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華於民國106年4月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鄭伯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至 前開交岔路口,兩人不慎發生碰撞,鄭伯均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淑 華明知肇事足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伯 均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亦 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淑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淑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與被害人鄭伯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導致被害人受傷,其後隨即離開事故現場,並未報警處理, 亦未確認被害人到醫院就醫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 為及犯意,並辯稱:伊有腦震盪所以伊的意識不清,當天伊 扶起機車之後,只想著要去上班,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伊連怎麼上公司的二樓都沒有記憶,且伊在車禍前有在 身心科就醫等語。經查:
(一)前揭肇事經過,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見警 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被害人及被告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亦為被告所是 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致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其將機車扶起並 牽往車道旁避免影響路口來車後,尚有檢視自身傷勢及察看 機車受損情形之行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精神、反 應狀況均與常人遇車禍事故之反應無異,另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在騎去上班的途中才慢慢回想剛才有發生車禍 ,那時候只記得要上班,當時上班的地方如果遲到就要被扣 薪新臺幣4,500 元,這些年伊都一直設法要準時上班,所以 本案車禍發生後,伊才會一直還是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已 認知車禍發生之事實,至屬灼然。
2.再者,本院據被告所述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其函覆雖稱:短 暫失憶及無法認知為腦震盪發生的早期症狀等語,然該函覆 亦稱:被告診斷結果為頭部撞擊傷,疑有腦震盪,因頭部撞 擊傷,在急診留觀至17時45分返家繼續觀察,留院觀察是擔 心有顱內出血需緊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花蓮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且被告頭部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 象,亦僅為被告就醫時之主訴,非醫師診斷結果(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從而 ,揆諸前揭花蓮慈濟醫院之函覆意旨,被告是否確有腦震盪 已非無疑,更遑論是否有因腦震盪而導致短暫失憶及無法認
知之症狀。
3.又本院另函詢中山身心診所,其函覆略稱:被告106年3月30 日用藥紀錄為seroxat CR與ativan,上開二藥可能會導致頭 痛、嗜睡、失眠、困倦或眩暈等副作用,又本院對被告所開 立藥物皆屬一般正常使用之最少劑量,副作用產生與否端視 當事人體質敏感性、有無規律使用與過度使用等,本身精神 壓力狀態亦可影響當下身心狀況,故夜間服用藥物或有可能 直接或間接影響次日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中山身 心診所說明),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所服用之藥物或有讓被 告因精神狀態不佳而致發生本案車禍之可能,惟上開二藥物 之副作用並不影響被告於車禍後認知事故發生之能力甚明。 4.從而,參互上開各節,足見被告辯解之詞,難以採憑。(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 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 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 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 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 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 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 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 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 ,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 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 ,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 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
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 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 3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對於周遭 之人、事、物及行為,均有認知,反應舉止亦與常人相同, 已如前述,被告自未因其罹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 顯著降低之情形,洵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三)爰審酌車禍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應停留事故現場為我國現 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 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 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 院衡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 式而逃逸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所揭其或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見偵卷第 10頁),及被告慈濟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兩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四)至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被告係因受如上所述 之身心狀況影響而犯罪,且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過,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另衡酌被害人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7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仍須治療調理,顯不 適於受刑之執行,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 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 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