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馥光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馥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馥光與告訴人林宗德為舊識,於民國 105年8月19日晚間9 時許,告訴人隨同當時花蓮縣花蓮市市 長候選人進入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 兼營『柏馨機車行』)拜票,旋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乃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顏面撕裂傷、頸部扭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 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晚發現告 訴人在上址住處前路旁手摸額頭、受傷流血、全身散發酒 味,路旁並有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旋請伊子撥電叫救 護車前來,伊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亦非與告訴人為認識 許久之舊識,復未與告訴人有何口角,更未徒手或持械毆 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告訴人於105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告訴指稱: 其要對開設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柏馨機車行 之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及毀損告訴,案發當晚,被告在上址 住處持鋁棒毆打其頭部後側、前額頭,致其倒地受傷也噴 血,其送醫治療後,返回被告住處牽所騎乘之腳踏車時, 發現該車遭被告毀損,手把、煞車均遭弄彎,車燈及車鈴 亦被破壞,又同市中山路上之白馬機車行老闆曾向被告表 示顧國權已給付其車禍受傷之賠償,為何其還告顧國權等 語,被告即於案發當晚向其表示這件事,其並要對被告提 出誹謗告訴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2、3 頁); 接於105 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謂:其與開設位於 花蓮縣○○市○○○街000 號柏馨機車行之被告認識,且 為朋友關係,被告曾向其買過材料,後來2 人不是朋友, 案發當晚,其前去被告住處助選,被告罵其為何拿人錢又 告人,其即返家拿調解書再回被告住處給他看,並表示其
何時有拿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被告看後生氣, 徒手欲對其毆打,未打到,即拿出鋁棒,自其後打其頭部 7至8下,其與被告發生拉扯,後遭推倒在該住處門口,其 請被告之妻撥電叫救護車,因其當時血流滿面,其亦請被 告之子拿衛生紙給其按頭止血,嗣救護車載其至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治療(庭 呈診斷證明書3紙),其因雙眼鈍挫傷,視力僅剩0.2,右 耳亦聽不到,頭會暈眩,被告毆打當時,他之妻、子都在 場,其未於現場報警,係因未帶手機,救護車亦未幫其報 警,其未至警局做筆錄係因員警都拖很久,其不想去,又 案發當晚其係騎乘粉紅色腳踏車至被告住處,為救護車載 至醫院時,將該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急診後返回被告 住處牽腳踏車時,發現該車手把、鈴、大燈已經損壞,不 能騎乘,其不知被告所持鋁棒現在何處,被告毆打時,他 隔壁、對面鄰居都有出來看,但其不認識那些人,希望檢 察官快一點偵辦,因為這是殺人未遂案件等語(見105年度 他字第1224號卷第2頁);復於105年9月21日警詢時指述: 其於案發當晚幫花蓮市長候選人助選,進入被告住處拜票 ,市長候選人離開後,其繼續拜票,被告突對其稱拿人4 萬多元又告人,其聽後,即騎乘腳踏車返家持調解成立書 再回被告住處,出示予被告觀看,被告翻臉生氣,即罵其 「四處跟人唬爛(臺語),喝酒來亂的」,其即與被告發生 爭吵,在其離去時,其瞄到被告要出手打其,即與被告發 生打鬥,被告打輸其,其再欲離去時,見被告手持鋁棒, 其即與被告拉扯,其欲拿該住處外之水桶阻擋,然水桶過 重無法提起,被告即持鋁棒一直敲其頭部,其即拉被告之 手拉扯閃躲,嗣跌倒在地,其即對被告表示你賠我賠不起 ,被告未予置理,一直持鋁棒打其頭部,其起身將該鋁棒 踢掉,其當時頭部滿臉是血,被告即一直看著其,並以水 沖洗地上血跡,其向被告表示你會很慘,後被告之子拿衛 生紙予其止血,被告之妻撥電叫救護車將其送至門諾醫院 治療,其有與被告發生拉扯,因被告持鋁棒一直攻擊其頭 部及頸部,致其頭部損傷、顏面撕裂傷5 公分、頸部扭傷 、頭痛、雙眼鈍挫傷、臉部瘀青、聽力受損、其覺得當時 流3 千CC血量,醫生要其住加護病房,其表示不用,因其 尚有事要辦,即離去醫院,又其雙眼視力經檢查矯正後僅 剩0.2,聽力受損,經平衡檢查對右側傾斜,右耳聽障63 分貝,左耳聽障38分貝,記憶力亦衰退,其認為被告要置 其於死地,再其與被告認識,被告之機車行亦為其之前客 戶,但不知名字,與被告無仇怨,被告係翻臉生氣後打其
