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朱贇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張傑堯即張稚承
孫永軒
簡維廷
宋庭毓
高偉翔
呂崧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105年度
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稚承、呂崧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張稚承、呂崧駿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稚承、呂崧駿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之損害賠償事件 乃基於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前後各以裁定移送前來繫屬本院民事庭 審理,依首開規定,爰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12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並聲請假執行,核其所
為僅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並 減縮利息,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孫永軒、簡維廷、宋庭毓、呂崧駿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張稚承積欠鉅額賭債、缺錢花用,竟邀集被告呂崧駿 、簡維廷、孫永軒、宋庭毓、高偉翔等人為機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私 文書之故意,於103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由被告呂崧駿以 其名義承租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作為詐騙機房( 下稱興安路機房),並由被告張稚承支付租金及出錢提供筆 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麥克風、耳機等設備,及統籌管理機 房運作,傳授教戰守則指導被告呂崧駿等機手共同在上開機 房內從事詐騙行為。
㈡ 被告即以上開分工模式,以網際網路為工具而登錄大陸地區 「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並以假名註冊後,在網路上截取相 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以偽造身分, 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需錢投資,冀能向被害女子 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云云,騙取被害女子身分資料及金融 資料,且為進一步取信被害女子,被告張稚承亦利用電腦修 圖軟體偽造「匯款單」等準私文書,以供手機透過電腦網路 傳送、提示,表示已以被害人名義匯款投資,以取信被害人 ,倘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出款項後,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需先 匯入稅金等說詞,使被害女子再度匯款至張稚承所指定之大 陸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4年2月7 日起以假名「黃億龍」與原告交談而取得其信任,旋即向其 謊稱協助投資補差額否則「黃億龍」就會坐牢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 匯款人民幣40,000元、人民幣2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 工商銀行閘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興業銀行 北京上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共計 人民幣240,000元(即新臺幣1,200,000元)之損害。 ㈢ 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訴字第 39號(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分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被告張稚承、孫永軒、簡維 廷、宋庭毓、高偉翔、呂崧駿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2月、1
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又被告於系爭刑事第一 審案件中自白犯罪,被告張稚承雖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其詞, 並聲請傳喚張廣鴻、陽成明為證人,惟張廣鴻與被告張稚承 為父子關係,難期公正無私,且張廣鴻、陽成明亦非與被告 張稚承終日相伴,對被告張稚承其餘時間所作所為並不知悉 ,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張稚承之認定。又被告孫永軒、 簡維廷、宋庭毓、高偉翔(下稱被告高偉翔等4人)就原告 遭詐欺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以下 合稱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改判無罪,惟被告高偉翔等4人 是否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責仍請本院依職權審認。從而,被 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
㈣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200, 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 00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張稚承則以:其固不爭執於103年6月間邀集被告呂崧駿 及被告高偉翔等4人成立興安路機房,並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並以假名 登錄註冊,而於上開網站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 做為行騙對象,俟與被害女子初步認識取得聯繫後,即透過 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 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信任 後,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需錢投資,冀能向被害 女子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騙取被害女子身分資料及金融 資料,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須先匯入稅金為由等說詞,使被害 女子再度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 等節;其亦不爭執原告於104年2月間於「世紀佳緣」網站上 結識假名「黃億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4年3月間受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人民幣共計240,000元(即新臺幣1,2 0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惟原告既自承係104年2月7日至104年3月17日間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而其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已解散興安路 機房,並將興安路之房屋退租、通訊器材轉賣,其所有存摺 帳戶或其配偶李佳蓁所有帳戶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 亦未有原告所匯款項入帳,足證其確未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況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忙於家中耕耘機工作 ,迨104年4月始於臺中市成立東興路機房繼續以相同手法從
