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昆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8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昆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反面、 第61頁),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想和解的意思,一覺得原 審判有期徒刑2月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經查:(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存卷足憑(見簡上卷第64頁),並經告訴人 陳報本院願撤回告訴之意(見簡上卷第62頁);而行為人是 否坦承犯行,以及有無設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宥恕等情 ,應均屬可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否之事實,即屬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之一,雖此均為原審 判決後始存在之事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和解之情事,仍 有未洽,被告執以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駕駛交通工具應時刻遵守交通 規則,避免致他人傷亡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
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 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 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頭部外傷、左膝擦傷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達成調解等作為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 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 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 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至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本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被告乃因疏 忽未遵守交通規範而犯罪,且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盡力彌補其過,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另衡酌告訴人業有撤回告訴之表示,本院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崑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崑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1 頁)、「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二、核被告連崑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肇事時已逾期未 換發,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7 頁),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駕駛車輛,僅屬行 政管理之問題,與過失罪責之認定無實質關聯,是駕駛人之 駕駛執照逾期僅生暫時不能駕車之效果,仍保持其駕駛資格 ,只須結清罰鍰後即可換照,與「無駕駛執照」仍屬有別,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按 即無照駕駛)、「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乃分別訂有 處罰之規定即明(主管機關交通部84 年7月26日掉000000 號函釋亦為相同之見解,認所謂「無照駕駛」應解釋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被告雖持逾期未換發之普通自小 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員警林青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
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 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以昭公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謝池青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誠屬非是; 復參以被告肇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失,亦未以其他方式邀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06年8月 7日、同年8月28日及同年8月30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故本案自難爰引刑事政策 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認被告已親為損害回復之行 為或已邀得告訴人之宥恕,進而對被告從輕量刑;又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 體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 、被告離婚,目前獨居,子女均已成年而無扶養之必要,現 以銷售汽(機)車省油器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2 萬元 ,父母均已逝去,無負擔任何貸款及負債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前揭交 通違失僅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之被害 者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評價之限度內,考 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連崑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吉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市○○○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崑飄於民國106年1月9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市中強街與廣東街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謝池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廣東街由南往北 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時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均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 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種,致謝池青受有頭部外傷、左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池青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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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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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連崑飄於警詢及偵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何過失│
│ │中之供述。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
│ │ │看到告訴人謝池青,隨即│
│ │ │踩剎車並閃避云云。 │
├──┼───────────┼───────────┤
│ 2 │告訴人謝池青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 │ │
│ │場照片16張。 │ │
├──┼───────────┼───────────┤
│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
│ │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開傷害之事實。 │
│ │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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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口時,支線道車未暫時│
│ │。 │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 │ 肇事主因。 │
│ │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 │ │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 │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 │ │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 │ │ 。 │
│ │ │3.路口違規停放之車輛,│
│ │ │ 妨礙行車視線,影響行│
│ │ │ 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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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連崑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