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2號
HLDM,106,易,46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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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柏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認罪之自白、⑵和解書及被告匯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柏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手機要出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7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欲購買手機,致 被害人除損失金錢外並造成心情上之不快,被告所為誠值非 難;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7500 元賠 償被害人無誤,此有和解書、被告匯款證明及本院向被害人 確認被告已還款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雖犯錯在前 惟已親為損害回復行為;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然收入不高,父母均有獨立經 濟來源,其與家人沒有聯繫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 紀錄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 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本案詐 欺犯行雖有犯罪所得7500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 金額相符,而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予被害人,被告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從而,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劉柏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岳於民國105年1月10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連線至臉書(Facebook),假冒身 分為手機賣家「小耀」,以簡訊息聯絡方式,與劉大維聯繫 ,約定2支手機賣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要求劉大 維先匯款定金7,500元,致劉大維陷於錯誤,於翌(11)日7時 30分許,以手機匯款方式,將7,5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於同(10)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貨,然 劉柏岳並未現身,劉大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柏岳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固坦承申辦上揭台新銀│
│ │述。 │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詐欺│
│ │ │犯行,辯稱略以:上開銀行│
│ │ │帳戶提款及密碼(抄在紙上│
│ │ │)均放在包包內遭名為「吳│
│ │ │志忠」、「陳耀新」之人竊│
│ │ │盜後又歸還伊云云。惟查,│
│ │ │於106年6月13日訊問時當庭│
│ │ │向被告確認後,戶役政系統│
│ │ │內並無其所指上揭2人;又 │
│ │ │被告另陳稱於105年6月底向│
│ │ │桃園區龍安派出所報案云云│
│ │ │,經向該單位函詢亦回覆並│
│ │ │無此事,是上揭所辯均顯係│
│ │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維於警│被告謊稱要販賣手機,而聯│
│ │詢之指訴及證述。 │繫告訴人,並匯款7,500至 │
│ │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開│告訴人匯款7,500至被告上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使用手機APP交易 │告訴人匯款7,500至被告上 │
│ │紀錄擷圖1紙。 │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劉柏岳並未如其所供述│
│ │局1016年7月13日桃警分 │曾經向該單位報案之事實。│
│ │刑字第1060034066號函 │ │
└──┴───────────┴────────────┘
二、核被告劉柏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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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