事詐騙行為,其雖於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聽信律師建 議而就包含原告受詐欺部分之「世紀佳緣」網站詐欺犯行為 認罪之表示,惟事實上興安路機房並未成功詐騙任何被害人 ,原告請求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高偉翔則以:其確於103年6月至7月間參加被告張稚承 籌組之興安路機房,並與被告呂崧駿、宋庭毓、簡維廷、孫 永軒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緣 」交友網站後以假名登錄註冊,而於上開網站上尋找經濟能 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俟與被害女子初步認 識取得聯繫後,即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動電話號 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 ,待取得被害女子信任後,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 需錢投資,冀能向被害女子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騙取被 害女子身分資料及金融資料,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須先匯入稅 金為由等說詞,使被害女子再度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匯 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等節;其亦不爭執原告於104年2月7 日於「世紀佳緣」網站上結識假名「黃億龍」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04年3月16日間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人民幣 共計240,000元(即新臺幣1,20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惟其於103年10月中即因入伍 在即而離開興安路機房,其於興安路機房亦未成功詐騙任何 被害人,退伍後復未參與其他機房詐騙,是原告遭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其無涉,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 被告孫永軒、簡維廷、宋庭毓、呂崧駿均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被告張稚承欠鉅額賭債、需錢孔急,復缺錢花用,竟邀集被 告呂崧駿籌組詐騙機房,以第一個月新臺幣8,000元、第二 個月新臺幣12,000元基本底薪,倘若詐騙成功可抽成詐騙所 得金額20%,並提供食、宿之薪資條件,僱用被告呂崧駿、 被告高偉翔等4人為機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6月起,由被告呂崧駿出具名義承租興安路機房並申設網 路,由被告張稚承支付租金並提供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 麥克風、耳機等設備,及統籌管理機房運作,傳授教戰守則 指導被告呂崧駿等機手共同在上開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被
告詐騙方式為:被告以網際網路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緣」 交友網站以假名註冊後,在網路上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 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以偽造身分,而於上開網站上尋 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俟與被害女 子初步認識取得聯繫後,即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 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 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信任後,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 錢應急或需錢投資,冀能向被害女子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 云云,倘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第一筆投資款 項後,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須先匯入稅金為由等說詞,使被害 女子再度匯款至被告張稚承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 供之人頭帳戶,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 提供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系爭刑事第 一審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第57 頁至第59頁,警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5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2 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2頁第44頁、第47頁及其反面、 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 194頁至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6頁、 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56頁 ,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系爭刑 事第一審案件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至 第55頁、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1頁及其反面】,並經系爭刑事第 一審案件判決、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 原告於104年2月7日在「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假名「黃億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原告信任 後,即向原告謊稱協助投資補差額否則就會坐牢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 款人民幣40,000元、人民幣200,000元至指定之上海工商銀 行閘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興業銀行北京上 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致使原告受有人民幣24 0,000元(即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有原告之訪談紀錄表 、匯款紀錄、陳述書可證(見警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第41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㈢ 被告高偉翔於103年10月27日入伍服役,同年11月8日離營, 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18頁)。
