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30號
HLDM,106,原簡上,3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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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
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77、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志宏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違 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至21日間某日,依身分不詳 、自稱「江代書」(下稱「江代書」)之成年人之指示,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吉野門市,以「店到店」之寄件取貨 方式,寄送其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不詳)之存摺、金融卡予身分不詳、自稱「林文成 」(下稱「林文成」)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江代書」金融卡密碼,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二、案經林正宏楊靚姝、日惠芬、彭雅絹劉品霖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鄭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 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林文成」,並告知「江代書 」金融卡密碼,其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而系 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有彰化銀行花蓮 分行106 年6月7日彰花字第106000009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57516號函檢 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詳情 ,亦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上述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告訴人彭雅絹臺灣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云云;辯護人 則以:㈠卷附之資料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何人有任何幫助 詐欺之犯意。㈡依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話 中雙方曾談及借款方式、利息計算、被告需借款之原因(房 屋法拍)等,可知被告確實係因為要向他人借款,方才提供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社會經驗不足遭詐騙集團所騙,原 審為逕為有罪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為被告辯護。三、惟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 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 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另於金融機構開 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自陳其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交予「林文成」,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受有相當教育,案發當時經 營餐廳酒吧,現從事記者,有一定社會經驗(見715 號核交 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復坦言 :以前曾辦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等語(見715號核交卷第6頁 背面),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 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匯)入,僅需轉(匯)入 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 融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 即得動支該帳戶內款項,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 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 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自承於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8 分前某時,銀行曾撥打電話告知其帳戶有異常提領之情形, 被告顯可察覺其帳戶已遭「江代書」、「林文成」用於犯罪 ,被告卻仍向銀行謊稱其申設之帳戶現仍由其保管中,未吐 實情。基上說明,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詳人士,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㈡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現 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 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 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 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 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一般私人借貸亦然。被告供 承因無法與銀行協商,改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以清償銀行 貸款(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其對於銀行核撥貸款之程 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 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江代書」、「林文成」 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即可貸予款項。再者,「 江代書」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未通知被告前往 其任職公司之辦公室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亦未提供任何申辦 貸款之文件予被告填寫,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貸合約書 翻拍照片予被告,含糊稱撥款前被告須填寫該份契約書,即 要求被告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見該「江代書」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顯與常情 不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應得察覺「江代書」 之前開行為誠屬可疑,在上述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被告仍交 付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其所有交付之帳戶確有作為 詐騙集團使用,辯護人所辯仍難解免被告幫助詐欺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江代書」、 「林文成」,其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後 ,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
⒉徵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事所常見,本案無客觀事 證足供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尚難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1 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2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 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 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 ,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 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 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 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 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 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為與後述無罪部分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但查:
⒈被告供稱:因「江代書」遺失其所寄送之系爭彰銀帳戶,其 遂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存摺、金融卡 後,再將系爭彰銀帳戶併同系爭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 給「林文成」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江代書」與其聯繫補辦 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事,其重行寄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以實其說(見 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9頁背面)。再觀諸彰化銀行花蓮分 行106 年6月7日彰花字第10600000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益徵系爭彰銀帳戶自被告開立後,迄至106年4月24日,始有 被害人轉(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紀錄(見警卷第15至16 頁),衡諸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該帳戶後,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以 得償犯罪之目的,在取得帳戶後當會立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以免生變,「江代書」顯無將系爭彰銀帳戶擱置不用,而 謊稱系爭彰銀帳戶遭竊,催促被告補辦系爭彰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必要,故「江代書」所言其遺失被告系爭彰銀帳戶 存摺、金融卡,緊急通知被告至銀行補辦存摺、金融卡,應 非杜撰。換言之,被告於106年3月底某日(有卷附之統一超 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4月上旬某日),首次寄送之系爭



