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74號
TTDV,106,補,37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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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沈淑琴
被   告 李美英
      余忠慶
      余忠男
      余忠勇
      余良德
      李秀美
      李嘉明
      李月春
      余月珠
      余良賢
      李美珠
      李良妹
      余貴美
      余金妹
      余三妹
      余良行
      李美鳳
      余香妹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係
代位被告李美花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李美英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然因原告未提出被
李美英之應繼分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
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李美英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提
出繼承系統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補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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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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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        │       │
├──┼───────────────┼────────┼───────┤
│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8,120│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90│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990│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990│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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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