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又於106年1月24日偵訊中指證稱 :其與被告同係開設機車行,進而認識被告10幾年,彼此 間無仇怨,案發當晚至被告住拜票,市長候選人離去後, 被告對其稱向顧國權拿4 萬多元還提告,後其騎乘腳踏車 返家拿證據給被告看,並稱其僅拿1萬8千元,被告即出手 毆打其,其反擊,後其要離去時,被告不讓其離去,即持 鋁棒對其頭部一直敲打,被告見其流血仍不將其送醫,並 以水龍頭沖洗地上血跡,其對被告之子表示快拿衛生紙給 其,被告均未幫忙,因其未帶手機,其請被告之妻撥電叫 救護車(庭呈染血之調解書1 紙),調解書上之血跡為被告 毆打所染,又被告均未找其調解,其身體亦不適,視力僅 剩0.2 ,左耳聽不到,在遭被告毆打前,其視力及聽力均 正常,現視力已嚴重下降,耳亦有聽障,被告太過冷血, 見其流血亦不出來幫忙,再當時爭執很大聲,左右鄰居應 該有聽到,但不知何人聽到,被告之子及妻均見到其遭被 告毆打,從上址住處打至外面馬路,就調解書內容,係顧 國權向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之機車行說,再由該機車行 之人向被告說,說其拿錢還告人,被告應與顧國權不熟, 其係聽被告當時之陳述,其亦不懂為何被告出手如此之重 ,另其與被告「稍微認識,但不熟,我的機車行在中正路 ,他的在德安一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9號卷第7至 9頁);再於106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謂:其就本 案已無證據可以提供,「大家好來好去就好了」等語(見 105年度交查字第542號卷第46頁背面);續於106 年10月 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問:如何知悉白馬機車 行之張富盛於105 年間有向柏馨機車行之張馥光散佈你已 經拿到錢還去告顧國權的事情?)是張馥光跟我講的。」 (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01號卷第28頁);另於106 年10月27 日本院審理時指證稱:其與被告認識20幾年,案發當晚其 與花蓮市長候選人一起至被告住處拜票,市長候選人離去 後,被告罵其稱拿人錢又告人,其旋騎乘腳踏車返家拿調 解書給被告看,要證明其未多拿錢,被告看完,未多說話 ,即抓狂動手,從其背後偷襲,其有與被告對打反抗,被 告並持鋁棒毆打其,要置其於死地,被告持鋁棒攻擊部位 均係其頭部,噴血時,被告仍攻擊,打中其7至8次,其有 以手阻擋,現視力為0.2、0.3,因其未將機車給被告修理 ,被告生忌妒心,當晚其係騎乘腳踏車至被告住處,沒有 喝酒,僅穿一條短褲騎乘腳踏車,當晚並未在被告住處前 摔倒,其起身時,被告仍持鋁棒,其請被告之子拿衛生紙 ,並請被告之妻撥電叫救護車,當時其若有帶手機,被告
一定跑不掉,救護車抵達現場時,現場有2 名救護員、其 、被告,被告以水沖洗現場血跡,並稱髒血要噴乾淨,20 、30張衛生紙都擋不了其血,現場救護員問其如何受傷, 其在現場表示遭被告毆打,並請救護員以現行犯將被告抓 起來,那時很趕,血流太多,救護員可能忘記了,其未向 救護員表示要趕快將其腳踏車牽回家,腳踏車亦遭被告摔 到而無法騎,又其曾因車禍請被告估價4 萬餘元,亦曾至 被告住處換過機油,未與被告有何爭吵,當晚與市長候選 人去拜票時,出門前有喝啤酒,以前曾因氣喘而叫過救護 車,再被告看完調解書後傻眼,即出手攻擊,其有擋,有 打到其手,其要離開時有回頭見到被告手持鋁棒,其要拿 水桶,但因太重拿不起來,其遭被告推倒地時,遭被告持 鋁棒毆打,擋到受不了而以腳將鋁棒踢走,方可起身,被 告偷襲其後,鋁棒打至其身上,5至6下往頭部打,其以手 擋而受傷,被告之子、妻見到此情嚇到而跑回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查:
1、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持鋁棒毆打其頭部乙節, 業為被告堅 詞否認,而告訴人究係先與被告徒手拉扯, 抑或遭被告 直接持鋁棒毆打頭頸部乙節,先後指述已有不一, 且其 指明被告之妻、子見上開毆打之情後而躲回屋內, 其又 何以能要求在場被告之妻撥電叫救護車及請在場被告之 子拿衛生紙予其止血,亦見前後指述齟齬, 復就其有無 在現場向前來之救護員表示遭被告毆打乙節,語帶含糊( 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滋生疑竇,又其多次指稱其血流 滿面後,「被告一直看他」、 「被告均未幫忙」等語, 其為何期待被告猛烈行兇後仍會對其救治止血, 此與其 刻意隱瞞案發當晚「酒後」騎乘腳踏車乙情非無關聯性(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則被告所受之傷勢 ,實情究係其遭被告持鋁棒毆打成傷, 抑或其酒後騎乘 腳踏車自摔受傷等原因,均非無疑; 再就告訴人指述被 告看完調解成立書後即對其攻擊乙節, 亦為被告嚴詞爭 執,而渠2人是否早已認識而為舊識、被告看完調解書後 究係直接表示「四處跟人唬爛(臺語), 喝酒來亂的」 ,抑或當場「傻眼」,又或「翻臉生氣」、 「抓狂」等 反應,前後指述均迥然不同, 能否據此推認被告知悉告 訴人與顧國權間車禍傷害事件之私事而為被告之行兇動 機,容非無疑,且此項私事,與被告毫無牽涉, 衡情, 縱認被告看完調解書後,有無必要當場「傻眼」、 「翻 臉生氣」、「抓狂」, 進而持鋁棒攻擊告訴人頭頸部, 而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已值商榷。綜上, 告訴人所為歷
