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涂承澤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張湘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棟1753-2(3)部分,面積155.13平方公尺,標示為B棟1753-2(4)部分,面積225.72平方公尺,標示為C棟1753-2(2)部分,面積104.45平方公尺;及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C棟1753(1)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C棟1754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E棟1753-2(1)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打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並提出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215頁),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與 准許變更、追加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53、1753-2、1754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24日原告與被告之 母即訴外人張孫秀蘭就系爭1753-2土地訂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案號99借 貸046,下稱系爭契約書),使用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並於該契約第9條第4款明定借用人死亡時,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與張孫秀蘭復於99年11月17日在何 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契約書請求公證,經公證人作成99 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1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張孫秀蘭於系爭1753-2及1753、1754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數 棟。嗣查得張孫秀蘭於105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及 訴外人孫相國、孫嘉妤、孫張相文、張美涓、張伊婷等人, 且眾人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一紙,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依上開約定及 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雖曾請求繼續 使用系爭1753-2地號土地,然原告曾先後於105年11、12月 間函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就系爭1753-2地號土地自無合法占有權源。又張孫秀 蘭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753、1754地號土地建有地 上物,嗣被告仍繼續占用中。經法院於106年5月18日會同兩 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勘驗,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遭 被告無權占用於系爭1753之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棟1753 -2(3)部分,面積155.13平方公尺,標示為B棟1753-2(4 )部分,面積225.72平方公尺,標示為C棟1753-2(2)部分 ,面積104.45平方公尺,及系爭17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為C棟1753(1)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及系爭17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C棟1754部分,面積1.31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系爭175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E棟 1753-2(1)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均應拆 除及打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因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200元 ,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3,661元。而被告陳稱願延至106年底拆除及 請求減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礙於起訴前已多次函請被告自 動履行未果,恕難同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753、1753-2、1754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於 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一紙,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建物目前出租中,願意在 106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但按月賠償金部分希望減半後 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1753、1753-2、175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二)原告於99年8月24日與被告之母張孫秀蘭就系爭1753-2地 號土地訂立系爭契約書,使用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並於該契約第9條第4款明定借用人死亡時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與張孫秀蘭復於99年11月17日 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契約書請求公證,經公證人 作成系爭公證書。
(三)張孫秀蘭於105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張湘濤及訴 外人孫相國、孫嘉妤、孫張相文、張美涓、張伊婷等人, 其等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一紙,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
(四)張孫秀蘭於系爭1753-2及1753、1754地號土地上有無門牌 之A、B、C、E棟建物,由臺東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 ,占用系爭175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棟1753-2 (3)部分,面積155.13平方公尺,標示為B棟1753-2(4 )部分,面積225.72平方公尺,標示為C棟1753-2(2)部 分,面積104.45平方公尺,及系爭175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為C棟1753(1)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及系 爭17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C棟1754部分,面積 1.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1753之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為E棟1753-2(1)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五)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8日及105年12月1日 以函文通知被告限期拆除前項地上建物後返還土地,並告 知因與系爭契約書規定不符,被告不能繼承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國有 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並不爭執,復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也無意見,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對原 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自得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A、B、C、E)部分,面積 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 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有所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公有土地以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於105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第187-189頁),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交通便利 ,商業活動發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5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合理。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512.3平方公尺,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6年1月 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3,661元【計算式:(512.3平方公尺×3, 200元×10%)12=1萬3,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減半云云, 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A、B 、C、E)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