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珍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合計占用山 坡地總面積約1,122.566 平方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文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民國106 年10 月17日、10月30日豐鄉原民字第1060010614、1060011516號 函暨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6 年10 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57060 號函暨附件、花蓮縣 政府106 年10月31日府農保字第1060205519號函暨附件(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 、第47頁至第6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國有山坡地從事未經同意擅自整地開挖之使 用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上揭竊佔、私自墾 殖占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之犯行,其行為手段、占用面積等 犯罪情節,除有礙水土保持之環境保護亦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及犯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而被告種植之香蕉、地瓜等經濟作物均仍在上開土地上,既 未移除且未將土地返還,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羅語綺 到庭表示:被告開挖土地時,伊就在現場告訴被告這是伊私 人土地,還有拿權狀給被告看,被告態度還是很強硬,被告 也沒有主動找伊談和解或賠償,伊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承辦人李燕玲 則到庭表示:被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但希望被告清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成衣內銷工作30年,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 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共同扶養婆婆,無其他需扶養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辯護人雖當庭向本院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當庭承諾開庭翌 日會辦理占用土地返還點交而不再竊佔,請求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查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屬花蓮辦事處承辦人 李燕玲當庭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後,被告雖即向本院稱: 會於庭後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即至國有財產署辦理占 用土地之返還點交等語,然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花蓮辦事處 承辦人李燕玲向本院陳報:被告至今未辦理點交,且伊與被 告聯絡時,被告態度很不好,反反覆覆,伊表示如果被告不 返還就提告,被告就說你要移送就移送,伊請辯護人與被告 聯絡後回電給伊,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來電告知不願意配 合辦理點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存卷為憑。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事由顯非有據,被告上開占用犯行既仍持 續中,難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許文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珍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王咨霖,石門段748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阿法絲卡莉汀,石 梯段247-3、247-5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上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 告為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核准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非法墾殖、占 用及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中某日至同年7月12日間某 日,以挖土機開挖整理本案土地供種植作物之用,以此方式 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會勘時察覺有異,報請花蓮縣政府農業處 水土保持科派員會勘現場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請、國財署及王咨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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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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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文珍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105年7月12日及8月 │
│ │中之供述。 │ 10日本案土地會勘之現場│
│ │ │ 狀態,係被告於105年年 │
│ │ │ 中某日以挖土機開挖所致│
│ │ │ 。 │
│ │ │2.證明被告平日於臺北生活│
│ │ │ ,開挖本案土地前最近一│
│ │ │ 次至本案土地,係約2至3│
│ │ │ 年前,其他皆匆忙1天來 │
│ │ │ 去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明知其於104年3│
│ │ │ 月2日以石梯段247- 3、 │
│ │ │ 247-5號土地,向花蓮縣 │
│ │ │ 豐濱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
│ │ │ 原住民保留地但未經許可│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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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語綺│證明105年7月14日,證人羅│
│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105年7│語綺因鄰居通知有人在開挖│
│ │月14日、16日、8月2日、│土地而至現場查看,發現被│
│ │6日現場照片。 │告以大型機具開挖本案土地│
│ │ │,現場已成無植被荒地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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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證明本案土地均在山坡地範│
│ │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圍,石門段746號土地所有 │
│ │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權人為告訴人王咨霖、石門│
│ │查詢結果4紙。 │段748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 │
│ │ │害人阿法絲卡莉汀、石梯段│
│ │ │247- 3、247- 5號土地所有│
│ │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 │ │告訴人國財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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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21 │證明本案土地於105年7月12│
│ │日府農保字第1050197835│日、8月10日會勘時,本案 │
│ │號函、105年7月12日及8 │土地土石裸露、全無植被,│
│ │月10日花蓮縣山坡地違規│具從事農、林、漁、牧地之│
│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
│ │上開2次會勘之現場軌跡 │整坡作業之違規情形之事實│
│ │圖及現場照片、國有土地│。 │
│ │勘(清)查表之使用現況│ │
│ │略圖及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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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106年4│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2日以 │
│ │月13日豐鄉原民字第 │石梯段247- 3、247- 5號土│
│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地,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申│
│ │ │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然│
│ │ │未經許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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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11日│證明本案土地現況植生綠化│
│ │府農保字第1060059585號│覆蓋完成,無致生水土流失│
│ │函及附件。 │情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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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 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整體性之規範,並 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 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而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 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復明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並於75年1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條關於山坡 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該條例 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惟均係配合水土保持法 之規定而為修正。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 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罪規定等而言,固屬 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為整體觀察之結果,仍應認水 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至明。從而,如 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 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水土保持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保護 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當
已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而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綜上,倘行為人之一 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規定時,依 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 保持法第32條之罪。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 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