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6年度,17號
HLDM,106,原交訴,1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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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威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傑威於民國106年6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16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林志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陳傑威所 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林志昂所騎乘之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車頭,林志昂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內出血 小血腫、右額、顳部硬膜下出血、右側上頷骨、篩骨骨折、 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術後(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傑威明知肇事後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林志昂 ,亦未通報警察機關或於現場留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遂通知車 主陳世財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傑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昂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被害人林志昂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車路徑 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7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9頁、第21 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 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一)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 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87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或家庭生活狀 況非佳,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經查 ,被告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林志昂於106 年6 月15日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醫藥費、手機受損及工 資損害部分新臺幣(下同)3 萬3,150 元,並應負責將被 害人之機車完全修復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0頁),惟被告僅履行其中賠償3 萬3,150 元部 分,應負責修復被害人機車(需支出修復費用3 萬5,000 元)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履行,已有5 個月 之久,均無視於期間造成被害人生活、工作上之不便。又 被告前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且本案肇事時間為當日凌晨4 時38分之凌晨時分,被告因 無照駕駛即未停車下車查看被害人車禍受傷狀況,亦未對 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即駕車逃逸,置 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足見其貪圖一己交通便利,完全漠 視參與公眾交通之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安全維 護,欠缺法規範意識,是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就被告犯 罪之原因與環境觀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 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本院認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二)至辯護人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陳世財,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司法警察尚無從 得知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係被告主動到案說明案情,司法 警察始知悉犯罪行為人身分,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經查,本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得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遂通 知車主陳世財許美秋到案說明,即如上述,經員警詢問 許美秋確認肇事者人別時,許美秋稱該肇事車輛當時係由 其子即被告陳傑威所駕駛,被告始主動投案說明案情,並 於同年月10日接受警詢,是員警於被告投案前,業已經由 詢問車主許美秋而知悉肇事者真實姓名,此有員警調查報 告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9頁),是本案被告 自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減刑要件,辯護人所稱容有 違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未施以必要救護或通報警 察機關、留待警察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 因無照駕駛心虛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且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7頁背 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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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