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文吉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舊村一街與福 興路交叉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鍾瑾文發生車禍而肇事,鍾瑾文於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挫傷、左肩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詎鄭文吉於現場明知鍾瑾文受有傷害,卻於救護車 搭載鍾瑾文離開、到場處理之警員曾義麟亦因故離開現場之 際,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任何人留下真實姓名年籍或 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員曾義麟返回現場並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鄭文吉所駕駛之車輛。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鄭文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瑾文發生車禍,亦坦承於警員因故離開現場後,即 離開現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7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留在現場等救護車及
警察,是我送告訴人上救護車的,我有跟警員說是我肇事 的,我在現場等很久,警員沒有回來,我就走了(見本院 卷第16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 事,並於救護車搭載告訴人離去及到場警員因故離開現場 之際,自行離開車禍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及第17頁) ,核與證人鍾瑾文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 (見偵卷第26頁;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 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4頁)附卷可左,故 前揭事實均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 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 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
3、本件被告於車禍後固於車禍後至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去前 均停留於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 畫面(見本院卷第41至第42頁背面;警卷第26頁)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確有履行其救護傷者之義務。然據證人鍾瑾 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開時都沒有跟我說聯絡資訊,我 印象中有看到被告在救護車外面,但沒有找我講話,事後 被告也沒有到醫院看我(見偵卷第26頁)等語;及證人即 警員曾義麟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時有其他案件急需處
理,我離開現場一下子,我要求現場人不要走,回到現場 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被告沒有告訴我他是肇事者,後來 我回到現場後勘查現場狀況,研判是有擦撞,開始調監視 器,往前追到被告的小貨車,才追查到被告(見偵卷第23 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承:我沒有跟警察或救護車人員說我的姓名、 電話及住家,我有跟對方說我會去醫院看他,但我沒有去 (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62頁;警卷第3 頁背面)等語,可 見被告離開現場時並未將任何可資聯繫之資訊告知在場之 證人鍾瑾文或警員,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當日救護車之救護 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亦無被告姓名之登載,詳言之 ,當被告趁無人在場之際,自行離開現場後,即無任何人 知道或可以聯繫上被告,被告離去之舉動顯然隱藏自己肇 事者身分,增加肇事責任追償之困難,而符合逃逸之要件 。
4、基此,被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在現場停留,然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且未聽從警員指示待警員返回現場 即逕行離開之行為,自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甚明,被告辯 解稱有跟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語,無證可佐,尚難作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案發時年近六旬,且領有駕照 逾30年,有相當社會及駕駛經驗,當能妥善處理交通事故 ,然其本次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竟未將自己之 聯絡方式留給被害人,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登載相關資 訊,而於現場無人之際,逕行駕車離去,影響事後警方釐 清肇事者、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肇 事逃逸之情節,與其他未救護傷者之案件相較,應屬較低 ,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復兼衡其離婚、獨居、擔任雜工、月收入不 到新台幣(下同)1 萬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2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肇事逃逸之法定刑度,倘被告入監服刑,其 履行調解內容之可能性必然降低而失去調解效果,並影響 告訴人權益,本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 尚未履行完畢之情,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 能獲得適當填補。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文吉係駕駛自小貨車為載貨及工作所 需,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 3 月3 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 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舊村1 街北往南行駛,其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注意,而於行經該街與福興路交 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鍾瑾文所駕駛,沿福興路西往東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肩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 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拾│
│萬元整,給付方式:106 年9 月18日當場交付現金3 萬│
│元,於106 年10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卷),剩餘5 萬元,共分5 │
│期支付,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止,匯│
│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卷),上開給│
│付若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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