㈣ 被告高偉翔等4人經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就原
告遭詐欺部分判決無罪,被告張稚承就原告遭詐欺部分則經 前揭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呂崧駿部分 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就原告遭詐欺 部分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呂崧駿撤回 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本院105年度訴 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38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93頁反面、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 訴字第40號卷二第236頁至第27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66號卷第3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 訛。
㈤ 訴外人即被告張稚承配偶李佳蓁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17日存入200,000元、103年7月16 日跨行轉入100,000元、103年10月13日跨行轉入1,170,000 元、103年10月14日跨行轉入2,000,000元、103年10月17日 現金存款270,000元、104年4月16日跨行轉入224,000元、10 4年4月28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104年5月14日現金存款 1,70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儲字 第1040169200號函後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臺東地檢 104年度核交字第54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㈥ 原告因受他人指示匯款人民幣折合新臺幣1,200,000元,業 經被告張稚承、高偉翔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 卷第222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有無共同於104年2月 至同年3月間以需錢投資為由向原告詐取人民幣240,000元( 即新臺幣1,2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呂崧駿與被告張稚承共同籌組興安路機房,而 於104年2月7日在「世紀佳緣」網站以假名「黃億龍」與其 交談,並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 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共計人民幣240,000 元至指定帳戶,致其受有同額之損害等節,已如㈠㈡所述 ,復經被告呂崧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確於103年7 月間加入張稚承籌組之興安路詐騙機房,並依張稚承指示以 自己名義承租房屋、申請網路以供詐騙機房使用,當時房屋 租約係1年之合約,詐騙手法為以假名登錄「世紀佳緣」網 站與大陸女子地區聊天,其雖於103年8月間因故離開興安路 機房,惟張稚承仍繼續從事詐騙行為,是其確與張稚承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前㈠)所述詐騙手法使包含原告 在內之被害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1頁及其反面), 而被告呂崧駿前揭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 17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呂崧駿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亦如㈣所述,且被告呂崧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情,復考量被告呂崧駿雖陳稱其於103年8月間即原告與被告 張稚承所屬詐騙集團(詳後述)接觸前已離開興安路機房, 惟興安路機房既係以被告呂崧駿名義承租並申設網路,則被 告呂崧駿顯於被告張稚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前已提供相 當物理上之助力,其離開興安路機房時亦未以退租、變更承 租名義人等方式切斷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容任被告 張稚承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繼續於興安路機房從事詐騙,自 應就原告遭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呂崧 駿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且與其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有據。
㈡ 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稚承亦應與被告呂崧駿共負詐欺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稚承則以其於興安路機房未成 功詐騙,且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即原告遭詐騙期間,其 係在家務農而未從事機房詐騙,原告所匯款項亦未匯入其或 其配偶李佳蓁所有帳戶,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涉等語置辯 。經查:
⒈被告張稚承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 緣」交友網站,以假名註冊結識被害女子,佯有交往、結婚 真意以取得被害女子信任,並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 或需錢投資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張稚承等 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原告係於「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假名 「黃億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 原告信任後,即向原告謊稱協助投資補差額否則就會坐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節,已 如㈠㈡所述,足見原告遭詐欺過程與被告張稚承自承之詐 欺手法雷同,衡情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次查被告張稚承 於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及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準備程 序中自承:其等僅於「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從事詐欺行為, 不爭執包含原告在內之詐欺行為係其等所為;承認包含原告 遭詐欺部分之被訴事實,但其未偽造身分證;對於包含原告 在內之「世紀佳緣」部分詐欺犯行均認罪,同意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匯率以一比五計算等語(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一 第75頁、第139頁,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卷二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38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其詞而否認共同詐欺原告,惟其對原告共同詐欺犯行業經系 爭刑事第一審案件、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 判處被告張稚承有期徒刑1年6月,亦如㈣所述;佐以被告 張稚承所述未從事詐騙期間,其配偶李佳蓁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13日跨行轉入1,170,0 00元、103年10月14日跨行轉入2,000,000元、103年10月17 日現金存款270,000元,業如㈤所述,而遠逾被告張稚承 所陳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務農工作所得共計300,000元(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94頁反面),證人黃冠文復於 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開始和張稚承合作,李佳蓁因積欠我 借款200,000元無法一次償還,張稚承、李佳蓁遂向我表示 其等欲從事機房詐騙並要求我出資,我便以匯款方式提供其 等資金,後來詐騙所得款項亦係由我交付予李佳蓁,共計新 臺幣7,000,000元至8,000,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6 頁),足見被告張稚承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仍透過李 佳蓁所有前揭帳戶收受證人黃冠文交付之詐騙機房資金與詐 欺款項,而繼續從事興安路機房詐騙。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稚承指揮興安路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人 民幣共240,000元至被告張稚承等人指定帳戶,因而受有同 額之損害乙節,應堪信實。
⒉被告張稚承固辯稱:103年10月14日跨行轉入2,000,000元係 黃冠文借給李佳蓁辦婚禮的錢,黃冠文是李佳蓁的乾哥哥, 怕婚禮辦得不好,103年10月17日現金存款270,000元則是結 婚禮金,1,170,000元不記得是什麼錢,104年4月16日224,0 00元部分不確定、104年4月28日1,000,000元應係黃冠文所 匯款項云云(見106年度訴第1號卷第95頁),惟被告張稚承 所辯顯與證人黃冠文前揭所述不符,且果如被告張稚承所言 ,2,000,000元係婚禮費用、270,000元則為禮金收入,則其 婚禮費用將高達禮金收入之7倍,顯與我國社會常情有違而 無足採。被告張稚承復辯稱其與李佳蓁所有帳戶於104年3月 16日、同年月17日原告所述匯款期間並無相應款項匯入,是 原告所受損害確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張稚承於偵查中 陳稱:黃冠文洗出來的錢有時放在黃冠文處,有時放在其處 ,並不一定,詐騙所得皆係透過黃冠文與地下匯兌業者聯繫 取款,再由黃冠文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與李佳 蓁,若需給付機手報酬,亦會向黃冠文請款,再委由李佳蓁 向黃冠文取款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 黃冠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張稚承 若需要大陸人頭帳戶就會和我連絡,由我和名為「阿建」之
地下匯兌業者聯絡,領錢過程我不清楚,但被害人匯款5至8 小時後,阿建會將匯入之人民幣扣除手續費1成並換匯成新 臺幣後再以現金交付予我,我拿到錢後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 方式將所領款項交予李佳蓁等語;我知道張稚承在臺東設立 機房,因為張稚承、李佳蓁曾說要做詐騙希望我出資,我有 同意,張稚承在臺東做詐騙時亦委託我取款,臺東部分我只 有幫張稚承處理金流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相符,足見被告張稚承指揮興安路 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尚須扣除匯兌手續 費1成及匯差,並經由地下匯兌業者、證人黃冠文多次轉匯 、交付。承上,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人民 幣240,000元後,被告張稚承及訴外人李佳蓁所有帳戶於104 年3月間雖查無同額款項匯入,惟此應係地下匯兌業者與證 人黃冠文依前述方式多次轉匯並扣除相關費用所致,被告張 稚承以此辯稱原告遭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無涉云云,自 無可採。
⒊被告張稚承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3 月間則在臺東家中務農,其於刑事審理中認罪係聽信律師建 議始對「世紀佳緣」部分全部認罪,當時未注意原告匯款之 日期,其確未詐欺原告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第1號卷第94 頁及其反面、第114頁反面、第222頁反面),並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告張稚承之父張廣鴻、證人陽成明為證。查證人張廣 鴻固到庭證稱:張稚承於100年至104年搬至臺中居住前,皆 與我同住並在家中駕駛耕耘機,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張 稚承需要錢就找他媽媽拿,月底再結算等語(見本院106年 度訴第1號卷第119頁),證人陽成明則證稱:我100年至103 年為止仍與張稚承一起耕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第1號卷 第118頁反面);惟證人張廣鴻、陽成明亦自承:張稚承工 作時可以使用手機,工作結束後亦會外出,不清楚張稚承外 出去向,不知道張稚承下班後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反面至第118-1頁、第119頁及其反面),足見證人 張廣鴻、陽承明對於被告張稚承使用手機情形及工作結束後 去向並不清楚,自不得以此遽為有利被告張稚承之認定。再 者,被告張稚承於偵查中自承:103年6月中至8月中從事興 安路詐騙機房期間,仍有幫忙家中開曳引機,其父曾支付其 約100,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255頁),被告高偉翔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稚承於興安路機房成功詐騙2、3次, 且張稚承因種田緣故,只有下班時會進機房等語(見偵卷二 第197頁),堪信被告張稚承於務農期間仍親自參與或指揮 興安路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況被告張稚承籌組興安
