛外出 宵夜時,在前揭停車場內被害車輛後方見到趙常宏及潘紀 紘,搖下車窗與渠2人打招呼,並好奇詢問渠2人在此做何 事,渠2人回稱沒有,伊即離開,嗣伊於案發凌晨3時37分 許,駕車返回前揭停車場停車時,發現被害車輛車窗遭砸 破,好奇趨前查看,打開車門觸動車輛警報器而受驚嚇, 旋即返回租屋處,伊當時並未持用斧頭等物品砸破被害車 輛車窗,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本案可能係趙常 宏與潘紀紘共同為之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所有被害車輛之左、右前車窗遭砸破損毀, 其所 有置放在車內之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



臺、車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遭人竊走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 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被害車輛遭砸破車窗後之現 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停入前揭停車場內, 下 車靠近及開啟車窗遭砸破之被害車輛, 觸動車輛警報器 後,旋即離去現場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 就前揭車輛為被告所有 及使用部分,核與證人黃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 有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買賣契約各1紙、被告 於105年5月1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 000號前為警徵其同意搜索前揭車輛之搜扣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佐, 復有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揭停車場內之 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製作之觀看監視器報 告1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前揭員警製作之觀看監視器報告1 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固顯示案發凌晨2時許起至4時2分許止,僅 有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出入前揭停車場,於案發凌晨3時37 分許至3時43分許期間,被告停放前揭車輛在前揭停車場 後,徒步靠近被害車輛,觸動車輛警報器後, 被告快步 走到前揭停車場出入口逗留觀望, 於先折回前揭車輛後 ,即返回租屋處等情(警卷第35、36 頁),然細繹前揭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駛入前揭停車場停放 至徒步靠近被害車輛,期間約3分16秒,又其靠近被害車 輛及觸動車輛警報器至快步走到前揭停車場出入口逗留 觀望,期間僅約23秒(03:41:35至03:41:58 ),甚為 短暫,畫面亦未清楚顯示被告手中持有物品(見警卷第37 至39頁),且被告折回前揭車輛後再返回租屋處之過程, 畫面亦同未清楚顯示被告手中持有物品(見警卷第40 頁) ,果若被告確持兇器砸破損毀被害車輛「左、 右」前車 窗後,進而竊取被害車輛內上開物品, 何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未能清楚顯示被告手中持有物品, 又被告 能否在短如23秒完成上開毀損及行竊行為, 亦值商榷, 顯難單以被告開啟被害車輛車門觸動車輛警報器, 進而 推論被告上揭犯行;再員警雖於105年5月1日晚間8 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號前,徵得被告同意搜



索前揭車輛,扣得斧頭1把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惟被告堅詞否認持用該斧頭作案,且前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能清楚顯示被告靠近被害 車輛前後確持有物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 自 難以員警於案發後近2 週在前揭車輛內扣得斧頭1把,遽 而推論該斧頭為被告持之砸破被害車輛左右前車窗。 是 細繹解析上開事證, 被告是否確持扣案斧頭砸破損毀被 害車輛左右前車窗,進而竊取車內上開物品之行為, 殊 非無疑。
4、證人趙常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 其 於案發凌晨係在家中,未與潘紀紘一同外出, 亦無砸破 被害車輛及竊取車內物品之行為等語, 證人潘紀紘於警 詢及偵訊中雖亦證謂: 其於案發凌晨確有在前揭停車場 內見到被告,然否認與趙常宏同行及毀損、 竊取被害車 輛內之物等語。惟查:潘紀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 凌晨係由趙常宏駕車至其住處,搭載其外出, 其與趙常 宏確有在前揭停車場內,與被告碰面及打招呼聊天, 當 時被告準備駕車出門,被告於打完招呼後隨即離去, 其 與趙常宏仍續留現場, 一起取出車內球棒敲破被害車輛 車窗,敲破被害車輛車窗後,拿取車內行車紀錄器、 衛 星導航等物, 又其與趙常宏確有於案發凌晨在花蓮縣花 蓮市中央路上為警臨檢, 趙常宏有冒用其兄趙長毅之名 及身分證號等行為, 再其於偵訊時所述係為幫趙常宏「 沒事」,充作趙常宏不在場之證明, 進而附和趙常宏, 另其與被告、趙常宏均係認識很久、 很熟之朋友,彼此 間均無仇怨或不愉快,其與該2人之交好並無分軒輊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上開潘紀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就其與趙常宏於案發凌晨係一同出門、 與被告在前 揭停車場內見面、 與趙常宏取出車內球棒砸破被害車輛 車窗及行竊車內物品、 趙常宏遭警臨檢時冒用其胞兄趙 長毅之名及身分證號等過程, 相較於其在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更為具體詳明, 亦未見有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參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記載:4月18日凌晨0時至2時間「接獲民眾報案,在中央 路四段(豪傑車行)旁有可疑人士, 經警方到場了解, 車號為2438-YH,車上可疑人士為潘紀紘趙長毅Z000000000,經盤查後無不法情事,登記備查」等文(見本院卷 第26、27頁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0月11日花市 警刑字第1060023349 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各1 份),可見潘紀紘所述其於案發凌晨與冒用趙長毅



名及身分證號之趙常宏同行等語, 確與被告前揭所辯相 符;再酌以潘紀紘與被告、趙常宏之交情均佳, 無分軒 輊,亦據趙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且渠2人與被告現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執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 而徵潘紀紘實無由坦護任一方而恣意為上開證述, 益見情真; 另衡以潘紀紘明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將令其身陷刑事追訴風險,猶仍具體詳述, 難認 有何隱匿事實真相之情; 是潘紀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確具可信性無疑, 則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可能係趙常 宏與潘紀紘共同為之等語,信而有徵,非屬無稽。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不 疑之心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持扣案斧頭砸破損毀被害 車輛左右前車窗及行竊車內上開物品之行為,是被告犯罪 既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潘紀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涉共同持球棒砸破 損毀被害車輛左右前車窗及行竊車內上開物品等行為,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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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