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頌恩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頌恩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頌恩為太魯閣族原住民,明知可發射 子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自不詳時間,將土造長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藏放在其 住處而無故持有槍枝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鍾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52張;(五)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 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448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槍枝為其所有,惟辯稱:我是太魯閣族 原住民,本案槍枝是我父親所留下的,父親會去打獵,曾經 帶我去過,父親跟我說過打獵很危險,且與原住民之傳統及 祖靈(GAYA)有關,我曾打過飛鼠、山豬等。太魯閣族之狩 獵祭約在10月至12月,在狩獵祭打到的獵物要一起食用,且 只有狩獵季節可以上去打獵。我自己很少去打獵,都在工作 ,但我有在山上放置陷阱,上山會帶著槍,如果夾到山豬就 會用槍打山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槍枝,應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自製獵槍」要件,被告係 為供其傳統狩獵文化及生活工具而持有系爭槍枝,借以從事 上山獵捕山豬等傳統狩獵習慣,亦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之規範,不適用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不能以同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罪相繩,本於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與價值 觀之理念,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太魯閣族原住民,持有本案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 、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 嗣為警於106 年2 月4 日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土造長槍1 枝、鋼珠1 顆、扣案物與現場 照片共72張在卷可評(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 第78頁,本院卷第5 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之土造長槍,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 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44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頁至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 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0年11月1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 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 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 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是以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依上開規定,屬於行政罰鍰之範圍,並不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處以刑罰。(三)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授權行政機關制 定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 日頒佈「槍砲彈藥刀 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 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 年11月7 日卻增 訂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 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 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 ,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 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 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 定義,除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 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 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 ,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 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與前述歷次修法之立法意旨不盡相 符。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 責之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 法第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 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 需以法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 要件性質之規範。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 解釋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 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 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 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 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亦不受其拘束」,且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0日再次修 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有關自 製獵槍之定義,該修正就填充物之射出一項,除原有之「 需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魚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 引爆」外,增列「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 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因此,綜合立法者及主管機 關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以及其迭次修法以
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 條具有獵槍性能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 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 「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 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 ,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即應認係「自製 獵槍」。
(四)查扣案之系爭槍枝1 枝,係被告父親之遺產,且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鑑定書之記載,鑑定認係以木質槍托 之金屬擊發機構、土造金屬槍管組裝而成之土造長槍;又 本案槍枝用於擊發動能者係打釘槍用空包彈,並非公告查 禁管制物品,並參以本案槍枝照片(見偵卷第47頁反面) ,認本案槍枝構造簡單,符合原住民傳統上所自製僅得「 逐次」裝填填充物,擊發後要重新填裝之性能及結構。從 而,被告製造持有本案槍枝,既為用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之自製獵槍。
(五)復查被告為太魯閣族原住民,住居所均在花蓮縣秀林鄉水 源村,為霧社事件後太魯閣族被迫遷居之領域(參本院卷 附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維護之臺灣原住民數位博物館 網頁資料中太魯閣族介紹),是被告所述自製獵槍係為其 上山巡查陷阱所用等語,應可採信;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所謂之生活所需工具,除經濟、物質生活外, 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 個層面之精神生活,況近年來因現代社會生活型態改變及 法令之限制,原住民欲專以狩獵為生,已屬不易,但其於 慶典、農閒或工作閒暇之餘持自製獵槍進行狩獵或持之保 護農作物,仍屬傳統文化內涵之展現。再查狩獵作為糧食 來源,係為原住民族慣有之生活方式,且存在於原住民族 社會已久,世代相傳而沿襲至今,除供應食物來源,分食 象徵族人和諧團結關係,世代相傳的獵場及獵季傳統兼有 平衡大自然生態之寓意,狩獵活動代表族人山林間生存的 能力、勇氣及膽識,對於太魯閣族而言狩獵是生活的一部 分,除提供基本需求之食物外,亦有穩定社會分工、確定 部落中地位、帶給部落經濟收益和文化傳承。在昔日的農 獵生活時期之傳統習俗中,狩獵季節有嚴格規範,秋冬為 最適宜狩獵的季節,每年9 月至翌年3 月初止為狩獵時節
,3 至5 月為臺灣春天季節,正值動物生殖交配時節,依 傳統習俗,須禁行出獵。早年族人在山區主要肉食來源以 狩獵所得獵物為主,其中包含飛鼠、山豬,且亦有放置陷 阱之獵捕方式,此種方式因多需設置在偏遠山區,必須以 步行、人力背負為主,無形中也限制了獵物的補獲量,此 亦係原住民只取所需獵物,不以數量多寡衡量成果,亦是 祖訓,也是尊重自然的方法(參閱本院卷附孫大川、吳月 雪、旮日羿‧吉宏《2006》,《太魯閣國家公園原住民文 化盤點及口述歷史之研究》,頁131-136 ,內政部營建署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研究報告)。復太魯閣族舉行 祭祀分食項目相當繁雜,通常發生在人的關係或生活處境 發生轉變時,如結婚、斷絕與人的關係、添購具有危險性 物品、轉換活動空間、生病、夢兆、個人行為涉及罪責等 等。(參閱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維護之 臺灣原住民族文化知識網網站),顯見太魯閣族依其等之 信仰,確有為部落集體活動到個人在現實生活中事件,而 舉行祭祀分食,且為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儀式行為 ,而合於祭儀之意。此均與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述 太魯閣族打獵之狩獵季節、分食傳統及所獵捕獵物內容, 及設置陷阱之獵捕方式等,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持有 系爭槍枝,確實係供其作為生活工具與體現傳統文化生活 方式之所需,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六)被告雖同案另被訴過失傷害(詳如本判決「貳」部分所述 ),然該部分為過失犯罪,被告僅係於清理槍枝時不慎走 火誤傷他人,其主觀上持有槍枝作為供其生活所需工具之 目的並未因此變更,此與被告持用槍枝故意另犯他罪實屬 有別。是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行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課以刑事處罰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供作狩獵(巡視陷阱時攜帶) 之用,認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 慣,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明定不罰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14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號住處後方工寮門口,持管鉗、鐵鎚、T 字扳手、游標卡尺(起訴書誤載為「油標」)更換系爭槍枝 彈簧及保養槍枝,本應注意避免槍枝走火誤傷他人,不應在 有他人在場且將槍口朝向他人時進行作業,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此時分解槍身及槍管
,造成槍枝走火擊發鋼珠,擊中在場之告訴人鍾俊豪,致鍾 俊豪受有右胸子彈貫穿傷合併右側開放性氣胸、右側第六肋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