路機房本係居於指揮地位而由集團成員實際從事詐欺,則被 告張稚承縱確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在家務農,其仍得 以手機指揮興安路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並於夜間實際 參與詐欺行為,是被告張稚承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張稚承於103年10月至 104年3月間確繼續經營興安路機房,並指揮集團成員於「世 紀佳緣」網站以前揭手法詐欺包含原告在內之大陸地區女子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共計 人民幣240,000元(即新臺幣1,200,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 區帳戶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稚承對其實施 侵權行為,且與其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㈢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崧駿、張稚承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張稚承、呂崧駿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 、實施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人民幣240,000元( 即新臺幣1,200,000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其等對原告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稚承、呂崧駿 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偉翔等4人亦應與被告張稚承、呂崧 駿負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據其提出系 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為證,惟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高偉翔等 4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業經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其等無 罪,被告高偉翔復於103年10月27日入伍服役,至103年11月 8日始離營等節,業如㈢㈣所述,被告高偉翔復以其於103 年10月間入伍後即脫離興安路詐騙機房而與原告遭詐欺之侵
權行為無涉等語置辯,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高偉翔 等4人確與被告張稚承共同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與其所受 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高偉翔於偵查中、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 其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參與興安路機房並擔任機手工作,張 稚承指導其以「李正維」、「張家源」名義申請「世紀佳緣 」帳號,假身分證僅提示予名為董思伽之女子,張稚承亦會 指導其如何遊說女子投資期貨;其因呂崧駿介紹而於103年6 月至10月間參與興安路機房,簡維廷、孫永軒約係於103年6 月中旬加入興安路機房,宋庭毓則係103年6月底加入興安路 機房,至103年8月宋庭毓、孫永軒、簡維庭均已陸續離開興 安路機房等語(見偵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系爭刑事第一 審案件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宋庭毓則於偵查中、 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其係因呂崧駿、高偉翔介 紹始參與興安路機房,不到1個月即因張稚承與呂崧駿因吸 食毒品問題發生爭執,其即離開興安路機房;其於103年6月 至7月間參與興安路機房詐騙並擔任聊天機手,所使用之假 名為「張新晨」,約1個月後即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241頁 至第242頁、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被告孫永軒、簡維庭則於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 :其等均係於103年6月間加入興安路機房擔任機手,但約1 週即因偷喝酒而離開等語(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一第13 9頁反面),核與被告張稚承偵查中所述:簡維廷、孫永軒2 人較呂崧駿遲約1週參加興安路機房,然做不到1週即離去, 宋庭毓係接簡維廷之帳號,其未接手高偉翔之帳號而僅接手 吳宸毅之帳號等語(見偵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相符,復 查無被告高偉翔等4人於103年10月後仍參與興安路機房之事 證,則被告高偉翔辯稱其等4人於103年10月底前業已陸續退 出興安路機房等節,應屬有據。
⒊承上,原告既係於104年2月7日始在「世紀佳緣」網站結識 假名「黃億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4年3月16日、同年 月17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已如㈡所述,足見被告 張稚承、呂崧駿係於被告高偉翔等4人脫離興安路機房後, 始著手實施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高 偉翔等4人固於103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間參與興安路機房 ,惟其等就興安路機房詐欺犯行非居於統制支配之首謀地位 ,復考量其等均已明確向被告張稚承為脫離興安路機房之表 示而切斷心理上助力,亦無以自己名義租賃房屋、申設網路 、提供電子設備,難認其等於被告張稚承等著手實施詐欺原 告行為前已提供物理上助力,被告高偉翔前揭所辯,應堪採
信。原告復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高偉翔等4人於被告張稚承 等著手實施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前業已脫離興安路機房,而 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高偉翔等4 人應與被告張稚承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日、 105年6月2日送達被告張稚承,復於105年6月4日對被告呂崧 駿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3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卷第5頁、第23頁、 第32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稚承、 呂崧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2月20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稚承、呂崧駿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