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蘭英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蘭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蘭英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一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富田一街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曾秋妹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光復鄉 中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於前 揭路口發生碰撞,致曾秋妹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橈骨 骨折、左上頷股骨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秋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王蘭英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8頁背面及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秋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6頁;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現場照片共15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共2 紙及告訴 人足部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及第3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 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富田 一街北往南方向為無號誌、中正路2 段方向為閃光黃燈號 誌(員警備註號誌無動作),即依被告之行徑方向係屬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然被告雖於路口減速慢行,然被告見 告訴人車輛進入路口時,並無暫停禮讓,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 參,應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至本件交岔路口確未遵守支線道 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通行之義務;再依當日客觀情狀為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考,是認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幹道來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有該會106 年5 月17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588號函檢附 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 前,於員警到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核(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 (見警卷第33頁),當清楚交通法規之規定,卻於行經本 件事故路口時,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所 過失至明;再兼衡告訴人因本車禍所受之傷勢甚重,應認 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本件車禍雙方當事人 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未領有駕駛執照上路之義務違反, 惟被告身為支線道車輛,自應負較告訴人更高之過失比例 ;復兼衡本件為過失犯罪,其主觀惡性低於故意犯罪,並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和解,惟雙方 無法達成合致,而迄今未能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 ),暨被告離婚、子女已成年、在市場賣檳榔維生、月收 入約新台幣9 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48頁 )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