次指述確有前後不一、齟齬、不合事理常情之處, 是否 具有可信度,洵非無疑。
2、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經花蓮縣消防局救護員送至門諾醫院 時,「自述頭暈、頭痛,前額遭鋁棒打傷,一處6CM撕裂 傷」,於門諾醫院急診醫師張哲源診療時, 「主訴:顏 面部撕裂傷、擦傷-被別人用鋁棒打現前額一處撕裂傷」 ,經該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損傷、顏面撕裂傷5公分、 頸部扭傷、頭痛」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1 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329號卷第22頁)、門諾醫院急診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29 號卷第37頁,警 卷第11頁)附卷可參,而上開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上所 載, 係救護員楊麒兆於救護車載送告訴人至門諾醫院時 ,告訴人經該醫院醫護人員多次詢問後之陳述, 而據以 紀錄乙情, 亦據證人楊麒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29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 背面、第88頁背面),可徵上開救護紀錄與病歷所載「自 述」、 「主訴」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人持鋁棒打傷等文 ,均係出自告訴人在門諾醫院之口述, 核其性質仍屬告 訴人(於審判外)之指述,自難作為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 經門諾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損傷、 顏面撕裂 傷5公分、頸部扭傷、頭痛」,急診病歷亦記載告訴人胸 口疼痛、左手疼痛等情, 果如告訴人多次指稱被告持鋁 棒朝其頭部狂敲5至6下,或7至8 下等語,以此「翻臉生 氣」、「抓狂」及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強烈意志、 危險 性甚高之行兇工具、激烈非常之攻擊手段, 得否印證吻 合告訴人所受上開外傷,究非無疑, 實難排除其係酒後 騎乘腳踏車自摔受傷等原因所致, 是上開事證洵難佐認 告訴人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為真。
3、檢察官固就肇致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原因等項, 以電話訊 問門諾醫院廖正智醫師,並製作記錄單略以: 告訴人到 該醫院時自述係遭人以鋁棒毆打, 惟告訴人係第一時間 先前往該醫院急診,隔3日方前往廖正智醫師之神經外科 門診,而門診時未予拍照,但急診時可能有, 門診時研 判告訴人應確係遭人毆打成傷無誤, 若需進一步詳細資 料,請來函調取告訴人105 年8月19日急診病歷紀錄、同 年月22 日耳鼻喉科/眼科/神經外科就診病歷及紀錄等文 ,有該辦案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32 9 號卷第27頁),然廖正智醫師非係案發當晚為告訴人看 診之急診醫師,且為案發後第3日為被告門診之神經外科 醫師, 所述「門診時研判告訴人應確係遭人毆打成傷無
誤」,除非屬鑑定外, 在僅有告訴人自述成傷原因而未 參酌其他事證之情況下,憑以而為上開陳述, 自屬不盡 詳全,是否合於事實,尚非無疑, 要難資為補強告訴人 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 又證人即案發當晚前往被告 住處外載送告訴人至門諾醫院急診之花蓮縣消防局救護 員李國賢雖於偵訊中證稱: 告訴人一直要求其將他所騎 乘之腳踏車牽回去,還稱他要告某人打他等語(見106 年 度偵字第329 號卷第18頁背面),惟證人即與李國賢同時 出勤之救護員楊麒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與李 國賢在現場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及為相關處置時, 告訴人 不願配合,好不容易請告訴人上救護車, 告訴人僅回稱 要其等將他所騎乘之腳踏車牽回家, 其無法判斷告訴人 之傷勢係跌倒或被打,在現場及送醫途中, 其一直詢問 告訴人成傷原因,告訴人均沒有說明,直至醫院時, 告 訴人方對醫護人員為上開自述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本 院卷第86頁正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明確,考以 當晚駕駛救護車者為李國賢, 楊麒兆則在車內救護告訴 人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正面 ),又酌以李國賢於偵訊中證稱:「(問: 林宗德是否有 提到他被誰打?)