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97號
HLDM,106,原易,19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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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婷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以 達到逃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 犯之),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1分許,以撥打電話向楊 振裕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周婉 婷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 領一空。嗣楊振裕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婉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中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出交付他人之 行為及告訴人黃振裕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匯款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兩個金融 帳戶,另一個土地銀行的帳戶伊沒有提供出去,兩個金融帳 戶都是伊自己去開戶,知道金融帳戶開戶容易,僅需證件及 存錢,伊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曾經擔任餐飲業服務生、 土木結構工程師、車廠會計等工作,之前曾經向土地銀行辦 理過原住民貸款,貸款過程不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或密碼。本 案伊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貸款公司,伊事前沒聽過該公司名 稱,不知公司址設何處,伊也沒有問,伊於提供帳戶前之同 年10月間有把帳戶內之5,000 元全部領出,同年10月31日再 存500 元是為了向收受帳戶之對方證明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 帳戶可以使用。伊於與貸款公司之對話內容中詢問對方是不 是騙人,是因為伊知道現在有很多詐騙集團,伊有點懷疑, 對於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伊擔心會被作為不法使 用,伊知道不認識的人借錢不要求提供擔保不合理,伊懷疑 對方可能把帳戶作不法使用時,除了向對方詢問是否詐騙以 外,沒有用其他方式查證,伊知道在外面借錢會有風險,所 以沒有告知家人等語。辯護人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證明被告係因借貸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而無幫助詐欺故意 ,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尚匯入500 元,被告並無犯罪動機等 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 即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 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 融帳戶內,使其匯款置於持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之下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且有 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 1 份(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267 號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31 頁)、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5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2595號函暨附件存 款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警偵字第10600004507 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2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 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 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 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除 於各金融機關為相關不得提供金融帳戶文宣外,自動櫃員提 款機上亦多有相關文宣或廣告。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 承知悉一般銀行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且不認識之 人無擔保貸款不合理等語,本案卻僅提供餘額不足千元之上 開金融帳戶即可貸款5 萬元,顯無相當擔保,又被告自承交 付前不認識也沒聽過交付金融帳戶之貸款公司,也不知道其 址設何處,也沒詢問等語,相較於其可明確記得先前貸款之 銀行為土地銀行等情,顯見被告對其網路貸款之對象實無任 何信賴之基礎,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 之人使用,自可預見使用非本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取財物及躲避追緝之犯罪工具,況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戶之不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有所懷疑,足見被告對 此風險已有所預見甚明,惟被告卻自承僅有向對方詢問是否 詐騙而沒有尋求其他方式求證等語,對於向可能對自己詐騙 之對象詢問是否詐騙等語如何能確保該對象不是詐騙集團, 此舉依一般社會經驗均可知無異緣木求魚,依被告歷任工作 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此亦難認無所知,足徵被告並無任 何合理信賴基礎足徵其可確信上開提供之金融帳戶不會為詐 騙集團所使用,顯見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供 作非法使用,然為獲取貸款,仍甘冒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固可證明被告與不詳貸款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過,然一般人辦 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 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 且帳戶之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 或信用狀況,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 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 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 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尋求資 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等作為 擔保,並慎重對保以求確保債權嗣後可回收。然依被告所述 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僅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之用, 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申請貸款?況且 ,被告所寄交之上開帳戶內僅有存款不足千元,有前開歷史 交易清單可佐,金融帳戶開戶容易,無從單以金融帳戶作為 資力或清償能力之擔保,且被告所寄交之上開帳戶更無法證 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而無從作為相當之 擔保,況會透過正常金融機構以外民間借貸方式借款者,通 常即係因預見依正常金融機構無法取得貸款,則貸予人亦可 預見一般會透過其借貸者通常債信較為不佳,是為確保其債 權必然會有相當擔保已如前述,此為社會常情,被告自承知 悉不認識之人願意無擔保借款不合理,卻辯稱:第一次民間 借貸不知道云云,顯自相矛盾。是依常理即可判斷上開對話 內容顯與一般貸款之貸予人會擔心借款人無足夠資力致借款 後無能力清償之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 與常情相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 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貸款公司及委託代辦之人真實身 份均一無所悉,此節亦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足認被 告對於此一貸款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一事有所認識,且無任 何確信收受金融帳戶者不會將金融帳戶做為人頭戶違法使用 之合理信賴基礎,卻仍為僥倖獲得貸款而容任他人取得其金 融帳戶後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風險發生而執意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帳戶前存款500 元足 證被告無犯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存款500 元目的在證明



帳戶可使用等語,而被告對於收受金融帳戶之他方並無任何 合理相信不會供作非法使用之信賴基礎已如前述,復參以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要借款5萬元等語,被告以500 元存款取信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圖以換取不相當之5 萬元金錢 ,反足佐被告執意甘冒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揭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可 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 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 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在不知 名貸款公司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而使被告存有懷疑之 情形下,竟甘冒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貸款公司,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 該帳戶之權限,而上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 存使用,其亦無從追查或阻止,僅得任憑對方持上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心存僥倖而自恃上開帳戶內金額無多 ,率爾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有容任其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 結果發生,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等情,堪認其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至 於辯護人另於審理中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動機等語,然 被告已於警詢自承因個人資金需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動 機,況動機僅為量刑因素而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辯 護人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取得財物之工具之行為情節,致詐騙集 團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及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損害 之金額等情,兼衡被告尚非加入詐騙集團詐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且其係基於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 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卻 仍容任該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雖於刑法評 價上與明知他方欲實施犯罪而仍幫助之直接故意同屬故意犯 ,然其故意之程度仍與直接故意有間,相較於直接故意者, 可非難之程度較低,並參酌其犯後承認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否認行為構成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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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