彰銀帳戶,詐騙集團未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即不慎遺失( 此部分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迨106年4月10日至21日間某 日,被告同時寄送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始對於詐 騙集團行騙詐財資以助力,原審於論罪科刑理由未詳予審究 ,容有違誤。
⒉告訴人彭雅絹轉帳之帳戶為系爭華南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系爭彰銀帳戶,原審未予更正,亦有疏漏。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係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所應審酌之內容,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證, 未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加總為量刑基礎, 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難謂無失當之處,依罪刑相當原則,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 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任意提供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自述現為網路新聞記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 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 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3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4 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內,將 其申辦之系爭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不詳)、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統 一超商快遞,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徐明旭」之人使用。嗣上揭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 、2、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 霖等人(告訴人彭雅絹轉帳之帳戶為系爭華南帳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系爭彰銀帳戶,應予更正,此部分詳有 罪部分),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系爭彰銀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林正宏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 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系爭彰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 行。經查:
一、綜合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證言內容,及系爭彰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固可推認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於附表編號1 、2、5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騙取如附表 編號1 、2、5所示之金額,各筆款項均流入系爭彰銀帳戶各 情,但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受騙並轉帳款項至系 爭彰銀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06年4月21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江代書」確認,「江代書」答覆已收到補辦之系爭彰銀 帳戶之後(見本院卷第49頁),故詐騙集團成員雖於106年3 月底某日,早已取得被告寄送之系爭彰銀帳戶,然未用於犯 罪即不慎遺失,有待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至21日間某日掛失 並補辦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易言之,詐騙集團用以供實行詐欺行為之系爭彰銀帳戶存 摺、金融卡實為被告第二次所寄送,至於被告第一次寄送之 系爭彰銀帳戶既經辦理掛失而無法使用,自無法予以詐騙集 團助力,使詐騙集團易於實行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於106年4 月10日至21日間某日被告第二次寄出系爭彰銀帳戶存摺、金 融卡前,未著手實行任何詐欺取財行為,僅屬準備階段而已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無獨立性,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始能構成, 準此,被告於106年3月底某日寄送系爭彰銀帳戶存摺、金融 卡之行為,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自承其於106年3月底某 日即曾寄送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但詐 騙集團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自 應諭知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該次寄送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原審未予查明上述情事,逕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本案被告就此部 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案經上 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詐騙金額 │
├──┼──────┼───┼────────────┤
│ 1 │106年4月24日│林正宏│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
│ │11時46分 │ │正宏,佯稱為林正宏之友人│
│ │ │ │,急需用款,致林正宏陷於│
│ │ │ │錯誤,遂委由其妻於同日12│
│ │ │ │時21分、14時46分,匯款18│
│ │ │ │萬元、4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
│ │ │ │戶 │
├──┼──────┼───┼────────────┤




│ 2 │106年4月23日│楊靚姝│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楊│
│ │21時17分 │ │靚姝,佯稱為楊靚姝之友人│
│ │ │ │詹方樺,急需用款,致楊靚│
│ │ │ │姝陷於錯誤,遂於106年4月│
│ │ │ │25日15時2 分,以網路銀行│
│ │ │ │轉帳3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
│ 3 │106年4月24日│日惠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日│
│ │18時1分 │ │惠芬,佯稱日惠芬於網路購│
│ │ │ │物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
│ │ │ │付款設定,致日惠芬陷於錯│
│ │ │ │誤,遂於同日18時51分許,│
│ │ │ │轉帳11,112元至系爭華南帳│
│ │ │ │戶 │
├──┼──────┼───┼────────────┤
│ 4 │106年4月24日│彭雅絹│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彭│
│ │18時 │(聲請│雅絹,佯稱彭雅絹於網路購│
│ │ │簡易判│物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
│ │ │決處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
│ │ │書誤載│付款設定,致彭雅絹陷於錯│
│ │ │為彭雅│誤,遂於同日18時39分許,│
│ │ │娟) │轉帳28,539元至系爭華南帳│
│ │ │ │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 │ │ │載為系爭彰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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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25日│劉品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劉│
│ │14時23分 │ │品霖,佯稱為劉品霖友人陳│
│ │ │ │科榮,急需用款,致劉品霖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1│
│ │ │ │分,轉帳2 萬元至系爭彰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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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4月24日│涂婉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涂│
│ │17時49分 │ │婉慈,佯稱涂婉慈於網路購│
│ │ │ │物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
│ │ │ │付款設定,致涂婉慈陷於錯│
│ │ │ │誤,遂於同日18時39分,轉│
│ │ │ │帳23,023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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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