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霖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0
6 年度原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弘霖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 弘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案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陳慧 黹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創傷提出任何賠償, 僅假意在法庭表示歉意,實際上毫無悔意,且告訴人身心早 已羸弱不堪,是被告恐嚇行為對告訴人造成重大痛苦,被告 惡性實屬難恕,而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 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 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
告陪同其母前往工寮與告訴人之友人黃盛武談話時,因不 耐告訴人在旁念念有詞,竟持米酒瓶作勢欲攻擊告訴人, 並以言語恫稱「要讓你死無葬身之地、死得很難看」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非是;又被告雖曾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均遭告訴 人拒絕,然審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已書立悔過書向 告訴人表示歉意,堪徵被告非無反省、悔悟之心,處罰之 必要性較低;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 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併兼衡被告未婚,現擔任蘇 花改工程人員,平均月收入6 萬元,需扶養年滿1 歲之幼 子及母親,3 位兄姊均居住在外地,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 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 心情不耐煩始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任何前案犯 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較弱等一切情 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 等量刑因子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已就量刑因子 逐項具體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三)而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依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不斷透過親友跟告訴 人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始終拒絕而無法成立和解,告 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判 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 萬元,與被告當初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相符等語,並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實屬過 高才無法成立和解,況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有 意願跟告訴人和解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亦 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本案係被告一時衝動下所為,其自承因要取回其祖母遺物 才與告訴人間發生誤會,並非無端滋事蓄意恐嚇,尚難認 為惡性重大。參以原審已量處拘役45日,較諸實務上量刑 之情形而言,已非屬較輕之刑度。綜上,檢察官執此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實屬無據。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 後已知深表悔意,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遵守法律之觀念,本院認
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以警惕自省,並學習尊重他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經本院審 酌上情應宣告如上所述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以促被告警惕, 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明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霖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 偵破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1 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其母前往工寮與告 訴人陳慧黹之友人黃盛武談話時,因不耐告訴人在旁念念有 詞,竟持米酒瓶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並以言語恫稱「要讓你 死無葬身之地、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 為非是;又被告雖曾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均遭告訴人拒絕(見偵卷第9 頁、第11 頁及本院卷第2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 已書立悔過書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此有悔過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堪徵被告非無反省、悔悟之心,處罰 之必要性較低;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 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併兼衡被告未婚,現擔任蘇花 改工程人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年滿1歲之幼 子及母親,3 位兄姊均居住在外地,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 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心情 不耐煩始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 識較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原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徐弘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霖與陳慧黹素不相識,陳慧黹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5時 30分許,在花蓮縣○○鎮○○○段000號工寮旁種植冬瓜僱請 黃盛武照顧時,適逢徐弘霖陪同其母親至上開工寮找黃盛武 ,徐弘霖因故與陳慧黹發生口角,徐弘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持玻璃米酒瓶作勢要攻擊陳慧黹,並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陳慧黹恐嚇稱:要讓你死無葬 身之地、死得很難看等語,使陳慧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
二、案經陳慧黹委任文志榮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弘霖於警詢、偵訊│被告故坦認於上述時、地確│
│ │時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陳慧黹發生爭執│
│ │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 │ │,辯稱:伊僅有辱罵告訴人│
│ │ │三字經,手拿酒瓶但沒有作│
│ │ │勢攻擊,且沒有說要讓告訴│
│ │ │人死無葬身之地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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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慧黹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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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黃盛武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 │ │,手持酒瓶對告訴人恐嚇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