沒有提到特定的人。」(見106年度偵字 第329 號卷第18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等 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何來、何處受傷, 其已忘記告訴人如 何回答,應問楊麒兆,而救護紀錄所載6公分撕裂傷係其 等看到,自述部分是其等詢問結果, 應係在車上填寫等 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顯見李國賢所述告訴人稱要 告某人打他等語,應係在門諾醫院時之見聞, 此部分之 性質與前述救護紀錄與病歷所載「自述」、 「主訴」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遭人持鋁棒打傷等文相同,均係告訴人( 於審判外)之指述,殊難作為補強證據。
4、告訴人固提出染有血漬之其與顧國權間車禍傷害事件之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為證(見106年度偵字 第329 號卷證物袋內),然該血漬究係何時沾染在調解書 上、縱該血漬係於案發當晚沾染, 能否排除其係酒後騎 乘腳踏車自摔受傷流血等原因所致,均非無疑。 且查: 證人即被告之妻彭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 其 在上址住處廚房打掃,見其子跑出去, 其好奇亦跟出去 ,發現告訴人坐在上址住處門口地上, 頭部受傷流血, 被告要其子撥電叫救護車及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止血, 後 救護車抵達,其即返回屋內,又其係案發當晚第1次見到 告訴人,告訴人似有酒醉且身體亂動, 再其於廚房打掃
時,未聽到有何爭吵聲, 亦未見到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 頁);證人即被告住處隔鄰陳 世明於106年2月4日員警訪詢時陳稱:其不知案發當晚有 打架傷害之事,其知悉當晚有救護車前來救護傷患, 救 護車前來時,其在外面觀看,見1名男子坐在地上,他的 腳踏車就倒在他身旁(該男子倒地位置為其住處【花蓮縣 花蓮市○○○街000○0 號】與被告住處中間,因會在該 處洗物品,故該地面長期濕滑有青苔, 又該男子頭部流 血,救護員為他包紮傷口,其見該男子醉醺醺, 酒味甚 重,他一直與救護員在「盧」, 救護員好不容易將該男 子帶上車載走, 當晚並未聽到隔鄰有何爭吵或打架聲, 當時其住處大門尚未關閉而呈開放狀態, 若有爭吵聲音 ,其會聽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9 號卷第15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其甫外出洗手, 見一名男 子躺在其與被告住處間水龍頭前之地上,頭朝石頭, 手 摸在旁之單車,頭部流血,其見狀發愣, 深覺為何會有 人躺在該處,隔鄰之被告斯時走出屋外, 詢問其「怎麼 了」,其表示看到該男子時,他已躺在外面, 後被告之 妻、子亦走出屋外,被告好心拿衛生紙給該男子, 嗣救 護車抵達現場載走該男子,其即返回屋內, 又該男子身 上散發濃厚酒味,狀呈喝很醉態樣,站都站不穩, 講話 大舌頭,完全聽不懂該男子說話內容, 救護車抵達時, 該男子一直在「盧」救護員, 救護員有詢問該男子如何 受傷,但聽不懂該男子說什麼,救護員甚感頭痛, 而由 於事不關己,其在場未碰觸該男子及腳踏車, 亦於救護 員救護該男子時未多作發言,僅在旁觀看, 再該男子躺 倒之地面,因常在該處水龍頭洗碗筷, 致地面濕滑,其 依此情及現場有石頭、 該男子已呈喝醉及身旁有腳踏車 等環境, 認為該男子應係酒後騎腳踏車跌倒撞到該石頭 而流血,另案發當晚稍早前,其住處大門呈開放式, 未 關閉,而其在住處客廳內看電視及吃食物, 未聽到隔鄰 有何爭吵及打架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上開2證 人就案發當晚所經歷各情,證述詳明, 未呈紊亂不一, 復無明顯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且就案發當晚告訴人於救 護員抵達現場救護時所為等節, 核與單純執行救護職務 之李國賢於偵訊中所述 「林宗德就一直叫我把他的腳踏 車牽回去」、「沒有理會他的醉言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329 號卷第1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受傷之 人沒有告訴為何受傷」、「沒有聽清楚他在說什麼, 有 叫我把他的腳踏車牽到旁邊」、 「有聞到受傷的人身上
有一點酒味」、「他講話語無倫次」、 「他講話沒邏輯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4 頁正面)等語相符,又與 同為執行救護勤務之楊麒兆於偵訊中所述 「林宗德的態 度不是很配合」、「林宗德的態度不好, 好不容易請他 上救護車,他只回答要我們將他的腳踏車牽回家, 他才 願意配合」、「多次勸他後,他才願意就醫, 原本他根 本不願意上救護車」(見106年度偵字第329號卷第19頁正 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身上酒味很重,他也不太理我 們,我們詢問患者是如何受傷,他沒有回答, 一直重覆 說把他的腳踏車牽回家, 我們再詢問他是自己跌倒還是 騎腳踏車跌倒,他也沒有理我們, 勸了很久他才願意上 車跟我們去醫院,之後我們有再詢問, 但他還是沒有講 何原因」、「出勤我們都會戴口罩, 隔著口罩都可以聞 到酒味」(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第88 頁正面)吻合,已 難僅因彭麗、陳世明分係被告之配偶或4年隔鄰之關係而 認所述無可信度;是由上開4證人所述,另衡以告訴人受 傷後,始終在意所騎乘之腳踏車, 而對受傷之原因未置 一詞等情,除見告訴人指稱其有當場請救護員通報110, 要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外, 已難 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騎乘腳踏車行經被告住處前 濕滑地面而自摔所致, 則告訴人所提出染有血漬之調解 書,要難佐認其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灼然至明。 5、再告訴人提出於84 年間開業時,東永發機車行等車行致 贈之匾額照片,指稱東永發機車行為被告所經營, 現改 名為柏馨機車行,顯見被告所辯不認識其等語, 確屬謊 言, 且因前述其與顧國權車禍傷害事件之機車未交被告 修理,令被告生妒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9 頁正 面),意指被告知悉其與顧國權間之車禍傷害事件,然此 情為被告堅詞否認, 且證人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白 馬機車行負責人顧國權於106 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於105年間因與告訴人間之車禍傷害事件,在 花蓮地檢署出庭後, 有向張富盛表示告訴人已拿到錢還 來告其,當時僅其與張富盛在場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 第542 號卷第37頁背面),證人張富盛於同日詢問時證稱 :其未於105年間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已拿 到車禍受傷之賠償還去告顧國權等語(見同上卷頁), 被 告亦始終堅稱: 其未曾聽聞張富盛表示告訴人因車禍已 拿到賠償還去告人,亦未於105年間在上址住處內向告訴 人表示已拿到車禍受傷之賠償還去告顧國權等語(見同上 卷頁、106年度交查字第401號卷第24頁),則告訴人指稱
被告行兇動機即被告知悉其與顧國權間車禍傷害事件等 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況參以前述告訴人與顧國權間 車禍傷害事件之私事,與被告毫無牽涉, 縱認被告看完 調解成立書後,有無必要當場「傻眼」、 「翻臉生氣」 、「抓狂」,進而持鋁棒攻擊告訴人頭頸部, 而欲置告 訴人於死地,已值商榷,益見告訴人上開指稱, 顯與事 理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6、至卷附告訴人另提出之105 年8月22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2、13 頁),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受有此等傷 勢,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晚持鋁棒朝告訴人 頭頸部毆打成傷之事實, 更無法排除告訴人騎乘腳踏車 自摔受傷等原因,況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行兇之鋁棒, 迄 未扣案,被告嚴詞否認上情, 李國賢與楊麒兆亦於偵訊 中均證稱:在現場未看鋁棒等物品(見106年度偵字第329 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尤難 資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 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 與告訴人 指稱「鋁棒」迥異,復為被告堅決否認, 檢察官亦未舉 證上情,自無證據憑認公訴意旨所載上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事證,均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持鋁棒(或不詳物品)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本院就公訴意旨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依前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